安阳婚姻律师

提问人:权。     发布日期:2023-06-16 14:36:49     浏览: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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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并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五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规范性文件。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负责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验发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通告,监督管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使用。
(五)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拆迁补偿和安置方面的纠纷进行裁决,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被委托单位交纳委托拆迁劳务费。委托拆迁劳务费由拆迁人与被委托单位约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有标准的,应符合标准。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房产、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出租、改变用途、营业执照等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是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可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进行拆迁,待纠纷解决后实施补偿。产权纠纷人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搬迁,不能因纠纷影响拆迁。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房屋主管机关,登记公告,逾期无人或无法认定的,按代管房处理。
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除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验收应自拆迁人提出申请15日内完成。经验收合格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书面予以确认;对验收不合格的,告知拆迁人理由,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考核,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屋拆迁、房产、国土、计划(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货币补偿基准价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协议出租的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房屋所有人也可以按照规定将房屋出售给承租人,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清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人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和设计内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房产、国土、计划(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房产、国土、计划(物价)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积极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区别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房屋拆迁、房产、国土、计划(物价)、劳动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对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水、停电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五十一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退回评估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再按本办法实施拆迁。
对未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的,由拆迁、土地等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引起农民住房和乡镇企业的搬迁,可依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村镇规划和农房建设标准,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村委会向被拆迁人划拨宅基地和生产用地。本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按照城市居民和单位的拆迁安置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拆迁管理意见。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6日起施行。1997年4月28日公布的《安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安政[1997]21号)同时废止。

美女不吃人     发表于 2023-06-16 16:25:59

其他回答

安阳律师对反扒活动的法律意见
随着民间反扒活动如火如荼的进行,民间反扒者逐渐增多,有的甚至结成反扒组织。但反扒者对反扒活动的性质和反扒者应享受的保护和奖励并不十分清楚。基于以上原因,安阳律师孙海军认为有必要对民间反扒活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第一、反扒活动在法律上是见义勇为行为。反扒者对正在或准备实施盗窃以及实施完成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制止和抓捕的反扒活动符合《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和奖励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保护和奖励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出台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此可以做举轻明重的理解,《保护和奖励办法》所保护和奖励的对象不仅仅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还应当包括为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斗争的行为。反扒者完全符合《保护和奖励办法》见义勇为所要求的如下条件。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反扒者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进行相关反扒活动,完全是出于自愿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斗争。2、见义勇为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反扒者进行的反扒活动不是为救助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保护他人可能或正在北侵害的利益。3、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反扒者进行反扒活动的目的就是减少和制止盗窃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4、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反扒者面对的不仅仅是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嫌疑人在实施盗窃时持有管制 *** 具,甚至在盗窃行为被发觉时为转移赃物、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反抗。这已经由盗窃行为转化为刑法规定的抢劫行为。反扒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仍然积极实施救助。
第二、反扒者进行的反扒活动可以依法得到行政机关的奖励并且在活动中出现人身伤害可以依法得到行政补偿和救济。前文已述反扒活动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反扒者可以得到河南省政府《保护和奖励办法》规定的保护和奖励。这一办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以及因此而受到伤害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反扒者可以依据这一地方政府规章要求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对其进行奖励或行政补偿。前提条件是反扒活动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根据《保护和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公安机关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反扒者的单位或者反扒事发地的公安派出机构有义务对反扒者的见义勇为行为向反扒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确认。经过行政确认反扒者的合法权益方能得到更有力的保护,这是国家对反扒者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嘉奖。
综上所述,反扒活动在法律上是见义勇为行为,反扒者进行的反扒活动可以依法得到行政机关的奖励并且在活动中出现人身伤害可以依法得到行政补偿和救济,以上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海军
2008年11月16日


安阳律师对反扒活动的法律意见





从2005年开始各商业银行开始对日均存款不满一定金额的小额存款账户征收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且商业银行对此不区分此前开户的账户和此后开户的账户一律征收。对此安阳律师孙海军认为有必要从法律上进行分析,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第一、商业银行单方决定对小额账户收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储户在商业银行存款与商业银行形成的是一种储蓄合同关系,调整这种合同的规范性文件有《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在商业银行向社会通告征收小额存款管理费前,储户与银行形成的储蓄合同中并没有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约定。商业银行单方决定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事先并未征得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储户的意见更没有取得储户的同意,合同双方也没有就小额存款管理费达成补充合同。商业银行单方宣布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是一种违反储蓄合同的行为,是不当得利。储户如果因此受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商业银行返还该项费用。

