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 股权分割

提问人:陈恩宇。     发布日期:2024-03-10 22:44:02     浏览: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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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律师的工作帮助夫妻双方进行财产调查和评估。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往往是较为复杂的一部分。律师需要通过查阅公证书、购房合同、股票交易记录等相关法律文件,了解夫妻双方的股权情况。律师还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以便在分割过程中进行合理的划分。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律师在双方协商分割方案时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平等地进行分割。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夫妻双方往往会存在争议。律师需要通过与双方沟通,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意愿,提供中立的意见和建议。律师应该站在公正的角度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协助双方达成一个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律师还需要在法庭上为客户进行辩护。在一些情况下,夫妻双方无法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律师需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他们会向法庭提供证据、陈述事实,并通过法律程序争取客户的权益。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律师在离婚后的法律事务处理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夫妻离婚后,往往还需要进行相关财产过户和合同解除等法律程序。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律师会协助双方处理这些法律事务,确保离婚后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律师在离婚案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通过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巧,帮助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公平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各自的权益。无论是在财产调查和评估阶段,还是在协商分割方案和法庭辩护阶段,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律师始终站在客户的角度,全力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律师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股权在夫妻离婚的财产分割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夫妻离婚时,如何公平地分割股权,维护双方权益成为离婚律师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的出现,为离婚双方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指导和服务,确保分割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夫妻离婚时,往往需要面对许多财产纠纷。股权的分割是最为复杂和敏感的部分。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非常了解股权交易的法律要求和程序,能够为离婚双方提供专业的建议和帮助。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会对夫妻双方的股权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他们会收集双方的股权证明和相关交易文件,分析股权的来源、时间和价值。通过这一过程,律师能够更好地了解双方股权的实际情况,为分割提供合理的依据。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会协助双方进行股权评估和财产交割。他们会与专业的财务评估师合作,对双方的股权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分割的依据。在股权交割过程中,律师会起草相关协议和文件,确保交割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还会协助双方解决股权纠纷和争议。在分割过程中,双方可能存在对股权价值、分割比例等方面的分歧。律师会通过调解、谈判或者诉讼等方式帮助双方解决争议,寻求公平和合理的解决方案。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还会为双方提供离婚后的股权管理建议。离婚后,双方可能需要重新规划和管理自己的股权。律师会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建议和指导,帮助双方更好地管理和保值股权。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通过对股权的调查、评估和分割,帮助双方维护自身权益,确保分割过程的公正和合法。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为离婚双方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解决双方的纠纷和争议。他们的出现,为夫妻离婚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保障。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市场体制的完善,股权作为企业的重要财富,对夫妻离婚分割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需要专业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处理。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需要明确夫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股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那么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股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获取的,应该视为个人财产,离婚时不需要分割。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需要对企业的价值进行评估。对于已经上市的公司,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的价格来确定企业的价值。而对于尚未上市的公司,需要请专业的估值机构对企业进行评估。根据企业的估值结果,夫妻可以按照自愿协议的原则,或者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股权的分割比例。

在分割股权过程中,夫妻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一种方式是直接将股权进行均分,每个配偶平均分得一半。另一种方式是按照实际贡献原则进行分割,即根据夫妻双方在企业经营中的实际贡献程度来分配股权。这种方式更加公平合理,可以避免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经济上的贡献外,还承担了更多的精力和时间。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还需要考虑企业的持续经营问题。如果夫妻双方都希望继续经营企业,可以选择继续共同持有股权,或者将股权转让给一方,并为另一方提供相应的补偿。如果夫妻双方不希望继续经营企业,可以选择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将所得款项进行公平分配。

