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大同走出婚姻的误区

提问人:李伟东。     发布日期:2023-06-09 04:28:03     浏览: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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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小额诉讼的三个误区


作者:梅廷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设立了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对及时、便捷解决民间纠纷开创了绿色司法通道,成为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不敢大胆适用这一规定,顾忌当事人不能适应一审终审程序引发上访,在摸索中缓慢前行,使得这一便民利民的司法制度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笔者宁愿称之为制度而不称之为程序的理由在以下阐述)应走出三个误区:

误区一:将小额诉讼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一个程序,称之为小额速裁程序,并规定比简易程序更短的审限。对发现不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制度缘于此前各地法院对小额速裁的试点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并上升为国家意志,体现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之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中。所以,我们要摒弃此前试点小额速裁的做法和经验,回归法律规定的本义去理解和执行。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仅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没有规定小额速裁程序。小额诉讼制度不是独立的程序,而是简易程序的一个特殊规定。故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独创一个小额速裁程序于法无据。

误区二: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笔者认为,一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选择。审判实践中,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实行一审终审,并不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故一审终审制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其次,小额诉讼只是简易程序的一个特别规定,不是独立的审判程序,也不存在当事人选择程序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当事人如对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判决不服的,可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仍有救济的途径。

误区三:将小额诉讼案件单独设立案号,称为“民速”或“民小”,以示区别。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又另要“民初”案号。

这种做法其实还是将小额诉讼作为一个特别程序所致。如前所述,小额诉讼制度只是简易程序的一个特别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所以立案时只需按普通民事案件立案,直接适用民事一审“民初”案号。这样,即使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不需转换案号,可只在结案时注明“是否小额速裁”以便司法统计。

也许有人会说,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初”案号是一审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不妥。其实,一审终审案件本来就是一审案件,使用“民初”案号并无不妥。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也是使用“民初”案号吗?小额诉讼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要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在受理、应诉通知书上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在新修订的受理、应诉通知书上即载明:“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为四川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让当事人充分享有知情权,使其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一审终审有一个心理预期(或预判),相对能够接受人民法院的一审终审判决,而不致于闹访、上访。

小额诉讼制度,更应当符合两便原则。那种将小额诉讼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行的独立程序的做法,立案时须进行实体审查并在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决定适用所谓小额速裁程序,有先定后审之嫌,可能导致庭审流于形式,同时涉及案号单独序列、转换程序又要转换案号,程序繁琐,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也不利于司法统计,有违小额诉讼制度设计初衷。

反之,对小额诉讼案件立案时即按简易程序立案,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后可根据案件审理、调解情况和信访风险评估综合裁量是否一审终审:争议不大的,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一审终审裁判;争议较大的,作出一审判决并赋予上诉权利;须转普通程序审理的,不更变案号即可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如此,操作简便,游刃有余,方符合小额诉讼制度立法本意。

结论:小额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个特别规定,不是独立的程序,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实行一审终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可直接作出一审判决并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在结案登记表中增加“是否适用小额速裁”选项以便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司法统计。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陈思

杨桂玲     发表于 2023-06-09 05:5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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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离婚这个结局有悖于你的初衷,未来仍然是令人兴奋的,当然,这必定会伴随着改变和孤独,以及其他调整,但是或迟或早,你将学会把这一切当成机遇,而非挫折与失败。
如果你对自己的婚姻应该选择哪一个方向仍然犹豫不决,有一本书或许能为你提供一些帮助:《你是否应该离开》,此书探究了个人独立自主和人际间亲密的关系,以及是否应该忠于一种令人烦恼的关系等问题。书中包含有很宝贵的信息,相信对你是有帮助的。
无论是决定和好还是离婚,你都必须面对这些问题。如果对方不停埋怨,或拒绝改变主要的症结(如不忠或家暴),那么这种婚姻是否值得维持下去?或者快速逃离路线是否特别具有吸引力?

