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丽曼与哈丽曼
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共同的处分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那么,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吗?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6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 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 随后因出现精神类障碍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去医疗费818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到医院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应激相关障碍(反应性精神障碍),丧失工作能力和个人生活自理能力,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13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去探望原告,也不支付原告治疗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生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从未去探望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因此对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治疗费、扶养费共计4620.8元,并承担原告李某以后的治疗等费用。
[法律解读]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是分居生活,但是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他们夫妻之间,仍然有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现在原告处于患病期间,且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被告应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现实生活中丈夫与妻子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祸福同当、相互扶持,这才是幸福婚姻的真谛。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面对夫妻扶养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
(2)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3)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
(4)夫妻扶养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扶养通常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自觉履行。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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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尘客
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不仅对老人有赡养的义务,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就是两人之间也要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一方重 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时,另一方必须履行扶养的义务,不管不理不仅违背人情伦理,也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 裁。
妙音
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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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问题
苏某(男)与潘某(女)结婚已经七年,婚后苏某在外做生意,潘某在家照顾老人,因为业务关系,苏某在外有了“小三”,经常夜不归宿。苏某与潘某两人也开始发生争执,终于在一个周末两人狠狠地吵了一架后,潘某住回了娘家。潘某长期身体不好,也没有经济来源,于是要求苏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但遭到苏某拒绝。无奈之下,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那么在本案中,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都有同等的就业权利,因此往往不会发生互相扶养。即使有的家庭中夫妻一方在外就业,另一方操持家务,收入由双方共同使用,这也只是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所作的分工。履行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通常是在夫妻一方一段时间内丧失就业或谋生能力,而另一方则具有一定的扶养能力的时候发生的。
在本案中,苏某与潘某出现了上述情况,苏某应当履行扶养妻子的义务。至于应当给多少扶养费,要根据潘某的实际需要,苏某的实际经济能力,并结合参照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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