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参不透。 发布日期:2023-04-27 23:40:03 浏览:744
玉洁冰清幽兰 发表于 2023-04-28 01:19:28
一、应认定自首的情况。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然二审时被告人翻供,在形式上已经丧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法定条件,不能完备成立自首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定条件,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二审只是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在被告人构罪的前提下,只要一审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应该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
二、不应认定自首的情况。一是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如果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改判无罪的,此种情形下,被告人连犯罪都不构成,自然就不存在成立自首的问题了。二是如果二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查清事实后改判无罪的,和第一种情形一样,也不存在构成自首的问题。
一审自首二审翻供能否认定为自首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和二审的刑事判决书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效力不同。一审判决作出后不必然生效,如果在诉讼期内不上诉才生效。而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没有上诉期。
2、程序上的审理期限不同。一般情况,刑事案件的一审审限是三个月,二审期限是二个月。
3、判决书的内容不同。一审判决书是对于案件事实的审判;而二审判决内容除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有关于一审判决书的审查。
4、判决书的作出法院不同。二审判决书的作出法院是一审判决书作出法院的上级法院。
5、作出判决书的原因不同。一审判决是因为公诉机关起诉或者自诉人自诉后法院经过审判所作出;而二审判决是上诉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后经审判作出。
一审和二审的刑事判决书区别有哪些
一审翻供、二审如实供述不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原则上应以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否认罪作为自首成立与否的依据。对于其具体认定,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种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期间又作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认定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影响自首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为在时间上是有限制的,即“一审判决前”。即使行为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翻供,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的,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如果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则不能认定自首。因此,被告人只要在一审审理期间翻供,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述的,即使其二审又能够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将此情况认定为自首,会形成错误的司法导向,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存有侥幸心理,助长翻供之风,同时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对于因上诉而引起的第二审程序,一方面,从改判的角度看,如果一审判决对自首的认定既不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则改判无据,二审法院不能因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翻供就改变一审法院对其自首的认定;另一方面,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对自首的认定也无实际意义,因为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法院不能因此给被告人加重刑罚。
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后,一、二审期间均翻供,再审期间又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刑法之所以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要从轻、减轻处罚,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降低司法成本。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实际上已经过一审、二审程序,重新审判时只是在程序上“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已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一审”,而不应该扩大到审判监督程序“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一审”阶段。
一审翻供、二审如实供述不认定为自首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夫妻之间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2)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价值不确定,可进行评估鉴定)
(6)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价值不确定,可进行评估鉴定)
(7)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价值不确定,可进行评估鉴定)
(8)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9)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10)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在分割时按以下情形处理:
①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按均等分割的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竞价是否必须双方都同意?)
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清算完毕后,另行处理。
(11)离婚时,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拒不交出,或变卖、毁损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该方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以其他共同财产抵偿另一方,不足抵偿的,差额部分由该方折价补偿。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藏匿部分的财产。对非法藏匿处理财产的一方,法院可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的,不予支持。
(1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指在民政部门)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受理。经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4)离婚后一方在另一方村中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可根据不同情况处理。一方有耕种能力和条件的,应在征求对土地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后,对土地承包权予以分割。一方无耕种能力和条件的,可将土地承包权判由另一方享有,由其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15)婚后购买的商业性质的保险所得的保险金,应根据保险性质区别对待:对具有明显人身专属性保险,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所得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对具有储蓄性质的保险,如生存人寿保险、生死两全人寿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其中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为受益人投保的,受益方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用共同财产以子女为受益人的,保险金属于子女所有,子女未成年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代为管理;对财产保险所得的保险金,应根据其所保险的标的物的性质确认其权属。
第二、关于房屋的处理原则
(1)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双方经济条件相当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屋价格。协商不成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价值鉴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分割房屋价值的比例分担;
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要求分得相应房价款的,当事人或法院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屋依法进行拍卖,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所需费用后,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另行处理,可确定一方使用,按同等房屋一半租金?给付对方使用费补偿。
(3)婚前一方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应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性权利,离婚后应由其继续行使;婚后双方共同承租的公房,其承租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离婚时,对承租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或双方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单位管理的公房,可实际分割或判由一方承租并给予另一方补偿;承租一方当事人单位管理公房的,原则上由该方继续承租,并由其向对方进行使用权补偿。在上述公房承租权的分割中,应体现照顾妇女、子女残疾人、无过错方、低收入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应注意征求房屋产权单位意见,以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取得房屋承租权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费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可根据鉴定部门对房屋使用权价值的鉴定结果,作出判决。
(十)离婚时债务的清偿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债务;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
(6)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7)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8)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期间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
(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7)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十一)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由致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可判决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因过错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的,按照致害程度赔偿1000-3000元。
(十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或者直接给予货币补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在适用“帮助所有权”时需要注意的是,以房屋所有权提供帮助只是手段之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帮助”形式,如是否具有提供帮助所有权的房源、结婚时间长短、是否抚养子女等,不能不区分任何情况,动辄判决“帮助所有权”。
婚姻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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