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录
法官说法:夫妻一方担保之债应视为个人债务 2010年,王某在妻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朋友常某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债务到期后,因常某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将常某、王某以及两人的配偶陈某、李某告上法庭。原告诉称,被告常某到期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李某分别为上述二被告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就丈夫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王某个人合同行为,由其单独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由提供保证方承担责任。 首先,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二人的个人信用不能等同,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二人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是合同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再次,从夫妻共同债务看,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故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夫妻一方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系个人行为,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如果夫妻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担保行为,并认可此种担保,或者债权人能证明该担保行为夫妻双方从中受益,则担保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常某系借款人,被告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某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某依法应对以被告常某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对被告常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被告李某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常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被告王某就被告常某、陈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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