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ny
一、婚姻登记机关
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由本人亲自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请,提交法律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双方的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登记申请,则应自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若申请结婚登记的申请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才是受法律保护的婚姻。但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未采纳2001年《婚姻法》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基于此,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完成结婚登记。因此,尽管当事人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其婚姻效力不受影响。
二、事实婚姻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注册制。现实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一般称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分为两种,广义的事实婚姻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
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我国婚姻制度和修法过程中讨论的重点,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实施之前,承认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再次确认事实婚姻无效。
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此前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事实婚姻无效,已经在人民群众中形成了普遍的认知,现在又修改为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立法的倒退,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且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都规定了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这个规则已经实行了几十年,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虽形成事实婚姻但仍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自己承担不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制度已实施多年,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形成原因各有不同且复杂,在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若仅因为缺乏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一概认定为无效,将对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应当区分处理。因此,2001年《婚姻法》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登记,否则其婚姻将不受法律保护。此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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