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善若水
在中国人的固有印象中,日本的“全职主妇”通常是逆来顺受,一直被男权社会欺凌压榨。事实上,日本的“全职主妇”在经济与法律系统中的地位并不低,社会体制对全职主妇的权益保护相当完善。
日本的所得税法在1989 年重大修改后给予了企业雇员相当大的“配偶减税”。作为公司雇员的妻子年收入如果在扣除社保费用后不满103万日元,其本人即可免除个人所得税。在妻子年收入不满141万日元时,可以作为“被抚养人”,丈夫收入中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能得到相应程度的减免。在这种制度下,如果存在无收入或少收入配偶时,纳税人扣除一定金额后才申报应税所得。如果妻子选择做全职主妇,对丈夫的征税额就会减少,整个家庭获得的“配偶受益”也就相应更大。
日本政府在 1985 年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强制薪职人员(企业职工和公务员)的配偶作为“第三号被保险人”加入国民养老金。“第三号被保险人”制度规定厚生养老金、共济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其年收入不满130万日元、或劳动时间不满普通劳工四分之三的无业配偶,不用交保险费也能得到国民养老金。“第三号被保险人”制度创设时主要考虑到专职主妇大都没有工作、缺乏缴纳养老金能力,也考虑到妇女担负育儿、护理老人等家庭责任,因而才规定不征收全职主妇的保险费。
日本很多企业为了弥补雇员妻子养育子女带来的家庭收入损失,特别给这种员工发放家属津贴,其中大半企业以全职主妇的低收入或无收入作为补贴起点。如果妻子年收入低于103 万日元,就会发放“家属津贴”。还有一些公司会规定,男性雇员结婚以后,在领取工资的时候将会获得双份报酬,其中一份报酬是用于支付给为家庭放弃职业生涯的妇女。
大体而言,日本学界与实务界承认家事劳动不能求偿、无经济学上的“价值”,但绝对是在其他范畴内“有价值”、全职主妇劳动的 “含金量”不能忽视。法律学者中川淳教授认为,家务劳动虽属无偿,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产生任何的价值,而家务劳动所产生之价值乃融合于日常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而支持其于经济上的基础。法律学者有地亨教授认为,在经济学上家务劳动的确为“不产生价值之劳动”,但此乃经济学上之问题,不可因之而认定妻子的家务劳动为完全无价值的,亦即如何对家务劳动在社会评价中“有价值”与家务劳动在“严密的经济学”范围“无价值”,是截然二分的问题。日本经济学者都重人教授则从经济福利之观点主张家务劳动之评价,他认为经济学从一个规范科学的立场,在不能为市场换算的场合,亦应对家务劳动做出定义上的判断,而承认其价值。
日本法学界和实务界和世界主流一样,否定家务劳动有对价关系,认为家务劳动属于日本民法第752 条“夫妇应同居、相互协力扶助”义务履行型态之一,妻子从事家务一般并不产生报酬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有意外死亡、离婚等特殊情况造成家庭权益受损时才能要求补偿。日本法律学者锻冶千鹤子教授亦认为,家务劳动或内助之功乃是夫妻协力、扶助之问题,而不具有请求对价的关系。若认为“妻为家事、育儿之工作,而夫负担生活费用”为对价关系,则产生“夫对于患病而无法从事家务劳动之妻,不必提供生活费用”的不当结果。
在发生意外死亡、离婚等特殊情况时,日本的全职主妇绝非受法律和家庭宰割的那一方。日本2007 和 2008 年分阶段实施“离婚时厚生年金分割制度”。在这一制度出台之前,夫妻离婚时,身为专职主妇的妻子只能得到自己名下的基础年金,而不能支取丈夫的厚生年金。改革后,离婚时妻子可以得到丈夫厚生年金的一半。从2008年4 月 1 日起,丈夫是工薪族的日本专职主妇如果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那么她将与丈夫均分其养老金。只要妻子提出分配请求,无论丈夫同意与否,都将与丈夫一起分享其养老金。婚姻时间越长,身为专职主妇的妻子离婚时分割到的厚生年金越多。
自明治时代的判例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日本法庭以家庭主妇无收入为理由,否定她们意外死亡时能够根据可得利益声索赔偿。而且,考虑到很多女性结婚后不再工作,甚至也有判例否定女孩(潜在的家庭主妇) 的可得利益。但在进入1965年后,日本法院主张积极评价家务劳动的财产价值、并在赔偿额中予以反映的下级法院判例相继出现,而日本最高法院1974年7月19日判决也明确指出:“结婚后专事家务的妻子,其所从事的家务虽不直接带来金钱收入,但在劳动社会,家务劳动基本上都可以通过金钱来评价。若请他人打点家务,必然为此付出相当的对价,故妻子自行料理家务,也能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据此最高法院判决,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准,计算专事家务的妻子的可得利益。1979年日本下级法院还有判例,基于“女童是潜在家庭主妇”,在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计算8 岁女孩的可得利益时,还加算了对未来家务劳动部分的金钱评价。
日本的民法典规定,只要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有过失的配偶均应予以赔偿。日本还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的原则。日本法庭对“过错”的限定远比中国《婚姻法》的重婚、同居、家暴、虐待等四项行为更广。按明治41年3月26日的日本大审院判决,妻子能请求离婚赔偿的情况是“遭受虐待、侮辱”。而之后的下级法院判决中,“侮辱”包含了婚外长期通奸、嫖娼等行为。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惩戒,对受害方进行一定补偿。如果把这些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价值。
Miss Huang ^_^
在日本家庭主妇离婚的话肯定是有保障的,男人要给女人一部分的赡养费用。
开心每一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家庭主妇离婚有什么补偿
家庭主妇在离婚时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家庭主妇全职照顾家庭、不外出工作,对于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为了保证妇女的权益,法律规定,在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家庭主妇在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没有约定财产所有制的情形下,离婚时,家庭主妇本身就可以得到一半的财产,其对家庭的付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对价。因此,法律没有规定在没有约定财产所有制情形下的处理。
对方在婚姻中有过错
对方在婚姻中有过错的,还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有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只要具备这些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离婚时受害方就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绿水青山
有保障。两个夫妻离婚后,男方需要支付一定的财务赔偿金给女方。日本国家还规定了家庭层面上的家庭支持,包括住房津贴、家庭费用补助、单亲家庭补助等,以保障家庭成员的福利权益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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