走出婚姻


走出小额诉讼的三个误区


作者:梅廷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设立了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对及时、便捷解决民间纠纷开创了绿色司法通道,成为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不敢大胆适用这一规定,顾忌当事人不能适应一审终审程序引发上访,在摸索中缓慢前行,使得这一便民利民的司法制度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笔者宁愿称之为制度而不称之为程序的理由在以下阐述)应走出三个误区:

误区一:将小额诉讼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一个程序,称之为小额速裁程序,并规定比简易程序更短的审限。对发现不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制度缘于此前各地法院对小额速裁的试点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并上升为国家意志,体现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之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中。所以,我们要摒弃此前试点小额速裁的做法和经验,回归法律规定的本义去理解和执行。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仅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没有规定小额速裁程序。小额诉讼制度不是独立的程序,而是简易程序的一个特殊规定。故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独创一个小额速裁程序于法无据。

误区二: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笔者认为,一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选择。审判实践中,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实行一审终审,并不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故一审终审制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其次,小额诉讼只是简易程序的一个特别规定,不是独立的审判程序,也不存在当事人选择程序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当事人如对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判决不服的,可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仍有救济的途径。

误区三:将小额诉讼案件单独设立案号,称为“民速”或“民小”,以示区别。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又另要“民初”案号。

这种做法其实还是将小额诉讼作为一个特别程序所致。如前所述,小额诉讼制度只是简易程序的一个特别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所以立案时只需按普通民事案件立案,直接适用民事一审“民初”案号。这样,即使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不需转换案号,可只在结案时注明“是否小额速裁”以便司法统计。

也许有人会说,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初”案号是一审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不妥。其实,一审终审案件本来就是一审案件,使用“民初”案号并无不妥。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也是使用“民初”案号吗?小额诉讼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要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在受理、应诉通知书上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在新修订的受理、应诉通知书上即载明:“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为四川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让当事人充分享有知情权,使其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一审终审有一个心理预期(或预判),相对能够接受人民法院的一审终审判决,而不致于闹访、上访。

小额诉讼制度,更应当符合两便原则。那种将小额诉讼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行的独立程序的做法,立案时须进行实体审查并在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决定适用所谓小额速裁程序,有先定后审之嫌,可能导致庭审流于形式,同时涉及案号单独序列、转换程序又要转换案号,程序繁琐,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也不利于司法统计,有违小额诉讼制度设计初衷。

反之,对小额诉讼案件立案时即按简易程序立案,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后可根据案件审理、调解情况和信访风险评估综合裁量是否一审终审:争议不大的,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一审终审裁判;争议较大的,作出一审判决并赋予上诉权利;须转普通程序审理的,不更变案号即可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如此,操作简便,游刃有余,方符合小额诉讼制度立法本意。

结论:小额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个特别规定,不是独立的程序,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实行一审终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可直接作出一审判决并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在结案登记表中增加“是否适用小额速裁”选项以便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司法统计。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陈思

走出小额诉讼的三个误区

如何走出离婚诉讼的误区?离婚诉讼有误区,很多人不了解,在离婚的时候就简单了,而在现实生活中,离婚诉讼当事人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导致对离婚诉讼产生各种错误认识,大致有如下几类错误认识,由广州朱俊凯律师为您分析:

1、分居二年即可自行离婚。这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只能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成到法院诉讼离婚,此外,没有第三条途径。
2、家人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判离婚。离婚诉讼解决的是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而非与其父母,近亲属之间的其他纠纷。因此,法院对除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外,一般不会主动征求当事人双方父母、近亲属的意见,更不会以当事人是否征求过双方父母,近亲属的意见。
3、先提出离婚者在财产上会吃亏,夫妻双方在案件诉讼中地位平等,离婚时,法院首先会分清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和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因此,先起诉不等于原告必须在财产分割方面作出让步,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4、离婚后,如对子女没有抚养权,就可以和子女脱离关系。有的当事人认为,只要法院把子女判归对方抚养,自己就与子女脱离关系了。这种想法不仅违背了起码的道德,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出现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生活或子女患病、上学等新情况,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病,伤残等原因无力继续抚养,或有虐待子女等行为,法院还可依抚养方当事人、子女等的诉讼申请变更抚养权。

