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离婚律师咨询电话

提问人:HJ。     发布日期:2024-03-07 05:32:03     浏览: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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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作者:宁陵县人民法院 丁晓环

一、关于机动车买卖不过户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机动车在交易时,原登记车主和交易后的实际车主为了省事、省钱没有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只是订了一纸协议,有的甚至是口头协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时,受害人索赔时,一般都起诉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的法官认识不尽一致,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原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有的则有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有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不应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交通事故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原车主来说,其根本就不控制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对事故的存在过错,让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从利益衡量上说,也不应由原车主承担责任。因为车辆在实际车主的占有下,该车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实际车主,原车主已经不能从该车得到任何利益,车辆的利益由实际车主享有,该车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车主负担,如果让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也显失公平。总的来说,就是谁控制车辆谁担责;谁有利益谁担责。有人提出,如果不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车主为逃避责任可能会串通他人,与没有赔偿能力的人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来逃避赔偿责任。为避免该情况发生,可以规定,原则上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实际车主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借用机动车出事故,出借人要不要承担责任问题。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经济有不够充分发达,大部分人还没有机动车,因此借用车辆是普遍现象,有的是借车,有的是司机,有的是连车带司机都借,车辆所有人往往是碍于情面,将车辆借给了他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要将车主(出借人)列为被告,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呢?总的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谁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是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在借用人的控制下。出借人在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无证驾驶的人驾驶后者借与醉酒的人驾驶,或者将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车(如报废车辆、没有刹车或刹车不灵的车辆)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这样的情况下,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责任还是要由借用人承担。

三、车主与肇事司机之间如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往往涉及到车主与肇事司机二者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在实务中大致如以下几种情况的出现:1、车主与司机系雇佣关系,此种情况应以车主为被告承担责任。如若司机有过错的话,车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司机追偿。2、车主与司机系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如二者之是系夫妻关系,那么应当由司机、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司机系在执行车主指派的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车主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当然车主可以对其司机的重大过失追究责任。这一点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相似。

四、关于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车辆的赔偿责任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有不少借用他人身份证明购买车辆的情形,出借人一般出于情感方面的因素将其身份证明出借于他人,但此种情况借用人购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产生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本人认为,根据民法侵权的通用法理来理解的话,应当由借用人即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实际车主没有赔付能力的话,受害人的利益就不能给予很好的保护,因经,此时可以起诉登记车主即出借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作为一个有着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可以预见到车辆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其出借身份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可以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问题。实务中,大量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害人都将车主、司机、承保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及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有的案件是只起诉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往往是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他们只接受投保人的索赔。对此,应区分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强制险,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可以判决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般性原则,并不是绝对不能突破的,完全照搬这样的规定就是机械办案,这样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同时也会为受害人及其车主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从大的方面说也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本条例。”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特别是在被保险人逃逸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就会使原告一直得不到赔偿,其权利就无法实现,这和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应允许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第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时,受害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四,《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保险,还应当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宜直接列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是可以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以后的赔付,减少当事人诉累。

