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心雨。 发布日期:2023-04-17 08:32:03 浏览:734
大力力 发表于 2023-04-17 08:51:32
抢劫罪主要法理。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这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这里所说“户”,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
3抢劫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
4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也包括抢劫文物的情节),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
6冒充军警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7持枪抢劫的
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所佩带的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出不影响对此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属于这种情形。
8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本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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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经办案件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可以说,我对本案的了解是全面的。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安春的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无罪。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提出质疑,为合议庭提供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看见朋友被他人殴打时上前劝解又被殴打,在防卫中使用刀具将他人杀伤致死亡,属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安春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不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现结合事实与证据分析。
2007年4月3日零时30分,被告人**和朋友宋**、徐*在伟盟网吧上网,被告马*、郭*和龙*等酒醉后到该网吧寻衅滋事,殴打宋*江,被告安*上前劝解却被龙*等人殴打,随后,龙*等人甚至使用刀子将安*左大腿杀伤,安*奋力夺刀,右手也被杀伤。这时,龙*一伙仍不肯善罢甘休,抓扯安*的头发,将安*的头部按到地上,多人对安*头部、腰部等要害部位实施殴打。危急中,安*迫于无奈,使用从龙*一伙人手中夺过的刀子进行反击,搏斗中,龙*中刀致死。
首先,龙*等人对宋*江、安*实施殴打,是一种不法侵害行为,这是公诉方确认的事实,也是龙*同伙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这些事实。《执勤笔录》证实,在来网吧前,龙*就已经开始寻衅滋事了。
其次,安*实施反击的行为完全是迫于无奈,侦查卷第8页安*供述,“龙*扯刀杀了我左大腿外侧”,“我双手夺刀,抢刀时刀子还伤了我的左手食指和无名指”。这些供述,与安*《鉴定结论》中安*伤情是相互吻合的。并且,在卷55页宋*江证言中也证实:“安*没有带刀这种兴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再结合安*之前没有违法违纪纪律这一事实,明显可以看出,安春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他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象抢劫犯和寻衅滋事者那样,对携带刀子发生兴趣。
关于龙*一伙带刀的证据,还有侦察卷第6页徐林的证言可以印证,徐*证实,当安*跑离网吧后,“大喇叭还提起一把刀追安*和宋*江。”可见,不排除龙*一伙携带了多把刀子的可能。
关于龙*的同伙指称安*带刀,是为了推卸己方的责任,其中,何*的供述前后矛盾,一次说刀长6、7寸,一次说5、6寸。侦查卷第8页,何*亲口承认其口供有误。而马*和郭*并没有亲眼见安*用刀,而是听何*这样说。李*则对于己方一伙是否有人带刀的问题,表示“我未亲眼看到”。至于王*和郭*义的供述更是经不起推敲,因为动用刀子是离开网吧到楼梯平台之后发生的事情,而这二人却说是安春在网吧摸刀。综合上述证据,结合“疑点利益归被告”的原则,不应认定安*携带刀子。事实上,被告安*的确是在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前提下夺刀防卫的。
二、被告安春的行为性质的正当防卫。
《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正当防卫有四个要件:一、必须有不法的侵害行为;二、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三、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的;四、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而被告安春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
1、被告的行为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这一事实已为起诉书所确认。
2、被告的防卫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而采取的。
所有相关证据均显示,安*是在自己和宋*江遭受殴打时采取的防卫。
3、被告安*的防卫行为伤害的是不法侵害者龙*本人。
4、被告的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
本案中,由于龙*等人在殴打安*的过程中,系多人围殴,并且打击的是安*的头部等要害部位,严重威胁着安*的生命权健康权,如果安*不夺刀反击,那么死亡的就不会是龙*,而极有可能是安*本人。可见,安*的防卫是必要的和必须的。无论从安*所遭受的侵害强度,还是安春面临的现实危险上看,安*是迫于无奈,别无选择。至于侵害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防卫人瞬间是难以判断的。“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并不苛求防卫人恰如其分地控制好自己的防卫力度。其次,安*在防卫过程中,并不是以一开始就用刀反击的,当他用双手进行防卫时,招来更严重的殴打,只有选择夺刀反击,可见,安*没有其他方法保护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他采取的行为是完全必要的,而不是超出必要限度的。至于损害结果,原因在于龙*的不法行为。况且,龙*的死亡结果是非常偶然的,也不能排除龙*同伙间误伤所致的可能性。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毫无疑问,龙阳一伙的行为是行凶,是严重危及安春等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安*所采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三、安*投案的行为说明其为守法的公民,安*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只能如实陈述事实,是否有罪,全凭法官明断!