如何走出离婚诉讼的误区


大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包括市政府决定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上单位、集体、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条 市政府确定的区级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城房屋征收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促进城市发展和建设,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四条 区级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公告须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凭合同(公房、经租房)等有效房证,按房证面积补偿。
单位产、宗教产等无正式房证面积的以财政评审中心实际测量为准。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市政府组织监察、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审计、评审、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九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结合成新率,由具体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3、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或随机抽取。
4、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评估结果公布后不再进行产权调换。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市政府制定的产权调换优惠办法,在规定的安置区依照搬迁先后顺序选择产权调换房屋。
第十条 产权调换的优惠办法
1、被征收房屋认定为私有房屋
原则上实行“征一还一、以旧换新”,不结算差价。
(1)征收不足45㎡的房屋,45㎡以内补贴价保障住房;60㎡以内成本价以小换大;超出60㎡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2)征收45㎡以上不足60㎡的房屋,给予成本价加政府限价不超20㎡的优惠,超出优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3)征收60㎡及60㎡以上的房屋给予20㎡政府限价优惠,超出优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2、被征收的房屋认定属国有产、同屋异产房屋的公产部分、未返还经租产、单位产、宗教产等的,原则上均按800元/㎡的价格回购原房屋、回购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补偿按私有房屋补偿。
3、对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期间国家经租产房屋
(1)符合政策返还产权的房屋,按私有房屋征收补偿;被征收人没有居住的,搬迁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偿不予补偿。
(2)对持有原《大同市公产房屋租凭证》(符合政策已返还产权)的承租人,经大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认定确无其他住房,且符合安置条件的,原则上按国有产房征收给予补偿。
4、被征收人的房屋属国有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则上对国有土地上登记的房屋面积按市财政评审中心及现场验收人员共同认定给予货币补偿。确无住房的0-45㎡按补偿价结算,45-60㎡按成本价结算给予安置补偿,超出60㎡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5、被征收的房屋属营业性商铺
(1)对手续齐全的营业性商铺,原则上按“征一还一,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补偿;
(2)对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执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动产发票且有规划手续,土地属划拨的营业性商铺,被征收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原则上按“征一还一,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补偿;需置换住宅的,按市房管局提供的置换系数进行置换。
6、偏房及其他房屋按房屋结构砖混、砖木、简易分类按市评审中心和现场验收人员共同认定,执行2010年以前补偿价格。
第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如下:
1、对公产房(含单位产、宗教产)如果无能力回购,又符合廉租房屋保障标准的,经公示后可安排一套廉租房,原房屋收回。
2、对于自建自住,房、户对应,调查确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户,对经济状况相对较好的按政府限价购一套60㎡左右的经济适应住房;对特困户、低保户,按880元/㎡回购45㎡廉租房,产权为私产;对无能力回购的特困户、低保户,符合廉租房条件的,可申请配租廉租房。
3、对于私产房被征收户,如果为低保户、特困户,无力缴纳安置房差价的,按同屋异产安置。
4、对公产房一证多户按有效手续安置后可优先租凭公租房,经济状况相对较好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无能力且符合廉租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保障住房。
5、被征收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认定条件、价格标准及安置标准。
认定条件:(1)属城市居民、中低收入家庭的。(2)要求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直系亲属。(3)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及相应房改的。(4)申请人必须和被征收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两代或两代以上的。
价格标准:按市政府出台的各安置区分类价格中的政府限价执行。每户按政府限价安置至60㎡;安置房超过60㎡部分按政府确定的市场价结算。
第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自建房屋申请保障住房的原自建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补偿
对手续不齐全的营业性商铺或其他手续不齐全的房屋按原始购买金额加利息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对于逾期临建及违章建筑一律不予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各安置区分类价格
迎宾街东南角(晨光花园南侧)安置区、平城街东南角(农牧机械厂)安置区、平城街西南角安置区、御河西岸(迎宾桥北侧)安置区、御河西岸(迎宾桥南则)安置区、御河西路北段(北岳中学东)安置区、滨河路西侧(五爱预制厂)安置区、商业学校安置区、高寒所安置区、魏都大道东侧(橡胶厂)安置区、魏都大道西侧(利群制药厂)安置区、黄花街东侧安置区:补贴价按1100元/平方米结算,成本价按2100元/平方米结算,政府限价按2800元/平方米结算,市场价按3600元/平方米结算。
南环路南侧安置区、云波里东侧安置区、云波里南侧安置区、西环路西侧安置区、南环路西延南侧(新三中南)安置区、城北(东风里、酱菜厂)安置区、同泉路安置区:补贴价按900元/平方米结算,成本优惠价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政府限价按2600元/平方米结算,市场价按3400元/平方米结算。
开源西街安置区:补贴价按900元/平方米结算。成本优惠价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政府限价按1800元/平方米结算,市场价按2600元/平方米结算。
北辰西苑安置区、北辰花园安置区本区域内被征收人就地安置的,补贴价按900元/平方米结算;古城保护及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征收人选择在该区域安置的补贴价按600元/平方米结算。成本优惠价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政府限价按1800元/平方米结算,市场价按2600元/平方米结算。
以上是2011年各安置区的分类价格,以后每年各安置区的分类价格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搬迁补偿
被征收的房屋不足30㎡按300元补偿,被征收的房屋超过30㎡的按每平米10进行补偿,补偿按两次支付。先安置后搬迁的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家费。
第十七条 临时安置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被征收房屋属平房及土楼房面积在30㎡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偿按300元/月;30㎡以上的按每平米每月10元进行补偿。
2、被征收房屋属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面积在60㎡以下的按600元/月补偿;超出60㎡面积按每平米每月10元进行补偿。
3、被征收房屋属商业铺面房时,面积在30㎡以下的按800元补偿;面积在30㎡以上的按20-30元/㎡/月补偿。
4、地下商铺按15-20/㎡/月补偿。
5、二、三层商铺按15-25元/㎡/月补偿。
临时安置补偿期限从搬迁之日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时。
第十八条 搬迁时间奖励
在市政府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搬迁的每户给予3000元搬迁时间奖励。
第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订立征收协议并搬迁的,10个工作日内原则上可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家费、时间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须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暖气、管网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违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提及到的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政发200881号公布的《大同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房屋拆迁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同拆迁律师