第二、商业银行无权单方对决定收费前开户的账户销户。根据个商业银行的内部规定,如果储户的账户余额不足缴纳小额账户管理费一律进行销户处理。前文已述,银行单方收取小额存款管理费是违约行为,商业银行违约扣除了客户的费用,销户等于单方解除与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而银行在不通知储户不征求储户同意的前提下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持银行的这种做法。商业银行根本无权单方对储户的账户销户,由此造成的损失,储户可以依法要求商业银行赔偿。

第三、商业银行向社会通告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不能替代单独告知储户收取该费用的义务。基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商业银行有权就企业的各项业务收费在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如果对决定收费前开户的储户收费必须征得储户的同意,否则商业银行不得对此前开户的储户收费。对在商业银行决定收费后的新储户,商业银行必须明确告知储户收取该项费用的金额和详细条件。但现实中如果储户不主动询问,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会主动告知储户收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和标准,商业银行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商业银行的收费通告无法替代银行向储户单独告知的义务,通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发布的,在合同法上可以视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而商业银行与储户订立存款储蓄合同则是商业银行与特定的储户签订合同,商业银行负有告知收费条件和标准的义务,即便储户通过银行通告知晓银行的该项收费,银行仍然有义务对储户进行单独告知。如果银行不对特定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认为商业银行没有与储户约定收取该项费用,商业银行不得对该储户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单方决定对小额账户收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商业银行无权单方对决定收费前开户的账户销户,商业银行向社会公告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不能替代单独告知储户收取该费用的义务。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海军

2008年12月7日

安阳律师对小额账户管理费的法律意见



在我日常办理案件和咨询过程中经常听到有当事人叙述自己非法被用人单位辞退,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鉴于广大劳动者在发生企业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知道如何进行法律救济且不知应当如何提出诉求的情况,安阳律师孙海军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第一、企业对劳动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很多劳动者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被告知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其实他并不知道用人单位这样做是违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见在劳动领域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律规定的原因,并且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总结出基本上都是劳动者存在过错并且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如果虽有以上情况但后果不严重也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既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理由,那么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既可以选择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赔偿金。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选择用人单位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在这里法律赋予了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和客观原因选择继续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权利。新的《劳动合同法》弥补了以往《劳动法》未规定劳动者选择权的缺憾。劳动者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法律规定更大程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企业对劳动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既可以选择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赔偿金。以上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孙海军

2008年12月12日

安阳律师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见

劳动者被迫辞职案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许县委律师 劳动争议案件之五

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14日梁飞到振兴设备厂上班,职务是生产助理,月工资为3000元。2001年12月26日该厂名变更为振兴设备有限公司,但法人代表、公司住所、电话、公司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员工工作场所、岗位和工资福利等一切均没变。振兴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前后两个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2004年1月1日梁飞与振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梁飞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助理,合同期限为1年,同时备注由设备厂转为公司员工。由于该公司违约没有支付梁飞加班工资而且严重拖欠工资,2005年1 月13日梁飞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因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1 月19日梁飞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解除与该公司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支付自1997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 月1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振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他们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与设备厂是两个法人单位,梁飞是在2004年才进入公司工作的。梁飞是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付其补偿金。

另查明,2004年1月至3月的工资仍有设备厂发放,自4月份始由振兴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但2005年1月份梁飞仍在公司工作。

主持人:回顾一下本案的要点, 1997年10月14日梁飞到振兴设备厂上班。2001年12月26日该厂名变更为振兴设备有限公司,但其他事项没有改变。2004年1月1日梁飞与振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拖欠工资,梁飞申诉要求解除合同,补发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

主持人:本案是一起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导致劳动者申诉要求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案件。梁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能否得到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能否支持其申诉要求,下面请出来自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的许县委律师。许律师,您好。

许县委: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大家好!

主持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什么?

许县委:1、梁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能否得到经济补偿;2、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3、能否支付梁飞社会养老保险。

主持人:在多数人的理解中,公司辞退员工,员工才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员工自己辞职的话,则无权再向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这种说法对吗?

