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离婚律师

提问人:杨晶。     发布日期:2023-06-02 17:52:07     浏览: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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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生、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江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平天湖旅游渡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各县及贵池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征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政府委托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市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未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提出征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并函告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对调查中未经登记房屋产权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和产权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单项工程被征收户数超过下列规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辖区300户;
(二)其他区域200户。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城市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义的。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复核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被征收人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义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5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补偿和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市、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也可以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产权调换差价标准结算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或安置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调换或安置。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换算等补偿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者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代管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无使用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产权单位同意现居住使用人购买的,现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照被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产权单位不同意其购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安置现居住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补偿方式;
(二) 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五) 搬迁期限;
(六) 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九华山凤景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赏百花缘     发表于 2023-06-02 19: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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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生、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江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平天湖旅游渡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各县及贵池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征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政府委托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市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未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提出征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并函告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对调查中未经登记房屋产权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和产权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单项工程被征收户数超过下列规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辖区300户;
(二)其他区域200户。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城市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义的。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复核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被征收人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义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5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补偿和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市、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也可以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产权调换差价标准结算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或安置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调换或安置。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换算等补偿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者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代管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无使用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产权单位同意现居住使用人购买的,现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照被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产权单位不同意其购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安置现居住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补偿方式;
(二) 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五) 搬迁期限;
(六) 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九华山凤景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池州拆迁律师


燕薪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庭部首席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燕薪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研究与实践,为国内最顶尖的婚姻家庭律师之一,其领导的家事法律团队由一群熟悉家事法律、拥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且富有开拓精神的年轻人组成,是国内最年富力强的家事法团队。燕薪律师善于将法学理论与实战经验相结合,自执业以来,共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百起,在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遗产继承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实战技巧,熟知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当事人及时解决婚姻家庭中的纠纷与困扰。

主要业务范围:
1、法律咨询: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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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专业调查取证:夫妻共有财产调查、婚外情证据调查;
6、代理国内离婚诉讼;
7、代理涉外离婚诉讼;
8、代理离婚后财产重新分割案件;
9、代理离婚引起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
10、代理撤销婚姻、婚姻无效、同居关系诉讼案件;
11、子女探视权纠纷;
12、代理遗产继承、家庭析产案件;
13、追索赡养费扶养费诉讼案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 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昌平区离婚律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6日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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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协议的谈判和起草;
2、离婚程序的调解;
3、离婚分割财产的调解;
4、离婚子女抚养权的调解;
5、离婚案件的诉讼;
6、离婚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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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梅龙镇机场安置房怎么分配?一个户头可以分几套?

人生如梦     发表于 2023-06-02 20:26:58

我老家安徽池州承包60亩鱼塘,办一个农家乐,可垂钓的那种,政府有补贴吗

黄强     发表于 2023-06-02 20:28:24

我车是浙江牌照想转回安徽池州牌照

勿扰     发表于 2023-06-02 20:31:13

你好咨询安徽池州。女人多大了?他们买不到社会保险。非常感谢。

创享激情人生——耶格国际创业集团     发表于 2023-06-02 20:34:11

池州地区的危险品资格格证上哪办

丹尼尔     发表于 2023-06-02 20:34:58

你好咨询安徽池州。女人多大了?他们买不到社会保险。非常感谢。

钱多多     发表于 2023-06-02 20:35:43

我女儿在大学读书,今年在回家的路上(池州段,,发生车祸,定八级伤,残,能赔偿多少?农村户口

水晶     发表于 2023-06-02 20:37:51

池州失地农民如何购买养老保险,有什么保障?

知足常乐     发表于 2023-06-02 18:08:58

关于池州下岗工人子女上大学的补贴政策?

悦     发表于 2023-06-02 18:09:13

在池州非机动车道右转弯会扣分罚款吗

芦子     发表于 2023-06-02 1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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