德州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赔偿

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各县(市)政府要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科学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后实施。规划、计划的编制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合理确定拆迁规模,使房屋拆迁计划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和建设计划相协调。今后,凡未列入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的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二、以市场评估为依据,确定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以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新旧程度和结构等因素评估确定。各估价机构要以与《条例》配套出台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办法》为依据进行评估,严格执行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另行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5%以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5%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或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依据。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按实际营业面积在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20%,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执行住宅标准。三、加强拆迁安置房建设,确保被拆迁群众居住需要加强拆迁安置房年度计划管理。要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编制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的同时,按照已确定的拆迁规模,编制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拆迁住宅房屋,不论市政公益项目,还是开发项目,都要提供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当、数量足够的安置用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安置房建设作为拆迁许可的一个重要条件,凡不能提供拆迁安置用房的,不予许可拆迁。要优先保证被拆迁居民的就地安置,凡拆迁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项目,必须优先保证被拆迁人就地安置,国土资源部门要把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作为土地出让的必要条件,凡没有拆迁安置方案或者安置房方案不合理,不能保证被拆迁户回迁安置的,一律不准土地招拍挂。四、建立健全拆迁补偿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拆迁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房屋面积低于建筑面积46m2(房产证登记面积)的,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46m2和该区域评估均价进行货币补偿;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相应面积(不低于46m2)和数量的安置房,具备就地安置条件的就地提供,不具备就地安置的异地安置,确保被拆迁人基本居住需要。因拆迁人不能提供符合最低保障标准面积和数量的安置房的,拆迁人应提供该区域内其他户型新建普通商品房进行安置,增加面积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内享受最低住房面积保障的被拆迁人资格进行审核、公示,房产管理部门配合提供该类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五、加强管理,严格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一)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要按照建设部《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建住房〔2004〕145号),建立完善房屋拆迁听证等各项制度,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机制。加强对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资格管理,建立规范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严格拆迁单位及估价机构资格年度考核,对违规拆迁、在拆迁估价工作中弄虚作假、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依法清出拆迁市场。加强房屋拆除安全监督管理,房屋拆除要由具有拆除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拆迁人与拆除施工单位要建立拆除安全责任制,严防房屋拆除人身伤亡事故发生。严格落实拆迁公示制度,推行挂牌上岗,增加拆迁工作透明度。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二)加强拆迁资金监管。所有拆迁项目,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要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三)严格依法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要加强配合,加大对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力度,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断路、砸门破窗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对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审批程序,盲目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职权强制拆迁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在拆迁中连续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导致恶性事件的,要追究相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所提要求不切实际、拒不配合拆迁的,要扎实做好思想工作,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必要时进行行政裁决,依法强制拆迁。六、德州市城区房屋拆迁相关补助标准(一)我市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的93%。(二)搬家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8元/m2,非住宅房屋12元/m2。(三)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补助。其中:住宅房屋20元/m2,非住宅房屋30元/m2。选择房屋安置的,住宅房屋按6元/m2?月,非住宅房屋按8元/m2?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对周转房的使用人,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四)经营性补助费:根据德州市商业用地土地级别(德政字〔2006〕51号文件)确定经营性补助费:一级100元/m2、二级80元/m2、三级60元/m2、四级40元/m2、五级30元/m2。土地级别界线为:一级地北至天衢路,东至东地中大街,南至新华路,西至京沪铁路。二级地北至青年路,东至岔河,南至新岭路,西至铁西大道(上述一级地除外);德州经济开发区由天衢东路、晶华大道、新河东路、新兴大街围成的区域。三级地北至苹果园路、大学东路,东至京福高速公路,南至新河东路、岔河、丰源路,西至运河大道(上述一、二级地除外)。四级地北至高速公路北连接线,东至减河,南至规划路,西至瑞丰大道(上述一、二、三级地除外)。五级地是上述一、二、三、四级地以外的土地。(五)委托拆迁费:拆迁补偿安置费的2%;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鉴定费按评估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六)房屋附属物的补偿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有天然气、集中供暖等设施的,按有关部门实际收取的开口费予以补偿;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迁移费用予以补偿。七、切实做好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是接受群众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妥善处置。凡是拆迁引起的信访、上访,拆迁管理部门要协调拆迁人、委托拆迁人,按照实事求是和依法处理的原则,妥善解决矛盾。积极开展对拆迁上访特别是群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案件的排查调处工作,对信访反映的重点问题,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解决,对因拆迁人原因造成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项目,在拆迁人与全部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前,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暂缓办理规划、开工等相关手续。对被拆迁人的一些不合理要求,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不得做出违反规定的承诺。对上访中违犯《信访条例》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八、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房屋拆迁工作关系到城市居民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认真抓好落实。建设部门要抓好政策研究和指导,加强督促检查;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配合做好拆迁计划管理;房管部门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与拆迁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定期公布评估机构名单,做好房屋拆迁后房产证的注销等后续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加大拆迁范围内违章建设的查处力度,对拆迁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章建设要根据拆迁人的申请进行依法查处;公安、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城市房屋拆迁中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滥用强制手段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要坚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各县(市)可依据省《条例》和本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十、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条例》颁布实施后至本意见公布日期间已发放拆迁许可的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省《条例》颁布实施前由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省《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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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厚涛     发表于 2024-03-07 05: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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萌熊熊     发表于 2024-03-07 05: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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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幸运     发表于 2024-03-07 05: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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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尘客     发表于 2024-03-07 05: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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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青春~大雄     发表于 2024-03-07 05: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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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色彩霞     发表于 2024-03-07 05:5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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