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大海。 发布日期:2023-05-15 15:40:03 浏览:798
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生、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江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平天湖旅游渡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各县及贵池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征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政府委托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市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未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提出征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并函告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对调查中未经登记房屋产权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和产权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单项工程被征收户数超过下列规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辖区300户;
(二)其他区域200户。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城市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义的。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复核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被征收人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义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5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补偿和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市、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也可以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产权调换差价标准结算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或安置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调换或安置。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换算等补偿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者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代管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无使用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产权单位同意现居住使用人购买的,现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照被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产权单位不同意其购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安置现居住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补偿方式;
(二) 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五) 搬迁期限;
(六) 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九华山凤景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赏百花缘 发表于 2023-05-15 17:29:21
毒品种类繁多,但一般来说,毒品都有四个共同的特征:不可抗力,强制性地使吸食者连续使用该药,并且不择手段地去获得它;连续使用有不断加大剂量的趋势;对该药产生精神依赖性及躯体依赖性,断药后产生戒断症状(脱瘾症状);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会产生危害后果。
各类毒品,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将毒品分为六大类:
1 吗啡型药物(包括鸦片、吗啡、可卡因、海洛因和罂粟植物等)是最危险的毒品;
2 可卡因、可卡叶;
3 大麻;
4 安非它明等人工合成兴奋剂;
5 安眠镇静剂(包括巴比妥药物和安眠酮);
6 精神药物,即安定类药物。
世界卫生组织(WHO)将当成毒品使用的物质分成8大类:
1 吗啡类、
2 巴比妥类、
3 酒精类、
4 可卡因类、
5 印度大麻类、
6 苯丙胺类、
7 柯特(KHAT)类和
8 致幻剂类。
其他还有烟碱、挥发性溶液等。目前毒品种类已达到200多种。从近年来广州所查获的吸毒人员所吸毒品来看,主要有海洛因,其次是苯丙胺类即"冰"毒等种类。
下面对这些常见的主要毒品作一简单介绍:
1、鸦片
鸦片(opium),俗称"阿片""大烟""烟土""阿片烟""阿芙蓉"等。鸦片系草本类植物罂粟未成熟的果实用刀割后流出的汁液,经风干后浓缩加工处理而成的褐色膏状物。这就是生鸦片。生鸦片经加热煎制便成熟鸦片,是一种棕色的粘稠液体,俗称烟膏。鸦片是一种初级毒品。生鸦片可直接加工成吗啡。鸦片主要含有鸦片生物碱,已知的有25种以上,其中最主要的是吗啡、可待因等,含量可达10%一20%。2、吗啡
吗啡是鸦片的主要有效成分,是从鸦片中经过提炼出来的主要生物碱,呈白色结晶粉末状闻上去有点酸味。吗啡成瘾者常用针剂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起初它被作为镇痛剂应用于临床,但由于它对呼吸中枢有极强的抑制作用,如同吸食邪片一样,过量吸食吗啡后出现昏迷、瞳孔极度缩小、呼吸受到抑制,甚至于出现呼吸麻痹、停止而死亡。3、海洛因
亦称盐酸二乙酰吗啡,英文名Heroin,译为海洛因。其来源于鸦片,是鸦片经特殊化学处理后所得的产物。其主要成分为二乙酰吗啡,属于合成类麻醉品。迄今为止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毒品市场上的海洛因有多种形状,是带有白色、米色、褐色、黑色等色泽的粉末、粒状或凝聚状物品,多数为白色结晶粉末,极纯的海洛因俗称"白粉"。有的可闻到特殊性气味,有的则没有。由于海洛因成瘾最快,毒性最烈,曾被称为"世界毒品之王",一般持续吸食海洛因的人只能活7一8年。4、大麻