在夫妻离婚分割股权过程中,律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律师可以帮助夫妻双方了解法律规定和维权方式,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协助夫妻制定合理的分割方案,并代表夫妻双方进行谈判或诉讼。律师还可以帮助夫妻制定离婚协议或诉讼材料,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夫妻离婚分割股权问题中,律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不仅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巧,还具备丰富的经验和敏锐的洞察力。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涉及到个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的未来发展,因此选择一位专业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处理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在律师的帮助下,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才能实现公平、合理和顺利进行。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件逐渐增多,其中夫妻共同拥有的公司股权成为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重要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应运而生。本文将主要介绍该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和服务。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门处理夫妻共同拥有的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的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的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离婚案件处理经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帮助夫妻双方在离婚中公正地分割股权。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拥有的公司股权可能是双方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无论是共同经营的小型企业还是股市上的大型公司,都需要通过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来进行合理的分割。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能够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采用合适的法律手段进行分割,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服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该事务所能够帮助夫妻双方评估和确定共同拥有的公司股权的价值。在离婚过程中,如何准确估算公司股权的价值是十分重要的。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能够运用合适的方法和工具,对公司股权进行公正的估值。

该事务所能够根据双方的意愿和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股权分割方案。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会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权益,与双方协商并制定出公正、合理的股权分割方案。他们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先前判例的经验,为双方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该事务所能够代表双方进行相关法律程序的办理。在股权分割过程中,往往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如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等手续的办理。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能够承担这些工作,确保分割过程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为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提供了专业的解决方案。该事务所通过评估股权价值、制定分割方案和办理相关的法律程序,确保夫妻双方的权益得到维护和保护。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将继续致力于提供优质的服务,为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提供专业的解决方案。

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律师事务所

法律主观:

