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离婚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 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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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离婚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 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法律分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归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未办理过户,能否排除男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萌,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远,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一审第三人:朱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一审第三人:邓某红,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远,一审第三人朱某、邓某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邓某红与李某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李某远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远,但李某远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李某远对案涉房屋享有无权请求权。
2.邓某红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某名下而不是李某远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
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李某远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某远的物权请求权未对某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朱某名下,邓某红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李某远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未登记在邓某红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法。根据李某与邓某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远所有。2015年5月,因李某远未满18周岁,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李某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邓某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执行异议之诉因某公司违法获取执行依据而引起,案涉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本案诉讼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执行错误。二审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朱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某红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某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红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某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某远的请求权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某公司对邓某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某公司主张邓某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李敬阳
二_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杨 鹏
1.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未办理过户,能否排除男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夫妻协议离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属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恰遇法院因其它债权人申请执行,将该房屋查封,那么,这种情形下,离婚约定归属一方是否有权排除法院的执行呢?
一、一般来说,夫妻离婚时,协议将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当该房屋因为其它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被查封时,当事人无法以离婚协议约定归属自己来对抗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周凤珠、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在下列情形下,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尚未过户,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当债务人的资产并非仅限于与原配偶共享的房屋时,离婚约定房屋归属一方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债务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屋,但债务人的配偶因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该房屋本身。虽然债务人的配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但相比较而言,前者的权利更具有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刘会艳、周东方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中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刘会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会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会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会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会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东方提出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会艳与郑磊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2、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涉及多种因素时,应综合进行考虑,不宜以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鸿芳、王道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中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关鸿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鸿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鸿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鸿芳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鸿芳诉请,依据不足。”
3、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晚于当事人离婚约定,离婚当事人相对于一般金钱债务具有优先性,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万仁辉、张红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中认为:“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清波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红英与成清波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4、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所有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享有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且该约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优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故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蔚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中认为:“刘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蔚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婚内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
法律分析:夫妻婚内签署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禄丰:离婚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 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本文介绍了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和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同时也说明了如果离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将受到限制甚至无效的情况,并介绍了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的相关知识,包括强制执行程序、不动产登记备案、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判断、债务分割、财产评估、执行裁定等。最后强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需要充分沟通和协商,尽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吵和纠纷,并谨慎考虑每个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分割比例,以达到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结果。详细介绍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和约定的原则进行分割。如果离婚双方有共同财产,但约定离婚后房产归一方所有,这样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如果双方有这样的约定且一方想要强制执行,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定原则进行共同财产分割,而不受离婚协议的限制。
