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順
法律上的赠与,是一项诺成性的单方行为,赠与人做出意思表示便立即生效。同时,鉴于赠与的无对价性,法律也给予赠与人撤销权,包括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财产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除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法理上称之为法定撤销权: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从合同法角度,赠与财产在权利转移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权利转移之后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根据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赠与行使法定撤销权。
从亲属法角度,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不论从经济条件考虑,还是弘扬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出发,因其具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之间本应当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如果作为父母辈赠与人主动提起撤销之诉,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具备法律基础,使法官更容易产生符合生活经验的确信判断。
从婚姻法角度,赠与行为与婚姻状态紧密相关,具有较严格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一二审法院以合同任意撤销权为由支持公婆撤销对儿子儿媳的购房赠与,再审法院从婚姻法律角度予以改判,对婚后出资行为的赠与视为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在不具备法定撤销权情形下,无权撤销。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一审判决撤销曹阿根、陈乃琴对曹健、金融融4号楼101室房屋赠与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方面,本案中,曹阿根、陈乃琴赠与的财产应认定为赠与的系4号楼101室房屋,而非购房款。理由如下:1.曹阿根、陈乃琴夫妇以曹健、金融融夫妇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即为购置案涉房产。2.在购置4号楼101室房屋过程中,从合同签署、交纳购房款至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均系曹阿根、陈乃琴夫妇在经手,应认定购置行为的主体系曹阿根、陈乃琴夫妇,而非曹健、金融融夫妇。3.在购置4号楼101室房屋过程中,所有购房款项均系曹阿根、陈乃琴夫妇支付,曹健、金融融夫妇未就案涉房屋进行出资。4.案涉4号楼101室房屋既未为曹健、金融融夫妇实际占有和使用,也未将不动产权登记于曹健、金融融夫妇名下。综上所述,曹阿根、陈乃琴夫妇既是案涉4号楼101室房屋的购置行为主体,也是购置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现案涉房屋既未为曹健、金融融夫妇实际占有和使用,也未将不动产权登记于二人名下,曹阿根、陈乃琴赠与的财产应认定为赠与的系4号楼101室房屋,而非购房款。另一方面,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曹阿根、陈乃琴赠与的4号楼101室房屋不动产权尚未登记于曹健、金融融夫妇名下,案涉赠与房产尚未完成权利转移,曹阿根、陈乃琴夫妇依法可撤销对曹健、金融融夫妇案涉房产的赠与行为。
再审法院认为:金融融(儿媳)关于曹阿根、陈乃琴(公婆)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婚后)的抗辩主张成立,理由是:首先,曹健、金融融本人与开发商签订5号楼103室购房合同,购房主体为金融融、曹健。5号楼103室调换为4号楼101室时,虽由曹阿根代曹健、金融融签名,但该代签行为并不导致购房主体的变更;其次,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人为曹健,总购房款36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网签备案均在曹健、金融融名下,开发商出具进宅通知单的业主亦为曹健;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曹阿根、陈乃琴主张将4号楼101室房屋赠与给曹健、金融融,但其并未取得4号楼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其为曹健、金融融购置房屋出资,赠与的财产只能是购房款。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曹阿根、陈乃琴系将4号楼101室房屋赠与给曹健、金融融,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曹阿根、陈乃琴为曹健、金融融购置房屋出资,该赠与行为完成后,其出资款的权属已经移转给了曹健、金融融,曹阿根、陈乃琴虽后悔但赠与行为已经成立。且该赠与行为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故曹阿根、陈乃琴主张撤销对曹健、金融融4号楼101室房屋赠与,并进而要求确认4号楼101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4号楼101室房屋应当认定为曹健、金融融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金融融的再审请求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
案例分析
三级法院对法律不同理解,分歧在于法律适用角度不同。
1.赠与财产权利转移的核心和焦点在于:何为“权利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财产权利没有转移,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
认为赠与的标的物是所购的房屋而非369万元购房款,曹阿根、陈乃琴于购房时的真实意愿应当是将所购房屋赠与曹健、金融融,赠与的结果是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即赠与物属于需要进行登记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故在讼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赠与一经撤销即发生法律效力。曹阿根、陈乃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撤销对曹健、金融融的房屋赠与,所购房屋并未转化为曹健、金融融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持相同态度,认为陈乃琴夫妇既是案涉4号楼101室房屋的购置行为主体,也是购置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现案涉房屋既未为曹健、金融融夫妇实际占有和使用,也未将不动产权登记于二人名下,曹阿根、陈乃琴赠与的财产应认定为赠与的系4号楼101室房屋,而非购房款。另一方面,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曹阿根、陈乃琴赠与的4号楼101室房屋不动产权尚未登记于曹健、金融融夫妇名下,案涉赠与房产尚未完成权利转移,曹阿根、陈乃琴夫妇依法可撤销对曹健、金融融夫妇案涉房产的赠与行为。
一二审法院均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角度看待本案“赠与购房”行为,再审法院从婚姻法司法解释视角出发,按照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分析。首先,涉案赠与购房中受赠人是特定主体,是婚姻关系中的主体,赠与人赠与购房,是建立在子女婚姻关系基础上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于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普通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当时有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是身份关系的特别法还是普通法?
《民法典》在合同编第464条第二款对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做出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该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承继了上述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体现在第29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夫妻双方婚后下列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规定的除外。
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此做过详细的解答。
1.倾向于保护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共有制
“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倾向于对子女出资为赠与而非借款
“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为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3.倾向于对自己子女“婚姻期待利益”的保护
鉴于房屋在一些城市具有特殊巨大价值,但父母之所以倾其所有为自己子女结婚“添砖加瓦”,是建立在对自己子女一生婚姻幸福考虑,该赠与其实是附含了一定的期待条件在内,如果中途发生婚变,若不改变对赠与性质的认识,将违背赠与人赠与初衷,因此,为了保护出资父母在子女离婚时的利益,“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归纳起来,父母方对子女购房出资性质是:
1.婚前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属于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然无法阻止自己子女在婚后或离婚时进行产权转移给另一方),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小夫妻(也可能没有结婚而分手,但不影响赠与房屋的共有性质)共同共有;
2.婚后出资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小夫妻共同共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
3.虽然属婚后出资,但是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①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②出全款购买;③购买时间较长;④子女夫妇离婚争夺该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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