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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十七画。     发布日期:2023-07-15 10:04:37     浏览: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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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生、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江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平天湖旅游渡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各县及贵池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征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政府委托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市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未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提出征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并函告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对调查中未经登记房屋产权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和产权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单项工程被征收户数超过下列规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辖区300户;
(二)其他区域200户。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城市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义的。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复核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被征收人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义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5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补偿和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市、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也可以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产权调换差价标准结算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或安置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调换或安置。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换算等补偿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者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代管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无使用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产权单位同意现居住使用人购买的,现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照被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产权单位不同意其购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安置现居住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补偿方式;
(二) 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五) 搬迁期限;
(六) 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九华山凤景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赏百花缘     发表于 2023-07-15 11: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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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生、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江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平天湖旅游渡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各县及贵池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征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政府委托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市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未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提出征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并函告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对调查中未经登记房屋产权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和产权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单项工程被征收户数超过下列规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辖区300户;
(二)其他区域200户。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城市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义的。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复核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被征收人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义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5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补偿和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市、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也可以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产权调换差价标准结算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或安置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调换或安置。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换算等补偿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者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代管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无使用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产权单位同意现居住使用人购买的,现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照被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产权单位不同意其购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安置现居住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补偿方式;
(二) 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五) 搬迁期限;
(六) 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九华山凤景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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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家安徽池州承包60亩鱼塘,办一个农家乐,可垂钓的那种,政府有补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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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车是浙江牌照想转回安徽池州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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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女儿在大学读书,今年在回家的路上(池州段,,发生车祸,定八级伤,残,能赔偿多少?农村户口

水晶     发表于 2023-07-15 12:50:21

池州失地农民如何购买养老保险,有什么保障?

知足常乐     发表于 2023-07-15 10:21:28

关于池州下岗工人子女上大学的补贴政策?

悦     发表于 2023-07-15 10:21:43

在池州非机动车道右转弯会扣分罚款吗

芦子     发表于 2023-07-15 10: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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