大麻是一年生草本植物,通常被制成大麻烟吸食,或用作麻醉剂注射,有毒性。大麻草可单独吸食,将其卷成香烟,被称为"爆竹";或将它捣碎,混入烟叶中,做成烟卷卖给吸毒者,这就是大麻烟。这种毒品在当今世界吸食最多,范围最广,因其价格便宜,在西方国家被称为"穷人的毒品"。初吸或注射大麻有兴奋感,但很快转变为恐惧,长期使用会出现人格障碍、双重人格、人格解体,记忆力衰退、迟钝、抑郁、头痛、心悸、瞳孔缩小和痴呆,偶有无故的攻击性行为,导致违法犯罪的发生。5、可卡因
可卡因英文原名为Cocaine,是1860年从前南美洲称为古柯(COCA)的植物叶片中提炼出来的生物碱,其化学名称为苯甲基芽子碱。它是一种无味、白色薄片状的结晶体。毒贩贩卖的是呈块状的可卡因,称为"滚石"。可卡因服用方式是鼻吸。可卡因是最强的天然中枢兴奋剂,对中枢神经系统有高度毒性,可刺激大脑皮层,产生兴奋感及视、听、触等幻觉;服用后极短时间即可成瘾,并伴以失眠、食欲不振、恶心及消化系统紊乱特等症状;精神逐渐衰退,可导致偏执呼吸衰竭而死亡。一剂70毫克的纯可卡因,可以使体重70千克的人当场丧命。
6、甲基苯丙胺及其衍生物
甲基苯丙胺(又名去氧麻黄碱或安非他命),俗称"冰"毒,属联合国规定的苯丙胺类毒品。主要来源是从野生麻黄草中提炼出来的麻黄素(EPHEDRINE)。它源于日本。在日本曾经使用过"冰"毒的人数超过200万人,直接滥用者55万人,毒品滥用者都用静脉注射,其中有5万人患苯丙胺精神病。1990年首先发现由台湾毒贩进入我国沿海地区制造、贩运出境的"冰"毒案件。甲基苯丙胺的形状为白色块状结晶体,易溶于水,一般作为注射用。长期使用可导致永久性失眠,大脑机能破坏、心脏衰竭、胸痛、焦虑、紧张或激动不安,更有甚者会导致长期精神分裂症,剂量稍大便会中毒死亡。所以说,"冰"毒被称为"毒品之王"。
7、K粉
“K粉”的化学名称叫“氯胺酮”,其外观为纯白色细结晶体,在医学临床上一般作为麻醉剂使用。2003年,公安部将其明确列入毒品范畴。K粉的吸食方式为鼻吸或溶于饮料后饮用,能兴奋心血管,吸食过量可致死,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K粉成瘾后,在毒品作用下,吸食者会疯狂摇头,很容易摇断颈椎;同时,疯狂的摇摆还会造成心力、呼吸衰竭。吸食过量或长期吸食,可以对心、肺、神经都造成致命损伤,对中枢神经的损伤比冰毒还厉害。
8、摇头丸
传统的摇头丸,是指由MDMA,MDA等致幻性苯丙胺类化合物所构成的毒品.MDMA,即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A,即3,4-亚甲二氧基安非他明;MMDA,即3-甲氧基-4,5-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等等.
摇头丸外观为圆形,方形,棱形等形状的片剂,呈白色,灰色,粉色,蓝色,绿色等多种颜色.这类毒品具有明显的中枢致幻,兴奋作用.在我国,因吸毒者滥用后会随着音乐剧烈地摆动头部而得名"摇头丸".
我国目前缴获的摇头丸多是混合型的,经检验,犯罪分子在传统的摇头丸中添加了冰毒,麻黄素,氯胺酮,咖啡因,大大加大了它们相互的毒性作用.
吸食摇头丸,经常处于幻觉,妄想状态,出现精神异常,表现出苯丙胺精神症状,酷似精神分裂症.同时,也会发生其它滥用药物感染合并综合症,包括肝炎,细菌性心内膜炎,败血症,性病和艾滋病等.常见的毒品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按来源分类
1. 天然毒品:(1)吗啡型(如鸦片、吗啡等);(2)可卡因型(如古柯叶、可卡因等);(3)大麻型(如大麻叶、大麻油等);(4)仙人掌碱(如麦司卡林);(5)致幻蘑菇菌。
2. 化学合成毒品:(1)镇静剂(海洛因、巴比妥类);(2)兴奋剂(安非他明);(3)致幻剂(如LSD)。
(二)按毒品对人体的作用分类
1.中枢神经 镇静型(如鸦片、吗啡、海洛因等);
2.中枢神经 兴奋型(如可卡因、安他非明);
3. 致幻型(如LSD、麦司卡林);
4. 综合作用型,既有兴奋作用、致幻作用,又有镇静作用(如大麻)。
(三)联合国禁毒公约中的分类
1.麻醉药品(如鸦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等)
2.精神药品(如安非他明、安眠酮等)
1996年1月26日卫生部发布的我国列入管制的品种目录,直接列出了麻醉药品118种,精神药品119种。
吸毒的成瘾机制
人吸毒为什么会成瘾,这个问题至今还没有统一确切的答案。以吸食海洛因为例,对成瘾机制比较一致的认识是:人体内本身就有一种类似阿片类物质的存在,当从外部大量摄入阿片类物质时,外来的阿片类物质逐渐取代了原来内在的阿片类物质,遏制了原来人体内正常阿片类物质的形成和释放,从而破坏了人体内的正常平衡,形成人体在生理、心理上的依赖,只有不断地递增这种外来阿片类物质的摄入,才能保持人体生理、心理上的平衡。如果中断外来的毒品供应,吸毒的人就会因犯瘾而引发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
毒品对人体机能的危害
1.破坏人体 中枢神经系统;2.损害 心血管系统;3.扰乱 感知觉系统;4.损伤 呼吸系统;5.影响和破坏 消化系统;6.损害和破坏 生殖系统;7.破坏 免疫系统。毒品之害堪称社会的癌症。
据我国禁毒专家估计,25%的吸毒成瘾者会在开始吸毒的10—20年后死亡,吸毒人群的死亡率较一般人群高15倍。
新型毒品
所谓新型毒品是相对海洛因、大麻和可卡因等传统毒品而言,主要指人工合成的精神类毒品,是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一类药品(毒品)。鸦片、海洛因等麻醉药品主要是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再加工得到的的半合成类毒品,而新型毒品大部分是通过人工合成的化学合成类毒品,所以新型毒品又名“实验室毒品”、“化学合成毒品”。同时,因为“新型毒品”的滥用多发生在娱乐场所,所以又被称为“俱乐部毒品”、“休闲毒品”、“假日毒品”。新型毒品的主要种类
根据新型毒品的毒理学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四类:
第一类以 中枢兴奋作用为主,代表物质是包括甲基苯丙胺(我国俗成冰毒)在内的苯丙胺类兴奋剂;
第二类是 致幻剂,代表物质有麦角酰二乙胺(LSD)、麦司卡林和分离性麻醉剂(苯环已哌啶和氯胺酮);
第三类 兼具兴奋和致幻作用,代表物质是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我国俗成摇头丸);
第四类是一些以 中枢抑制作用为主的物质,包括三唑仑、氟硝安定和γ-羟基丁丙酯。
新型毒品的危害
吸食新型毒品会严重损害人体组织器官功能,形成难以逆转的病变。大量的临床资料表明,冰毒和 摇头丸等可以对大脑神经细胞产生直接的损害作用,导致神经细胞变性、坏死,出现急慢性精神障碍。吸毒者还可以出现被害妄想、追踪妄想、嫉妒妄想以及幻听等病理性精神症状,在这些病理性精神症状的作用下吸毒者极易实施暴力行为。研究表明,82%的苯丙胺滥用者即使停止滥用8年至12年,仍然有一些精神病症状,乃至精神分裂,一遇刺激便会发作。吸食苯丙胺类型毒品还可以产生其他损害,如,可以导致吸毒者全身骨骼肌痉挛、肌溶解,出现恶性高热、死亡或对肾功能造成严重损害等。
此外,吸毒耗费大量钱财,导致家庭破裂,破坏社会安定,影响经济发展,毒化社会风气,对整个社会的文明进程构成威胁。冰毒 即甲基苯丙胺,
