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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不是股东的财产,更谈不上是夫妻共同财产。
2。个人在公司的股份才是股东的财产,如果该股份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股份是婚前就已取得,那么原则上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了,但是其婚后增殖部分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3。从楼主说的情况来看,应该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分割公司股份。
婷789
首先要讲的是公司财产不是个人财产。
一:关于夫或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股份的分割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十六条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不同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当满足以下二项条件后,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作为股东的配偶,即夫妻双方先达成转让出资额的一致意见;
(2)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其他股东认可。第二种情况:是当夫妻双方就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一事达成一致,但过半数公司股东不转让,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该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愿意的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上述条文中包含了《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的原则,以及《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应该说较好地将《婚姻法》与《公司法》结合起来,平衡了各方面的权利,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填补了法律空白,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对防止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判决的不正常情况有重大意义。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仍然会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解释(二)》第十六条无法处理的情况。分析如何处理这些情况,将有利于我们更进一步理解、充实该司法解释。
第
一:《解释(二)》第十六条所调整的仅仅局限于夫妻双方就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或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这两种情况,而排斥了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包括
(1)夫或妻一方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另一方要求直接就股权现金价值进行分割,不要求分得股权成为股东,而作为股东方的夫或妻明确拒绝分割股权现金价值的;
(2)夫或妻一方要求直接就股权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另一方同意,但公司其他股东(无论是否过半数)明确表示反对的。上述两种情况比较难处理的焦点在于《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在《解释(二)》第十六条调整的无论是夫妻中作为股东的一方将本人所持有的出资额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另一方还是由于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在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公司的资本并未增加或减少。但是一旦出现夫妻中非股东一方要求要求分割出资额的现金价值,就可能影响到公司资本的稳定。比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有甲、乙、丙三位股东,其中甲的投资额的比例为40%,为20万元,乙、丙各占30%,各为15万元。丁系甲的妻子,正于甲诉讼离婚,丁提出不要求分配甲在公司中占有的投资额,不希望成为公司股东,其要求直接分得10万元人民币。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支持了丁的诉讼请求,将甲在公司中的投资额一半的现金价值分割给丁,那么就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金将减少10万元。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及“公司资本确定”原则,注册资金减少的部分必须予以补齐。鉴于这部分现金价值系被甲的配偶丁分割取走,甲应当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如果甲没有能力补充出资,那么甲负有出资不到位的过错,应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有可能因此不符合《公司法》中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而丧失存在的基础。毫无疑问,这将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不能仅由于夫妻的离婚诉讼而影响甚至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这将于《解释(二)》的初衷相背离。鉴于此,本人认为,对夫或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要求直接分割出资额现金价值的诉讼如何操作应进一步明确细化。如:经核实,公司资本超过注册资金,即使分割现金价值,剩余部分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要求,不会导致公司无法经营,一方坚持要求分割现金价值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可以借鉴《解释
(2)》第二十一条处理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或完全取得所有权的争议房屋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解释精神,对出资额部分暂不做处理。
此外,在适用《解释(二)》第十六条时,还可能出现由于股权变更导致变更后的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如果,由于夫或妻之间的股权转让将导致股东人数少于2人或多于50人,那么自然就不能适用《解释(二)》
第十六条。此时,在处理时应当分割相应的现金不适合暂不做处理。原因在于股权无法转让是囿于法律的限制而非当事人主观意志,如因此不做处理,可能影响到非股东一方的利益,而这样的结果并非是由于股东一方在有条件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前提下,坚持已见,要求分割现金价值所造成的。虽然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部分学者提出由于公司股权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不足2人或超过50人,可以通过变更公司类型的方式使转让有效,如不足2人的可以变更为独资公司,超过50人的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鉴于在承担风险的程度和注册资金的限制,对夫或妻之外的股东影响太大。个人认为此种变更较难操作,不具有普遍意义。
二:关于夫或妻的一方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处理: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在股东的结构上,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而弱化“人合性”。在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个人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通过股份的募集和发行达到集中资金的目的,而集中资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关键是股份的流通。对于组成股东人数要求,不如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 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 ”,这一条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同时,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发行股票,任何股票持有人都是该公司股东,其股权的转让较之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在股东人数方面的限制较少。
《解释(二)》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由此可见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特点使得分割较为容易操作,基本不需要顾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会受到影响。同时由于股份价值难以明确,特别是涉及到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的确定更是由于其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价格处在不断变化的过程中,以哪个时间点为准是一大难点。而第15条的按比例分配能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体现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合法公平的特点。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持股比例较大的“大股东”,在此情况下,分割股份将涉及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公告,可能会引起该公司股票的价格波动,影响投资者的利益,需要给予特别注意。但鉴于此种情况的发生更多的涉及《证券法》,故在此不做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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