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的离婚律师

提问人:为尔而来。     发布日期:2023-04-17 09:52:03     浏览: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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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本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登记表;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九)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在拆迁之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依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须由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有权选择具备评估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时,应通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结果作出说明。 具体的评估管理规定和评估规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在每年初公布。 基准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同类结构新建房屋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建造相同用途、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价格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之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应依照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 3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公布的拆迁区域(位)各类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环境、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附属设施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小于容积率0.60的,其小于部分按拆迁区域(位)普通单元式住宅楼房的基准价格的30%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依法取得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应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用。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小于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小于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承担;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择资质等级高于原评估机构且信誉度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承担。 在本条规定的申请二次委托评估时限内,拆迁当事人不申请二次委托评估,又不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按第一次评估价格确定,并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又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裁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 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照顾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8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16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24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25%,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0%,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75%。 第四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时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补助费。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按6个月计发,实行货币补偿的,按1个月计发。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补偿,固定电话、空调按一次性移机费用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施行的《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保市政办〔1998〕42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芳     发表于 2023-04-17 11:41:23

其他回答

近来读老子《道德经》“无为、无我、无欲、居下、清虚、自然”的思想,偶有感悟,支言片语,书于此与朋友共同推敲。
小的时候开始做许多梦,大了,梦一个接一个地醒了。我现在的梦:尽早挣够足够多的钱,够下一代人花的,然后做自己想做的事,随心所欲的生活!
在我的思想里,唯物主义应该是真理,但是它较少发挥作用;唯心主义可能是谬论,但是它更多体现效果。人,自己认为的东西才是实在的,世界在我心中,我心即是世界。
世界是无穷无尽的,存在是发展变化的,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是无奈的,我的生活更多的也是无奈!人的生命有限,有限的生命注定了无法认识无穷尽的世界、变化的存在。规律也许是世界也许是存在也许什么都不是。庆幸的是,人类的生命能够依托繁衍得以延续,直至灭亡。
疏远别人,就等于孤立自己,这是我与人交际的哲学。如果别人水平高的话,不能与其自然相处,只能说明自己水平过低;如果别人水平过低的话,能够与其自然相处,恰能衬托自己水平不低。


保定律师--思想感悟篇

长这么大了,一直以为“认真”只有褒义的一面,近来却历经“认真”过程后的“较真”结果,呜呼哀哉!
在自然科学领域,没有认真的态度或早或晚都将付出实实在在的代价,不认真不行,以前是这样,现在是这样,估计以后还是这样。
在其他领域,“认真”等于“较真”。
生活中认真的人少,认真人的思想言行往往与大多数人的格格不入,别人不认真,惟独有那么个认真的冒出来,就难免成了大家眼中的另类,认真人注定孤独。虽然说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但是真理不被大多数人接受时它只是社会主流中的谬论,而且从不被接受到逐渐为更多人接受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
做认真人是需要付出代价的,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一个正面的例子,我与当事人约好明天去申请立案,但是天下大雨,我认真信守承诺,克服了恶劣的天气环境正点赶到法院,但是当事人来晚了,而法官来得更晚,最让我受伤的是法官对我非常的厌烦,因为人家认为这样的天气只有傻子才会跑过来立案。一个反面的例子,一个人犯了罪,他却不认真对待,在他的思想意识里根本就不存在犯罪这么会事,还是一如既往的生活,运气好的话也许过了追诉时效也没有人知道他犯过罪,毕竟犯罪与受刑罚制裁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充其量也就是在法律上存在因果联系而已。
认真人的思路狭隘,实现成功的路少。因为认真有些路他就认为不是路,自然也就比那些没有认真意识的人难以走向成功。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自然的法则注定了有认真基因的人将越来越少。
考满分的人肯定是绝对认真的,但是他不一定能够在实践中游刃有余;考零分的人肯定是不认真的,但是他也许会活的更好;处于中间的是大多数人,他们往往有时认真有时不认真,有的事上认真有的事上不认真,他们也许才是社会生活中更需要的。
当然该认真时才认真,才是至高境界,难!
认真,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认真真面目,只缘身在认真中。


