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应怎样尊重对方的隐私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天缘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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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天我发了一个贴,问大家有没有要求你的另一半对你忠诚。感谢大家的回贴,但是也有人认为我那样是多此一举,应该给对方保留一定的空间,应该允许对方有一定的隐私存在。对于这点我非常赞同,但是,给对方一定的自由空间和隐私空间,并不代表对方就可以瞒着你做一些有悖道德有损夫妻感情的事。在感情上,我是属于非常认真专一的人,喜欢一个人爱一个人就一心一意一条道走到黑了,眼睛里容不得一点儿砂子。我曾经跟老公说过:如果有一天你不爱我了,觉得和我在一起生活没有意义,不再快乐,请你告诉我,明明白白的告诉我。我会离开,因为我想让你快乐幸福。不要骗我,不要把我当傻子一样把我蒙在鼓里。因为很多时候,夫妻一方有婚外恋什么的,另一方总是最后一个知道实情的人,而伤得最深的,就是这个一直以为自己生活得很幸福的人。 来婚版时间不长,觉得这里的姐姐妹妹都是很好很善良的人,都是为了自己所爱的人所爱的家来这里,说说自己的感受。也许不一定需要旁人的理解和开导,说出来就会舒坦得多,大多数时候,是自己一个人默默地承受。这也应了一句老话:鞋子合不合脚,只有自己知道。而婚姻,就象是自己脚上的鞋。 如果你知道夫妻间还有些特殊的权利,你可以利用你的这些权利来保卫你的爱情你的婚姻。对方也不能再用所谓的隐私权来做掩护,做一些伤害你伤害你的家庭的事。这是我们都需要学习的。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合法有效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因而配偶权产生于婚姻的缔结,终于婚姻关系的结束,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配偶权经过了夫对妻的单方权利到夫妻相互权利的发展阶段。现代社会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配偶权的内容包含有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他权利。 作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忠实请求权,夫妻双方均依法享有,同时应当分别向对方承担忠实义务。 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贞操仅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旧时把贞操和贞节相等同,守节操的女子被视为贞节妇女,立“贞节牌坊”。其实质是对妇女单方面的限制,而丈夫却可以在外面寻花问柳。现代社会把贞操和贞节相分离,贞节是对女子而言,贞操已扩大为男女不为婚姻外之性交的良好操行。 法国和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应互相忠实”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要求夫妻相互忠诚。 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开始强调夫妻履行忠实义务的必要性。从法理上讲,忠实义务也应该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同居权是忠实义务的基础,配偶同居权又是公民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公民的性自由权指的是公民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在我国性自由权是婚姻自由权的下属权利。随着婚姻的缔结,公民原有的性自由权因性行为对象的选定而使其成为受配偶身份限制的同居权。当然,随婚姻的解除,同居权则因为配偶身份限制的取消弹性返回性自由权的原位。公民的性自由权为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排除任何第三者涉足婚姻,侵犯该权利。也正是同居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引申出夫妻互相忠实,互负贞操的义务。它确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原则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条中的有关规定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对有过错配偶进行惩罚,对受害配偶进行补偿和救济。 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解决办法 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的同时,难免和法律中传统的其他权利如知情权发生冲突和矛盾。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同时又不应因保护公民的隐私而损害公民的其他权利,当然也不能为保护公民的其他权利而损害公民的隐私权。在确立公民的隐私权和公民的知情权等其他权利为平行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在作为公民个人利益的隐私权和作为他人、社会群体的其他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确定在具体情况下的优先和让步原则。 英国学者米尔恩在对权利概念的分析和阐释中,是将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作为其阐释权利概念的起点。米尔恩指出,在享有一项权利时,他人的角色至关重要。如果你有资格享有某物,那么因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否认你享有它,就是不正当的。如果不是因为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是因为自然事件的因素而被否弃你曾有资格享有的东西,就不构成过错。因此任何权利都必须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否则就不存在一项权利。以此说为指导可将诸种权利抽象为两类(这也是拉斐尔教授勾画的区别):行为权和接受权。 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当某人阻止你去做你有资格去做的事情、或者用可怕的后果威胁使你不能去做时,行为权就受到侵犯。如某人以强力阻止你去投票(对选举权的侵犯),或当你有权发言时威逼你沉默(对表达自由的侵犯)。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或者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的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就构成对接受权的侵犯。如政府拒绝提供养老金(对受益权的侵犯)。 这种分类方法貌似简单,却精要地分析了权利的概念,且极富开放性。以此为据,笔者认为知情权当为接受权之一种,这是知情权的权利属性所在。具体而言,知情权是公民有资格获取公共领域的情报和观念、知悉并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权行使的一切事实真相(即政府如何搜集并运用情报与观念),从而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作为权利相对者的政府,负有向公民公开自身活动的义务。 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人身、财产侵害时,首先想到寻求法律保护。因不懂得搜集、调查、使用证据,面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谁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如果限制当事人或受害人的调查求助行为或无处求助,如自己又无调查技能和经验能力,也许将面临着因证据不利而导致败诉或无处控告的可能。这种限制对当事人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 一般来说,人的心理或思想意识属于隐私性极强的问题,因此在涉及这类隐私的案件中,应尽量避免或禁止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当然,这种禁止不是绝对的。“只有在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它们与请求或抗辩相关,才允许对之进行调查。”(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知情权行使人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介入了他人的隐私领域,如果这种介入是为了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需要,这时候普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知情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自然人的隐私权保护。这种情况下,了解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他人的隐私,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在夫妻之间的隐私权、知情权发生冲突时,以夫或妻一方的婚外恋情况为例,婚外恋方的配偶向知情人了解、收集证据,才能寻求司法救济,而且,由夫妻同居权而生的忠实请求权也赋予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所以,夫或妻有权对配偶一方的婚外恋行为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当然既然是权利,就存在相应的义务。即行使知情权的配偶一方不能扩大公开范围,到处宣扬。否则,就必然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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