大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包括市政府决定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上单位、集体、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条 市政府确定的区级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城房屋征收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促进城市发展和建设,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四条 区级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公告须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凭合同(公房、经租房)等有效房证,按房证面积补偿。
单位产、宗教产等无正式房证面积的以财政评审中心实际测量为准。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市政府组织监察、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审计、评审、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九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结合成新率,由具体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3、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或随机抽取。
4、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评估结果公布后不再进行产权调换。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市政府制定的产权调换优惠办法,在规定的安置区依照搬迁先后顺序选择产权调换房屋。
第十条 产权调换的优惠办法
1、被征收房屋认定为私有房屋
原则上实行“征一还一、以旧换新”,不结算差价。
(1)征收不足45㎡的房屋,45㎡以内补贴价保障住房;60㎡以内成本价以小换大;超出60㎡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2)征收45㎡以上不足60㎡的房屋,给予成本价加政府限价不超20㎡的优惠,超出优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3)征收60㎡及60㎡以上的房屋给予20㎡政府限价优惠,超出优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2、被征收的房屋认定属国有产、同屋异产房屋的公产部分、未返还经租产、单位产、宗教产等的,原则上均按800元/㎡的价格回购原房屋、回购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补偿按私有房屋补偿。
3、对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期间国家经租产房屋
(1)符合政策返还产权的房屋,按私有房屋征收补偿;被征收人没有居住的,搬迁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偿不予补偿。
(2)对持有原《大同市公产房屋租凭证》(符合政策已返还产权)的承租人,经大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认定确无其他住房,且符合安置条件的,原则上按国有产房征收给予补偿。
4、被征收人的房屋属国有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则上对国有土地上登记的房屋面积按市财政评审中心及现场验收人员共同认定给予货币补偿。确无住房的0-45㎡按补偿价结算,45-60㎡按成本价结算给予安置补偿,超出60㎡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5、被征收的房屋属营业性商铺
(1)对手续齐全的营业性商铺,原则上按“征一还一,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补偿;
(2)对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执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动产发票且有规划手续,土地属划拨的营业性商铺,被征收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原则上按“征一还一,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补偿;需置换住宅的,按市房管局提供的置换系数进行置换。
6、偏房及其他房屋按房屋结构砖混、砖木、简易分类按市评审中心和现场验收人员共同认定,执行2010年以前补偿价格。
第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如下:
1、对公产房(含单位产、宗教产)如果无能力回购,又符合廉租房屋保障标准的,经公示后可安排一套廉租房,原房屋收回。
2、对于自建自住,房、户对应,调查确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户,对经济状况相对较好的按政府限价购一套60㎡左右的经济适应住房;对特困户、低保户,按880元/㎡回购45㎡廉租房,产权为私产;对无能力回购的特困户、低保户,符合廉租房条件的,可申请配租廉租房。
3、对于私产房被征收户,如果为低保户、特困户,无力缴纳安置房差价的,按同屋异产安置。
4、对公产房一证多户按有效手续安置后可优先租凭公租房,经济状况相对较好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无能力且符合廉租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保障住房。
5、被征收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认定条件、价格标准及安置标准。