许县委:这种说法不完全正确。员工辞职,在有些情况下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有些情况可以要求。

主持人:具体说一下员工辞职,在哪些情况下不能要求经济补偿。

许县委: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的规定。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 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要注意什么问题:

许县委:一、遵守解除预告期 二、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主持人:具体说一下员工辞职,在哪些情况下能要求经济补偿。

许县委: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主持人: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什么?

许县委:本条是关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基于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 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

主持人:第二个焦点问题,梁飞如果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许县委:应当自1997年开始计算,应当将在两个单位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

主持人:理由是什么?

许县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的名称只是代表一个用人单位的称谓符号,用人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也只是这一称谓符号发生了变化,而用人单位这一实体组织及其内部机构、人员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这当然不会也不应该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2005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本案来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主持人:本案公司名称变更时,法人代表、公司住所、电话、公司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员工工作场所、岗位和工资福利等一切均没变,而且合同上也备注说明由设备厂转为公司员工,2004年年初的工资还是设备厂发放的,梁飞所得的经济补偿金自然应从1997年计算了。

许县委:是的。

主持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什么:

许县委:工作满一年或满一年超过半年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半年给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主持人:关于第三个焦点,3、能否支付梁飞社会养老保险。

许县委:不能。每一个社会个体成员的社会保险的办理都属于社会经济网络的一个环节,关系到社会公共福利且依法应由劳动关系双方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梁飞直接要求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违背了社会保障的有关法律精神,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主持人:那么,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怎么解决呢?

许县委: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是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

主持人:请许律师揭晓案件结果

许县委: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被诉人振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梁飞拖欠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主持人:那么本案带给我们那些启示呢?

许县委:用人单位有合同法所列的不按时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过错时,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行使这项权利时一定要遵守预告期,并将解除合同通知单交给用人单位,并保存证据。

安阳许县委律师电台节目之劳动者被迫辞职案

安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并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五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规范性文件。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负责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验发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通告,监督管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使用。
(五)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拆迁补偿和安置方面的纠纷进行裁决,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被委托单位交纳委托拆迁劳务费。委托拆迁劳务费由拆迁人与被委托单位约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有标准的,应符合标准。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房产、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出租、改变用途、营业执照等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是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可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进行拆迁,待纠纷解决后实施补偿。产权纠纷人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搬迁,不能因纠纷影响拆迁。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房屋主管机关,登记公告,逾期无人或无法认定的,按代管房处理。
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除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验收应自拆迁人提出申请15日内完成。经验收合格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书面予以确认;对验收不合格的,告知拆迁人理由,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考核,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屋拆迁、房产、国土、计划(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货币补偿基准价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协议出租的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房屋所有人也可以按照规定将房屋出售给承租人,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清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人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和设计内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房产、国土、计划(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房产、国土、计划(物价)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积极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区别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房屋拆迁、房产、国土、计划(物价)、劳动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对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水、停电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五十一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退回评估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再按本办法实施拆迁。
对未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的,由拆迁、土地等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引起农民住房和乡镇企业的搬迁,可依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村镇规划和农房建设标准,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村委会向被拆迁人划拨宅基地和生产用地。本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按照城市居民和单位的拆迁安置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拆迁管理意见。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6日起施行。1997年4月28日公布的《安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安政[1997]21号)同时废止。

安阳拆迁律师

建议咨询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室。安阳律师武治平

TraveIer     发表于 2023-06-16 17:12:06

具体责任需要法院划分,建议委托律师处理。安阳律师武治平

Yuan     发表于 2023-06-16 17:14:19

需要知道具体案情安阳律师武治平,电话18317372772,欢迎来电咨询

党参     发表于 2023-06-16 17:17:04

您好,你可以自己查。安阳律师武治平

翡翠鉴定师     发表于 2023-06-16 17:20:11

您好,你可以自己查。安阳律师武治平

韩老怪     发表于 2023-06-16 17:20:54

您好,需要看具体案情 安阳律师武治平

一帆风顺     发表于 2023-06-16 17:22:32

需要结合您的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对待,安阳律师武治平

木支     发表于 2023-06-16 14:53:32

你好:在安阳派出所报案。

执着的心     发表于 2023-06-16 14:54:20

已婚 安阳律师武治平

雨点儿     发表于 2023-06-16 14:54:29

您好, 安阳律师武治平

东明     发表于 2023-06-16 14:5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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