本辩护人认为:龙*等人明显实施了不法行为,安*被迫防卫,所采取的方式和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要件,安*没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宣告安*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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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有许多实务性的经验,在具体的案件慢慢的予以积累,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技巧:
1、准确确定诉讼主体:
由于某种原因目前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今后还可能会出现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诉讼主体较为复杂。
2、选择正确的财产保全时机:
诉前财产保全的困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那么必须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往往医疗没有终结,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求偿金额无法确定。如何处理,还要和能否查找车主等情形结合考虑。可以考虑先起诉、再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诉求等方案。
3、及时对事故认定予以救济,正确运用其证据效能
必须认识到,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和当事人都把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认为无交通事故责任则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典型的例子是超载车辆上的乘客,其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但其明知车辆超载仍搭乘超载车辆,对扩大的损失也是有过错的,因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
4、争取合理的赔偿项目能够被支持
学生上学途中被撞伤索赔补课费获支持。小学生上学途中发生车祸后耽误了学习,该学生将肇事司机告上法院,索赔款中包括补课费7650元。1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这笔“补课费”。2003年2月13日下午4时,黄某驾车将厦门实验小学学生刘某撞伤,致刘某左胫腓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刘某认为,自己因车祸而耽误学业,数学、语文、英语3门功课的补课费累计花费7650元,加上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护理费等共计20500元,此费用应由肇事司机赔偿。但黄某则认为,医药费他已经支付,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刘某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同时,刘某索赔补习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协商不成,刘某便提起诉讼。思明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刘某2.7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补课费”的问题,该案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确实没有补课费的明确规定。不过,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的误课相当于成人的误工,刘某的学业耽误是黄某撞伤所致,刘某花费的补课费,也因黄某而起,依照法律“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的原则,黄某应当赔偿这笔合理的补习费用。
5、关于户口之别的赔偿数额的支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某等五人与云南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某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6、准确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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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是房屋使用价值和房屋交易价格的基础。因商品房买卖面积误差问题而发生的纠纷逐年递增,商品房买卖纠纷中面积误差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正确认定面积误差是审理好这类案件的前提,明确其法律责任有利于公正判决,切实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解释》对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值得探讨。
一、商品房买卖双方因面积误差产生纠纷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产权证的面积常有误差。其主要原因有: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商品房开发项目的设计变更造成的房屋面积误差;2.因产权登记时露台?楼顶平台不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而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独立或不独立使用的露台?楼顶平台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造成的面积误差;3.适用的测量规则标准不同造成的面积误差。上述原因造成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一般在3%以上,买卖双方往往因此产生纠纷。另外,由于施工、测绘规则允许的误差而造成的面积误差在所难免,因误差比值较小,双方一般能协商解决。
二、商品房面积误差的认定处理
1.商品房开发项目设计变更造成的房屋面积误差的认定处理
根据目前房地产面积的测量体制,商品房的实测面积是已竣工的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了卖方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所做的测量成果(面积)。卖方委托测绘单位测量的面积未经土地房管部门审核确认,则不能作为商品房的实测面积。因此,土地房管部门审核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值或比值,是认定设计变更是否造成房屋面积误差及误差数量的依据。买卖双方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实测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首先,法院应先审查是否有约定,有约定从约定。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房屋价款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与暂测建筑面积的误差不超过一定幅度,如果在此幅度内,买方按房屋单价据实结算;房屋建筑面积误差超过约定的幅度时,自卖方向买方出示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面积数据)起一定期间内,买方可以选择解除预售合同,要求卖方退还房款、利息或违约金等,也可以选择按房屋单价据实结算。其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解释》第14条第(1)、(2)项的规定处理。
2.露台?楼顶平台面积计入房屋买卖合同面积造成误差的处理
依据建设部1995年制定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中有关“建筑面积”的规定,商品房销售面积不含露台面积,因此在产权登记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卖方委托测绘单位测量的成果时,露台面积是不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但在商品房销售中,买卖双方已将有使用功能的露台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由此产生了面积误差。买方以商品房销售面积不含露台面积,其不享有露台所有权等为由,要求卖方退还房款。这类面积误差不能认定为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共有权的民法理论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这类面积误差的纠纷。土地房管部门审核实测面积时,虽不确认露台为房屋建筑面积,但对于卖方单独计价出售独立使用的露台,由于露台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功能),具有排他性,可归买方所有。根据意思自治和有偿使用原则,双方已约定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买方支付约定的价款是公平合理的,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对独立使用的露台面积不单独计价,采取适当提高商品房面积售价,或者按“套”、“单元”计价一并出售的,同样应予以保护,买方要求退还露台面积房款的,不予支持。
对于不独立使用的露台,因不具有排他性,属整幢楼房业主共用,买方使用时往往会与他人产生纠纷,买卖双方计入房屋面积进行交易,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买方要求卖方退还露台房款的,应予以支持。
3.测量规则标准不同造成面积误差的认定处理
由于商品房预售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一般都是卖方依据商品房项目施工设计图纸自行测算或委托测绘单位测算的预测面积。预测和实测适用的测量规则标准有时不同(或测量规则标准的变更),主要是公摊面积的计算方法不一样,有的开发商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中不属于公摊或没有规定作为公摊的面积计算为公摊面积,如将外墙、骑楼、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高层建筑的结构转换层等面积计入公摊面积。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实测面积时,没有把该公摊面积予以确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故造成面积误差。对于测量规则标准不同造成的面积误差,法院应根据原预测面积的测量规则标准审查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认定是否存在误差,对于适用预测的测量规则标准作为公摊的,而实测面积适用的测量规则标准又不作为公摊的面积误差,由于是测量规则标准不同造成的,并非买卖双方的原因,因此不予认定实际面积误差。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但应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变。一方以此面积误差要求补交或退还房款的,不予支持。对于已适用同一测量规则标准测绘后的实测误差,应认定为实际面积误差,依合同约定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经过调查,我们认为可以采取积极措施预防纠纷的发生,减少诉讼。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买卖双方往往约定允许与房屋实测面积有一定幅度的误差。为避免房屋交付时出现误差的面积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幅度,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合同上注明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预测面积所依据的测量规则标准、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构成、何种情况下引起的误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特别是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对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是否符合测量规则标准进行事先审查,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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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离婚官司要学习婚姻法。打离婚官司是需要学习婚姻法的,这样能更好的了解每条法律的细节,从而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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