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hou。 发布日期:2023-07-07 09:44:04 浏览:585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2125号
原告奉节某煤矿。
代表人李某,该煤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奉节某煤矿与被告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某煤矿当庭变更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奉节某煤矿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某煤矿诉称,被告田某在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月22日,以及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务工,原告在此期间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田某于2012年1月离开后,一直没有在原告处务工。2013年5月6日,被告田某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某自2009年2月17日起与奉节某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田某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过年放假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田某申办工伤保险,被告田某于2011年6月受伤,2011年7月22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被告田某便一直未到原告处务工,后于2012年1月16日退保。
被告田某辩称,我自2008年农历正月22日开始便一直在原告处务工,并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时间相符。2011年农历5月19日(即2011年6月20日),我因工受伤,便住院治疗了1个月,后原告强行要求我出院。2011年7月22日,我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后,便一直在看病进行治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节某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生产的煤炭。被告田某在原告煤矿井下务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7日,原告为被告田某申办了工伤(生育)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月22日;2010年3月2日,原告再次为被告田某申办了工伤(生育)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田某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同日被送至奉节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补偿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5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田某到奉节县仁爱医院检查,查出双肺改变结合职业史考虑矽肺,后经第三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尘肺。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田某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田某自2009年2月17日起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奉节某煤矿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复印件)1份、奉节县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表(原件)1份、证人罗红明及粟兴琼的证言,被告举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统一机处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奉节县仁爱医院16排CT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份、奉节县协和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入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奉节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原件)1份、奉节县公平镇大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奉节县青莲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补偿协议书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中证实被告田某于2011年6月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它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已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奉节县青莲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奉节某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田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田某在原告井下务工,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申办工伤保险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2月17日起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便未在原告处务工,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关系,从而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系因受伤治疗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奉节某煤矿与被告田某之间自2009年2月17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方思乂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邱安平
*^_^*田田 发表于 2023-07-07 10:42:3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2125号
原告奉节某煤矿。
代表人李某,该煤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奉节某煤矿与被告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某煤矿当庭变更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奉节某煤矿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某煤矿诉称,被告田某在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月22日,以及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务工,原告在此期间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田某于2012年1月离开后,一直没有在原告处务工。2013年5月6日,被告田某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某自2009年2月17日起与奉节某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田某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过年放假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田某申办工伤保险,被告田某于2011年6月受伤,2011年7月22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被告田某便一直未到原告处务工,后于2012年1月16日退保。
被告田某辩称,我自2008年农历正月22日开始便一直在原告处务工,并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时间相符。2011年农历5月19日(即2011年6月20日),我因工受伤,便住院治疗了1个月,后原告强行要求我出院。2011年7月22日,我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后,便一直在看病进行治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节某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生产的煤炭。被告田某在原告煤矿井下务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7日,原告为被告田某申办了工伤(生育)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月22日;2010年3月2日,原告再次为被告田某申办了工伤(生育)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田某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同日被送至奉节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补偿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5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田某到奉节县仁爱医院检查,查出双肺改变结合职业史考虑矽肺,后经第三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尘肺。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田某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田某自2009年2月17日起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奉节某煤矿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复印件)1份、奉节县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表(原件)1份、证人罗红明及粟兴琼的证言,被告举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统一机处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奉节县仁爱医院16排CT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份、奉节县协和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入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奉节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原件)1份、奉节县公平镇大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奉节县青莲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补偿协议书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中证实被告田某于2011年6月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它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已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奉节县青莲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奉节某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田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田某在原告井下务工,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申办工伤保险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2月17日起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便未在原告处务工,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关系,从而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系因受伤治疗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奉节某煤矿与被告田某之间自2009年2月17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方思乂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邱安平
奉节某煤矿诉田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1351号
原告奉节某煤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奉节某煤业公司与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按照工伤四级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58594元,原告在支付完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告认为一是被告的尘肺病在原告处上班时间已经存在,被告在原告首次务工时就已经明确且承诺不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就不应当承担被告早就存在的职业病的责任;二是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程序违法且无法律依据。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在送达开庭传票及开庭和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7号裁决以后,均没有按照程序送达原告,原告是在偶然的情况下才知晓该裁决书。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一至四级双方均不能解除劳动关系,退一步说要解除也要双方达成合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双方的权益不受侵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7年起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被告的职业病是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患上的,依法应当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6653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从2007年到原告所属的丁山煤矿上班至今,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3月26日,被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经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裁决被告与原告从2007年6月起劳动关系成立。后经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03495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5月27日,经被告申请,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11月21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4月19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 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18元、伤残津贴529920元、职业病工伤认定费、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检查费计2468元,上述共计658594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了一个《劳动申请》,其内容是:“我因家中经济困难,特申请到丁山煤矿李伯银班组采煤,我原有矽肺病不是在丁山煤矿所患,离矿时绝不找丁山煤矿要求治疗,一切由我自己负责,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申请人
李白连”。被告当庭承认,该“李白连”签名和日期为被告所签,其他内容系原告写好后找被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7号裁决书、《劳动申请》和被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奉劳仲案字(2011)第368号仲裁裁决书、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03495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工伤认定费票据、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还向本院举示了工资表及证人任文明、王立成、陈林等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28日即被告向原告签署《劳动申请》前未在原告处上班;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与(2011)奉法民初字第034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矛盾,且上述证据其效力均低于(2011)奉法民初字第034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2011年2月28日签名的《劳动申请》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从2007年到原告所属的丁山煤矿上班至今。被告2011年2月28日签名的《劳动申请》,其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至于原告(即用人单位)提出,被告所患矽肺病系被告在进入原告煤矿之前就已经患病,其依据即为上述被告签名的《劳动申请》,但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即在原告处上班至今,被告签名的《劳动申请》系在2011年2月28日书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上班,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07年进入原告单位之前已经患矽肺病,被告2011年2月28日签名的《劳动申请》,其内容不构成被告的“自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的矽肺病系被告在其他煤矿上班时所患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从2007年即在原告处上班至今,其所患煤工尘肺二期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被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院以职业病确诊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35326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获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14个月;据此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3元、生活津贴28 8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20元、被告主张的伤残津贴为600630元,低于应获得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718元,低于应获得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鉴定费、检查费、工伤认定代理费、复印及打印费票据等共计2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58140元。因被告未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奉节某煤业公司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奉节某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工伤认定代理费、复印及打印费等共计758140元。
三、驳回原告奉节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奉节某煤业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某煤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易曙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
奉节某煤业公司诉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燕薪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庭部首席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燕薪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研究与实践,为国内最顶尖的婚姻家庭律师之一,其领导的家事法律团队由一群熟悉家事法律、拥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且富有开拓精神的年轻人组成,是国内最年富力强的家事法团队。燕薪律师善于将法学理论与实战经验相结合,自执业以来,共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百起,在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遗产继承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实战技巧,熟知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当事人及时解决婚姻家庭中的纠纷与困扰。
主要业务范围:
1、法律咨询: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法律咨询;
2、代理撰写离婚起诉书、答辩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
3、律师见证婚前、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
4、代理离婚调解及谈判工作,代理非诉讼协议离婚;
5、专业调查取证:夫妻共有财产调查、婚外情证据调查;
6、代理国内离婚诉讼;
7、代理涉外离婚诉讼;
8、代理离婚后财产重新分割案件;
9、代理离婚引起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
10、代理撤销婚姻、婚姻无效、同居关系诉讼案件;
11、子女探视权纠纷;
12、代理遗产继承、家庭析产案件;
13、追索赡养费扶养费诉讼案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 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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