认定条件:(1)属城市居民、中低收入家庭的。(2)要求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直系亲属。(3)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及相应房改的。(4)申请人必须和被征收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两代或两代以上的。
价格标准:按市政府出台的各安置区分类价格中的政府限价执行。每户按政府限价安置至60㎡;安置房超过60㎡部分按政府确定的市场价结算。
第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自建房屋申请保障住房的原自建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补偿
对手续不齐全的营业性商铺或其他手续不齐全的房屋按原始购买金额加利息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对于逾期临建及违章建筑一律不予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各安置区分类价格
迎宾街东南角(晨光花园南侧)安置区、平城街东南角(农牧机械厂)安置区、平城街西南角安置区、御河西岸(迎宾桥北侧)安置区、御河西岸(迎宾桥南则)安置区、御河西路北段(北岳中学东)安置区、滨河路西侧(五爱预制厂)安置区、商业学校安置区、高寒所安置区、魏都大道东侧(橡胶厂)安置区、魏都大道西侧(利群制药厂)安置区、黄花街东侧安置区:补贴价按1100元/平方米结算,成本价按2100元/平方米结算,政府限价按2800元/平方米结算,市场价按3600元/平方米结算。
南环路南侧安置区、云波里东侧安置区、云波里南侧安置区、西环路西侧安置区、南环路西延南侧(新三中南)安置区、城北(东风里、酱菜厂)安置区、同泉路安置区:补贴价按900元/平方米结算,成本优惠价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政府限价按2600元/平方米结算,市场价按3400元/平方米结算。
开源西街安置区:补贴价按900元/平方米结算。成本优惠价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政府限价按1800元/平方米结算,市场价按2600元/平方米结算。
北辰西苑安置区、北辰花园安置区本区域内被征收人就地安置的,补贴价按900元/平方米结算;古城保护及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征收人选择在该区域安置的补贴价按600元/平方米结算。成本优惠价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政府限价按1800元/平方米结算,市场价按2600元/平方米结算。
以上是2011年各安置区的分类价格,以后每年各安置区的分类价格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搬迁补偿
被征收的房屋不足30㎡按300元补偿,被征收的房屋超过30㎡的按每平米10进行补偿,补偿按两次支付。先安置后搬迁的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家费。
第十七条 临时安置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被征收房屋属平房及土楼房面积在30㎡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偿按300元/月;30㎡以上的按每平米每月10元进行补偿。
2、被征收房屋属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面积在60㎡以下的按600元/月补偿;超出60㎡面积按每平米每月10元进行补偿。
3、被征收房屋属商业铺面房时,面积在30㎡以下的按800元补偿;面积在30㎡以上的按20-30元/㎡/月补偿。
4、地下商铺按15-20/㎡/月补偿。
5、二、三层商铺按15-25元/㎡/月补偿。
临时安置补偿期限从搬迁之日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时。
第十八条 搬迁时间奖励
在市政府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搬迁的每户给予3000元搬迁时间奖励。
第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订立征收协议并搬迁的,10个工作日内原则上可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家费、时间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须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暖气、管网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违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提及到的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政发200881号公布的《大同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房屋拆迁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同拆迁律师

太原轿车在大同能检吗 我是太原的车牌在大同可以检吗

Ευαίσθητο άτομο     发表于 2023-06-09 07:03:36

你好我车是大同的在太原违章能回大同处理吗

白鹤的白;;     发表于 2023-06-09 07:05:30

你好: 房子是什么性质,大同的好像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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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今年退休的教师退休工资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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