浊酒论清壶
法院在判断事实婚姻时一般会考量涉案双方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对外双方是否以夫妻关系相互称呼等因素,在1994年之后就没有事实婚姻,是以登记结婚认定。并且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为限,在此之后没有登记结婚的男女无法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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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其余的情况,都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