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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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

是否可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0日,被告浦某父母出资首付款购买了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金厦广场某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浦某。原告严某与被告浦某于201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当日,被告浦某将该房屋产权的50%赠与给原告严某,并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为严某、浦某共有,各占 50%。

2017年3月11日,原告严某与被告浦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滨海县金厦广场某房屋及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严某所有,浦某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浦某自愿为该房产偿还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18年3月8日,原告严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浦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严某与被告浦某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后严某诉至滨海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
2.判决被告浦某立即履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判决滨海县金厦广场某室房屋归原告严某所有,浦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案件审理中,浦某认为协议无效且严重损害其利益,显失公平,不愿意将涉案房屋另外50%产权继续赠与严某。请求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赠与行为,还是婚内财产的约定;
2.被告是否可以撤销该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由被告浦某父母出资首付购买,但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应当视为其父母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其产权归被告所有。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购买,原、被告于同年11月8日结婚,该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当日,被告自愿将自有房屋产权的50%赠与原告严某,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理,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至此,原告即享有该房屋的50%所有权。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无偿得到涉案房屋另外50%产权,该约定应当认定属于是赠与行为,也就是被告愿意将自己享有的婚前财产的另外50%产权继续赠与原告,但至今未实际履行,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因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即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庭审中,被告不再愿意将涉案房屋另外50%的产权继续赠与给原告,法律意义上讲,被告在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实际上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自由处分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即个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浦某、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将被告浦某婚前房产约定为原告严某个人所有,浦某自愿放弃其原有的份额,本质上是浦某对其婚姻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将争议房产的份额权利给予严某,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归属无偿转移的约定,其改变了约定所涉及财产的权利归属,其在本质上并非夫妻财产制契约,仍属于夫妻间赠与的范畴。至于当事人将此种协议命名为“约定”还是“赠与”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本案中严某、浦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浦某所有的婚前房产为严某个人所有,严某无偿获得配偶的婚前房产,虽然明为“协议”,但本质上仍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

夫妻财产协议对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约束力。那么,在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否以此婚内财产协议为判决的依据?笔者认为这里的“约束力”仅指合同的约束力,而不是物权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民事合同,对当事人仅具有债权上的约束力,不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即必须通过物权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婚前一半的房产约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但这一民事合同仅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其未经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因为赠与在本质上是一种单方允诺行为(一方让渡财产,另一方接受财产),所以法律允许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公证的赠与除外,这同样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讼争房屋的产权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被告对讼争房屋的权利尚未转移给原告,被告仍有权撤销赠与。在被告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只要这一意思表示发生在权利转移之前,就是有效的。

本案中赠与一方在房屋变更登记前撤销对另一方的房屋赠与,不属于违背道德义务,不属于公益性质且未经过公证。
因此,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故本案中被告浦某在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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