外观为纯白结晶体,吸食后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产生极强的刺激作用,能大量消耗人的体力和降低免疫功能,严重损害心脏、大脑组织甚至导致死亡,吸食成瘾者还会造成精神障碍,表现出妄想、好斗等。冰毒是联合国禁毒公约和我国政府规定依法管制的一类精神药物。摇头丸
学名是 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属于具有明显致幻作用的苯丙胺类中枢兴奋剂。由于滥用者服用后可出现长时间难以控制随音乐剧烈摆动头部的现象,故称为“摇头丸”。外观多呈片剂,形状多种多样,五颜六色,用药者常表现为时间概念和认知混乱,行为失控,异常活跃,常常引发集体淫乱、自伤与伤人,并可诱发精神分裂症及急性心脑疾病。K粉
学名氯胺酮,属于静脉全麻药,临床上用作手术麻醉剂或麻醉诱导剂,具有 一定精神依赖性潜力。滥用70-200毫克便会产生幻觉,一般人只要足量接触一次即可上瘾。K粉外观上是白色结晶性粉末,无臭,易溶于水。滥用氯胺酮会导致十分严重的后遗症,轻则神志不清,重则可以使中枢神经麻痹,继而丧命。另外还让人产生性冲动,导致许多少女失身,所以又称之为“迷奸粉”或“强奸粉”。三唑仑
又名三唑氯安定、海乐神,是一种新型的 苯二氮卓类药物,具有催眠、镇静、抗焦虑和松肌作用,长期服用极易导致药物依赖。因这种药品的催眠、麻醉效果比普通安定强45-100倍,口服后可以迅速使人昏迷晕倒,故俗称迷药、蒙汗药、迷魂药。三唑仑无色无味,可以伴随酒精类共同服用,也可溶于水及各种饮料中。近年来,常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抢劫、强奸等不法活动。此外,三唑仑还使人出现狂躁、好斗甚至人性改变等情况。
毒品种类介绍
介绍贿赂罪
一、概念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直接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的工作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具体表现为:
1、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2、为受贿人收受贿赂而向他人介绍贿赂;
3、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故意的内容是促成行贿、受贿双方建立贿赂关系,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贿人、受贿人之间没有建立贿赂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介绍贿赂罪
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生、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江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平天湖旅游渡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各县及贵池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征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政府委托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市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未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提出征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并函告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对调查中未经登记房屋产权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和产权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单项工程被征收户数超过下列规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辖区300户;
(二)其他区域200户。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城市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义的。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复核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被征收人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义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5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补偿和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市、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也可以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产权调换差价标准结算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或安置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调换或安置。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换算等补偿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者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代管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无使用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产权单位同意现居住使用人购买的,现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照被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产权单位不同意其购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安置现居住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补偿方式;
(二) 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五) 搬迁期限;
(六) 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九华山凤景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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