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离婚后,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

相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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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为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二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以个人财产给予经济赔偿的法律制度[1]。也有学者将该制度表述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为过错实施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妨害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结合《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婚姻法》第46条)“......,导致离婚的,......”的规定,提出离婚的基础是要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若是双方的婚姻符合《民法典》第1051条(《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052条、第1053条(《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可撤销婚姻情形,则当事人无法提出离婚的请求进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而是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请求撤销婚姻,进而提出损害赔偿。二、《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4种情形,及新增的“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使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4种情形为: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1-2,本质是违反一夫一妻制,情形3-4,本质是破坏家庭的和谐以及违反法定义务(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对于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4种情形的分析,另行阅读笔者之前所写的文章《「民法典」诉讼离婚案件,六类情形+一兜底性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本文不再赘述。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新增的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对于“重大过错”的理解,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使其造成了损害。这里没有要求行为的“重大”,因而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实施的行为[3]。笔者赞同该观点,“重大过错”包含故意和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不用多说,如通奸、主动吸毒(不包括首次被人陷害而吸毒的)、赌博、卖淫(不包括被迫等非自愿情况)、嫖娼等都属于故意的情形。重大过失的,笔者认为,如女方怀孕期间,男方非故意的行为导致流产的;夫妻日常生活中,女方非故意的行为导致男方性功能障碍,甚至不孕不育的,都可认为是“重大过失”。对于“重大过错”,应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4]。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权利人、义务人和赔偿范围。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协议离婚、法院准予离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3款(《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夫妻协议离婚、法院准予离婚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必须是夫妻一方的无过错方,义务人必须是夫妻一方的过错方。

结合《民法典》第1091条,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的规定,权利人必须是夫妻一方的无过错方,义务人必须是夫妻一方的过错方。如果过错方家暴的对象不是配偶,而是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确实存在人身损害的,应按照《民法典》第1179条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如果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权利人只能请求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不能请求第三者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比如,一方与他人同居,但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无论夫妻双方过错的大小,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0条(《婚姻法解释(三)》第46条)的规定,夫妻任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过错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四、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注意的事项。

(一)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协议离婚时未明确表示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登记离婚后,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9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比较《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9条删除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的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但有的案件,无过错方往往是在比较久的时间后才能发现对方存在过错的行为,因此,删除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有利于更好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对于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宜,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年。

“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一般是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但有其他证据确切证实当事人放弃该项请求,也可认定为“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二)诉讼离婚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规定了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程序。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民法典》第1091条等规定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在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时,应当分别处理以下情况: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的规定,符合《民法典》1091条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1项的规定没有实质性修改。此时,原告必须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经过告知也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这个权利。准予离婚后,原告不能再单独就离婚损害赔偿提出请求。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被告若要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应注意以下的情形:

1《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本条规定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离婚后一年内就此提起诉讼”的内容,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不受一年的限制。虽然删除了一年的限制,但对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应当是没有期限限制的,笔者认为,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为宜。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3项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未提出损害赔偿,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条规定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3项“调解不成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的内容,虽然删除了一年的限制,但对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应当是没有期限限制的,笔者认为,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为宜。 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28条规定精神相符。本条规定的后半句“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与《民诉法解释》第328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规定的诉讼程序一致。此处,虽然《民诉法解释》第328条第1款规定的是“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但被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诉请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反诉。将其理解为一种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普通共同诉讼较为妥当[5]。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同意离婚,但一审、二审均未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后,无过错方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件适用的案由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五、离婚损害赔偿与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能同时适用。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条规定确定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相对于《婚姻法》第39条第1款,新增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而《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也就是说,当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过错方时,准予离婚的情况下,“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和离婚损害赔偿可同时适用。六、离婚损害赔偿与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前文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当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规定为《民法典》新增的内容。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法律采取的是宣告无效主义即经宣告才无效,而非当然无效的规则。

整体来说,当婚姻依法被确认不存在后(离婚、无效、被撤销),无过错方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对于无过错方来说,其相关的权益得到更为完善的保护。

法律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等兜底性条款,等待最高院、司法实践等进一步确定相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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