离婚夫妻股权分割是近年来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新课题。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夫妻股权分割的处理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因认识的不同而出现殊异。有必要对离婚夫妻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一、夫妻股权的属性及其特征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中尚无“股权”一词,取而代之的有“出资额”、“注册比例”、“投资比例”、“投资权”等。夫妻股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完成共同财产出资行为后而享有的从企业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准确把握夫妻股权的法律性质,是依法分割夫妻股权的前提。夫妻股权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它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其客体不是特定之物,而是证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向企业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的股票或股单。“股权的产生基础是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股权的本质是“源于股东所有权的新型的物权性权利。”①因此,依照“一物一权”定理,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后,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而夫妻不再享有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即转化成股权,原先所享有的对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权随之消失。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尽管合伙企业中,股权与财产权紧密联系,夫妻股权中具有浓厚的财产权痕迹,但夫妻共有财产一旦投入其中,便不再是通常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不能把夫妻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夫妻股权与财产所有权虽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具体行使共有权的主体存有区别,这在记名股权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记名的股权证明一般只登记夫妻一方,所以夫妻股权的行使通常只归于登记的一方,另一方无法直接行使。即使是不记名的股权凭证,在实际生活中,其股东权也大多由夫妻一方的行为而得以实现。而通常意义上的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主体比较灵活,由于夫妻之间互有特殊的代理权,所以任何一方均可以出于夫妻共同利益的考虑比较自由地处分财产。夫妻股权的分割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其让与不需要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至于股权究竟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学术界仍有争议,但都不否认股权凭证所反映出的企业与股东之间一定的债的关系。换言之,股权具有一定的相对权属性。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转让,要受到企业或其他股东积极行为的协助。二、夫妻股权分割可成为离婚案件中一项独立的从诉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应一并处理夫妻股权的分割,理由是,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而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与纯粹的财产权不同,它既包括以财产权为内容的自益权,比如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也包括以管理权为内容的共益权。再则股权的分割要涉及到企业或其他股东的益,处理的难度大,时间长,不利于主诉的及时解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首先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能作狭义理解。“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接受没有特指给一方的继承或赠与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②股权中固然含有非财产性权利,但其中的主要内容还是财产性的权利,入股作为一种投资行为,目的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即“收益”。这种基于夫妻股权而实现的收益当属于夫妻的“经营收益”范畴。因此把夫妻股权分割作为从诉,一并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再则,股权的分割固然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而且股权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作为离婚案件的从诉处理,可能不利于离婚主诉的尽快解决。但不能得出不处理的结论。事实上,有些夫妻财产或债务的处理也十分复杂,但婚姻法并没有因此而废除离婚时的财产、债务分割制度。更何况实践中,确有一些离婚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一致,本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解决纠纷,只是由于股权分割上存在分歧,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处理才诉至法院,法院不予一并处理,显然没有道理。不过,将夫妻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部分,也有不妥。由于夫妻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或债权,司法处理的要求和方法不同。因此,在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把股权分割列为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分割的从诉之中,而有必要将夫妻股权分割列为一项独立的从诉。三、企业“人合性”因素对夫妻股权分割方式的影响因为股权中的主要内容是财产权,所以分割夫妻股权时,应当参照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中的一般性原则。比如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等。但这些原则主要适用于份额比例分割方面,很少涉及分割方法方面的问题。夫妻因离婚对共有股权的分享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所以除了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外,还要依照有关企业法律制度对离婚夫妻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分配和确认。通过对相关企业法的理解,我们不难发现,企业的人合性因素对夫妻股权分割的影响最大。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同类型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的分析,优先选择适当的夫妻股权分割方式。按照企业性质分类,夫妻股权大致可分为合伙企业中的夫妻股权、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夫妻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夫妻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夫妻股权四种。(一)合伙企业属于人合性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是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合伙企业的,入伙的股权可分给参与合伙的一方享有,分得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意见》规定的是“可以”,所以并不排除平分享有的处理方法。如果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并共同参与合伙经营的,由于夫妻双方本身就是合伙人,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先受让的主体条件,或者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同意夫妻相互间转让部分股权,因此也就可以考虑选择平均分割、各半享有的方法。第二,《意见》出台早于《合伙企业法》,其第9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组织。如果是将合伙企业中的夫妻股权归并于非参与合伙经营的一方,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否则,与《合伙企业法》相悖而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受让权。(二)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投资来组建,以合作制为基础的企业法人。因此,这种企业中的夫妻股权一般有两种形式,即职工个人普通股和自然人积累优先股。由于“职工个人股份与直接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职工,即劳动者的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③只能在企业内部转让,所以夫妻离婚时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而自然人的优先股份是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所持有,其转让应当在企业以外进行,所以两种方法都能采用,但应优先适用拆价补偿的办法。具体可以参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和办法处理。(三)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使股东人数受到限制。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都规定股东人数50人为上限。在分割夫妻股权时,不能与此规定相违背。若采用分股各享的办法,则要考虑是否突破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人数的上限规定。尽管现行公司法没有考虑继承、离婚等合理的特殊事由致使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客观可能性,有其不完备的一面,但在未修改补充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果突破,则不能采用分股各享的方法。同时,受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④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分割夫妻股权时,应当优先选择折价补偿的办法,以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的破坏。如果采用分股各享的办法,应符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不能侵害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受让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夫妻股权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认同和优先购买的期限,因此是否同意夫妻相互转让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应给其他股东一定的考虑时间,法院在审理时应将转让事宜于一定的期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这个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如果其他股东在这个期限内不答复,再给十五天的宽限期,逾期不表态的视为同意。这是法定中止事由,所以并不影响审限内结案。当然还可以在全体股东中进行拍卖,若无人竞买受让,则可视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它注重的是公司的资本,而不是股东之间的信用联系程度,原则上股权的转让可以依法自由进行。因此,可以优先采用分股各享的方法。但有两个例外,第一,对于夫妻一方是发起人而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公司法》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以在这个时间段内,处理夫妻股权不能适用分股各享的方法。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是董事、监事、经理,其名下的夫妻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也不能采用分股的各享分割方法。四、公平原则在夫妻股权分割中的适用有人认为,分股各享甚至平分各享最能体现公平的原则。其实这是对公平原则机械、狭隘的理解。首先,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分工不同,必然会导致夫妻行使股权的能力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又往往会导致同等股权所实现的利益不等。当这种差异悬殊很大时,采用分股各享的方法,对于在家扶老携幼,主持家庭日常事务的一方来讲并无公平可言。其次,股东在企业中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当一方主持着企业的经营活动时,难免会受到夫妻感情的负面影响,在另一方行使股东权过程中,给予不当的限制。而股权包括以财产权为内容的自益权和以管理权为内容的共益权,缺其一便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因此,如果一方获得的是残缺不全的股权,那么,公平的原则也无从真正体现。股权价值的确定也会对公平性产生影响。由于股权的价值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处在不断变化之中,故不能根据出资额直接确定其价值。而那些不能自由转让的股权又不能象上市股票那样定价,价值确定的难度较大,如果有误,会直接导致折价的不公平性,但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非采取分股各享的结论。实际操作中可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的净价值、盈亏情况、特别是前一段时间的红利分配情况等因素,从中大致判断出股东的出资增、贬值及辐度等,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按折价补偿方式处理,且受补方要求折补的价值明显低于估价值,可予以支持。否则可以通过法定评估等方式解决股权的实际价值问题,折价归并的方法还是能够操作的。综上分析,夫妻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分割方法上有别于夫妻共同财产。把握企业的人合性因素和正确适用公平原则,对于夫妻股权分割的方式具有重要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对具有人合性企业中的夫妻股权优先采用折价归并的方式,反之则优先适用分股各享的方式。参考文献:①见范健、蒋大兴篇著的《公司法论》第374页,1997年7月第一版,南京大学出版社。②见吴高盛主编的<<婚姻法释义>>第114-115页。2001年5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③见全国普法办公室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编著的《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法律政策知识问答》第250页,1998年3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出版。④见林发新所著《海峡两岸公司制度之比较》第83页,1997年5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作者:潘树峰作者单位:通州市人民法院