因此,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约定违反法律,其效力将受到限制甚至无效。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需要谨慎考虑、认真审视,以免给日后的生活和财产分割带来不必要的烦恼。
除了上文提到的,还有以下相关知识: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房屋、存款、股票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应该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该按照“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2.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时协商达成的一份书面协议,内容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探望、赡养等方面的约定。但是,离婚协议只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无效。
3.强制执行程序:如果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不了共识,其中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财产分割。强制执行程序包括申请执行、查封、拍卖、变卖等环节。
4.不动产登记备案:不动产登记备案是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备案,能够明确某个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在夫妻离婚时,如果有房屋财产分割争议,双方可以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备案,以明确房屋的所有权状况。
5.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判断: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需要区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一般来讲,婚前财产是指离婚前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婚后财产是指离婚前双方共同获取的财产。
6.债务分割: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如果有债务存在,也需要进行债务分割。一般来讲,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需要按照财产分割的比例进行分割,非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则需要由债务人单独承担。
7.财产评估: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通常需要进行财产评估,以确定各项财产的实际价值。评估可以有专业评估公司或专业评估师来进行,以保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8.执行裁定:如果离婚双方无法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最终需要依据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财产分割。法院的判决结果具有强制性,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需要双方严格遵守。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双方需要充分沟通和协商,保持理智和冷静,尽量避免因情绪问题产生不必要的争吵和纠纷。同时,也需要权衡各种利弊,谨慎考虑每个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分割比例,以达到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结果。
综上所述,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需要认真审慎考虑,尽量避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并在协议中约定明确的条款,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取得的下列财产:
(一)工资、奖金、生产所得
(二)房屋、车等固定资产;
(三)存款、股票、基金、债券等金融资产;
(四)其他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婚后配偶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夫妻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当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倾向于由抚养子女的一方留有居所和生活必需品。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取得的债权,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生计取得的债务,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清偿。夫妻一方违法经营所致的债务,应当由该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离婚时,应当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协议不能够达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书自然人当场送达,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即为生效。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的效力规则
法律主观:
约定房产归属的 离婚协议 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 财产分割 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 离婚 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房产归一方怎么办理过户
1、协议离婚的,离婚房产过户需要的手续资料必须有:
(1)关于房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书;
(2)离婚证及复印件;
(3)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交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归属协议;
(4)房产证;
(5)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离婚方式。诉讼离婚的没有离婚证,因此,诉讼离婚房产如何过户,需要的准备的材料如下:
(1)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及复印件;
(2)判决书中明确房产归属的可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房产证;
(3)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4)房产证。
3、离婚房产过户首先需要办理离婚房产析产,离婚房产析产是离婚房产过户免征契税的证明。如果不是因为离婚分得的房产,在房产过户时就需要缴纳相应的契税。办理完离婚房产析产手续后,就可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离婚房产过户手续,具体的过户流程有:
(1)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要到公证处办理析产公证,如有离婚判决书的话无需进行公证;
(2)到交易中心办理转绘;
(3)到房管局办理免征契税申请;
(4)办理析产登记手续并缴交一定的登记费;
(5)取证。
离婚夫妻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房贷如何转移
法律主观: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女方后,房产过户,先拿着离婚协议书去公证处公证房产,然后再去房管局办理析产手续,手续费大约80元。关于协议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归女方,如何过户的问题,下面由小编为你解答。
一、协议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归女方,如何过户
1、过户流程:
(1)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准备好后,须到房产局,填写一些表格和一个存量合同,存量合同上面的金额一定要和签订合同上面的金额一样。
(2)缴纳税费,房产过户的申请材料都交给房产局后,房产局会给予一个回执单,按照回执单上面说明的日期去缴纳税金,一般需要十五个工作日左右。
(3)房产过户,税金缴纳完毕后便可拿到房产证,买卖双方进行交接,过户完毕。
2、离婚房子过户需要的材料:
(1)有关房产分割内容的离婚协议书;
(2)离婚证及其复印件;
(3)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交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归属协议;
(4)房产证;
(5)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房产分割有哪些情况
1、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屋登记在首付支付方名下,离婚房产归谁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产登记在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离婚房产归登记一方。因此,该种情况下,登记的房产如何分割有法可依。未偿还的贷款为获得房产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于婚后是夫妻共同还贷,在离婚房产分割时,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当然,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如果双方对房产达成协议的,离婚时可以按照协议分割房产。
2、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房,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离婚房产归谁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房,婚后采取得房产证的,不能简单的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一方婚前出资购房,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产证只是对购买方对房子产权的确定。因此,离婚房产分割时,该房屋属于一方婚前财产,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房产归谁若婚前购房时,一方父母全额资助自己的子女买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该房产就属于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已经登记的房产。如果婚前购房时,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只出了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婚内夫妻双方共同按揭偿还贷款的,离婚房产分割时,一般会将房子判归等机房所有,对于婚内共同偿还的贷款及房子产生的增值,由得到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总结起来,这些就是为大家整理的8篇有关离婚夫妻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房贷如何转移的婚姻法律相关知识,希望能解答您的禄丰:离婚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 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疑虑,如果有帮助,记得点赞转发分享哦!您也可以联系我们在线客服,我们有专业顾问解答您的婚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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