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瑰银
法律主观:
夫妻俩 结婚 生子后因感情不和 离婚 ,女子随后改嫁他人但 户口 一直未迁出前夫家中,而离婚前一周,前夫家庭刚刚承包了村中的
3.5亩土地用于家庭经营,女子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两人离婚6年后,该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而离婚改嫁的女子该不该获得村里的土地补偿款,《今日开庭》为您讲述村民如何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离婚改嫁土地补偿款是否能拿 冯-花于1992年3月28日与 海口 市 美兰区 演丰镇塔市村委会大园村村民张-亮 登记结婚 ,1993年12月 生育 一名男孩。1998年1月1日,大园村与冯-花的家婆林*娃签订承包合同,将
3.5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林*娃,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冯-花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但是,该承包合同签订才一周,同年1月7日,冯-花与张-亮因感情不和选择了离婚。2000年1月12日,冯-花与 澄迈县 老城镇马村社区居委会的马家秋登记结婚,但户口仍留在大园村未迁出。 2014年7月,大园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同年8月4日大园村按照村里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 征地补偿 款31000元,而以冯-花已出嫁为由拒绝分配。 改嫁女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 冯-花出具《证明书》证明自己从大园村出嫁后,在现任丈夫处未参加土地承包,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之待遇。冯-花认为大园村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将案诉至 法院 ,向大园村索要征地补偿款3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冯-花于1992年3月28日与村民张-亮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大园村,参加村里土地承包,取得了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人离婚且冯-花改嫁,但从未将户口迁出,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应认定其具有原夫所在(大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大园村拒绝向冯-花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冯-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大园村向冯-花支付征地补偿款31000元。 大园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海口中院上诉称:依据 海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冯-花已经不在大园村居住生活,且已经不以大园村的土地为赖以生存的保障,而是常年居住生活在其现任夫家,从未参与大园村的集体生活以及行使成员权利和履行成员义务,因而,冯-花不应再享受大园村的补偿款。 注: 海口中院认为冯-花仍具有大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大园村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 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5条第
(1)款规定:农村妇女婚后 户籍 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5条第
(2)款规定: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再婚 ,但其在嫁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未分配到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冯-花虽然改嫁他村,但户口未迁出,也未在现任丈夫村中享有其他土地补偿款等待遇,所以仍然具有大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大园村应向冯-花支付征地补偿款31000元。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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