保定律师--认真篇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D、E诉被上诉人C的委托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其委托合同纠纷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被上诉人D、E与C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间权利义务如何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知道其是否存在委托合同的代理关系。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内容只在订立合同、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间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间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客观上不具备知晓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代理关系的条件,与被上诉人D、E没有发生过任何关联,被上诉人C也未告知过上诉人其与D、E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2、上诉人没有收到、占有被上诉人D、E的款项;被上诉人C没有将被上诉人D、E的款项转给过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其叫F将30万元人民币转给的上诉人。
被上诉人D、E把款交给的是被上诉人C,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C主张把被上诉人D、E的款项转给了上诉人A,但其提供的证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为F,而非C,回单涉及的款项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而被上诉人D、E付给被上诉人C的款项共计22万元人民币,两者存在明显冲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只能证明F向上诉人转入了3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C没有提供是其叫F将30万元人民币转给上诉人的任何证据。
上诉人、F、各被上诉人均为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F就30万元人民币可能与上诉人A存在利害关系,但其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完全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F如主张权利,应当自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另案处理。上诉人A与F有何关联与本案无关,F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A没有法律义务说明是否收到了F转入的款项以及款项的缘由性质。
3、被上诉人C与上诉人间不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规定的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特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责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D、E承担义务。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C申请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是建立在其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与上诉人成立了转委托合同关系的前提之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C有责任证明这一前提的存在。
被上诉人C提供的证据限于上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与上诉人B的录音。
户名为F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非无记名凭证,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被上诉人C持有该回单就可以据此主张权利;被上诉人C陈述与F有亲属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即使其间确实存在亲属关系,也不能成为其替代F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合法、充分依据。回单所有内容均未体现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C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F的转账行为与其有何关联,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回单涉及的款项与被上诉人D、E付给被上诉人C的款项在数额上不符。被上诉人C辩称30万元人民币中有别人的款,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未能证明该款项中包含被上诉人D、E交给其的款项,毕竟款项非特定物,该笔款项没有被上诉人D、E的任何标记。回单本身并不能证明、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更无法确定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C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有关,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所谓转委托是受托人把本应由自己亲自处理的委托事务交给第三人处理的行为,受托人同第三人成立的转委托合同应当与同委托人成立的委托合同在内容上相符,如果两个合同内容相悖就谈不上对应的委托、转委托的法律关系。
与上诉人B的录音,即使能够证明被上诉人C委托过上诉人代买养路费,上诉人B要其将钱转入上诉人A账户内,但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D、E委托事务的关联性、同一性。录音内容根本没有体现到被上诉人D、E,而且被上诉人C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披露过被上诉人D、E。另外,上诉人B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该证据属于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C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C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B的录音真实性也不足。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C依法应当承担其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不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的后果。
4、被上诉人D、E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也无任何关联,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身份地位,其也无权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请求。
5、上诉人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各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C向被上诉人D、E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按一审人民法院通知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一审人民法院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当在被上诉人C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是其叫F将30万元人民币转给的上诉人,也不应当不调查被上诉人C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与上诉人是否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就认定相关转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只要上诉人不明确承认上述事实,被上诉人C的举证责任就没有免除。
三、原告是否提起诉讼、起诉谁、请求什么等是原告单方自由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D、E作为一审原告并没有申请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其承担实体义务有违民事诉讼“无诉即无审判”、“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
综合以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与本案无关。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高宏图
2008年08月01日


保定律师--委托合同纠纷代理词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财物是直接夺取行为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河北省以八百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一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五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认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对不构成犯罪的抢夺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夺罪与抢劫罪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主体要件也基本相同,并且都带一个“抢”字。但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
1、客体要件不完全相同。抢夺罪为单一客体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为复杂客体,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有人身权利。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并且法律上没有数额的限制;而抢夺罪则是乘人不备,公然从财物所有人手中抢走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处罚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该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八)抢夺罪中规定: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八)抢夺罪中规定: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百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每增加下列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不满八千元或满一万元不满四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④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保定律师刑事罪名评释--抢夺罪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本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登记表;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九)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在拆迁之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依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须由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有权选择具备评估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时,应通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结果作出说明。 具体的评估管理规定和评估规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在每年初公布。 基准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同类结构新建房屋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建造相同用途、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价格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之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应依照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 3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公布的拆迁区域(位)各类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环境、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附属设施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小于容积率0.60的,其小于部分按拆迁区域(位)普通单元式住宅楼房的基准价格的30%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依法取得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应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用。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小于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小于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承担;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择资质等级高于原评估机构且信誉度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承担。 在本条规定的申请二次委托评估时限内,拆迁当事人不申请二次委托评估,又不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按第一次评估价格确定,并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又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裁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 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照顾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8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16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24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25%,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0%,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75%。 第四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时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补助费。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按6个月计发,实行货币补偿的,按1个月计发。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补偿,固定电话、空调按一次性移机费用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施行的《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保市政办〔1998〕42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保定拆迁律师

河北保定车船使用税标准

微笑的味道     发表于 2023-04-17 12:26:02

如果你不想离婚,就等待或者向巴方维持感情,如果你想离婚,对方拖延时间的,你也可以去法院起诉。具体当面详询保定婚姻律师李庆。

阿峰     发表于 2023-04-17 12:27:05

我老婆是保定的我是邢台的在保定办的结婚证。可以在邢台办理离婚吗

王英敏     发表于 2023-04-17 12: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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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雪凝聚     发表于 2023-04-17 12:30:50

我是张家口的,现在在保定住,可以直接在保定申诉离婚吗?为孩子的抚养权需要什么?

英子     发表于 2023-04-17 12: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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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才     发表于 2023-04-17 1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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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不由已     发表于 2023-04-17 10:09:13

保定的新房子第一年支付取暖费吗?

夏日阳光     发表于 2023-04-17 10:09:29

可以协议离婚,也可以诉讼离婚.我是保定律师,具体情况可电话联系.

打桩人     发表于 2023-04-17 10:09:52

我是河北邯郸的嫁到保定,现在想把户口迁移到保定,都需要什么证件

郝梓轩     发表于 2023-04-17 1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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