法律客观:

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夫妻股权分割 新法规

法律主观:

离婚夫妻股权分割是近年来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新课题。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夫妻股权分割的处理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因认识的不同而出现殊异。有必要对离婚夫妻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一、夫妻股权的属性及其特征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中尚无“股权”一词,取而代之的有“出资额”、“注册比例”、“投资比例”、“投资权”等。夫妻股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完成共同财产出资行为后而享有的从企业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准确把握夫妻股权的法律性质,是依法分割夫妻股权的前提。夫妻股权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它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其客体不是特定之物,而是证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向企业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的股票或股单。“股权的产生基础是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股权的本质是“源于股东所有权的新型的物权性权利。”①因此,依照“一物一权”定理,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后,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而夫妻不再享有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即转化成股权,原先所享有的对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权随之消失。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尽管合伙企业中,股权与财产权紧密联系,夫妻股权中具有浓厚的财产权痕迹,但夫妻共有财产一旦投入其中,便不再是通常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不能把夫妻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夫妻股权与财产所有权虽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具体行使共有权的主体存有区别,这在记名股权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记名的股权证明一般只登记夫妻一方,所以夫妻股权的行使通常只归于登记的一方,另一方无法直接行使。即使是不记名的股权凭证,在实际生活中,其股东权也大多由夫妻一方的行为而得以实现。而通常意义上的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主体比较灵活,由于夫妻之间互有特殊的代理权,所以任何一方均可以出于夫妻共同利益的考虑比较自由地处分财产。夫妻股权的分割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其让与不需要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至于股权究竟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学术界仍有争议,但都不否认股权凭证所反映出的企业与股东之间一定的债的关系。换言之,股权具有一定的相对权属性。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转让,要受到企业或其他股东积极行为的协助。二、夫妻股权分割可成为离婚案件中一项独立的从诉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应一并处理夫妻股权的分割,理由是,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而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与纯粹的财产权不同,它既包括以财产权为内容的自益权,比如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也包括以管理权为内容的共益权。再则股权的分割要涉及到企业或其他股东的益,处理的难度大,时间长,不利于主诉的及时解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首先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能作狭义理解。“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接受没有特指给一方的继承或赠与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②股权中固然含有非财产性权利,但其中的主要内容还是财产性的权利,入股作为一种投资行为,目的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即“收益”。这种基于夫妻股权而实现的收益当属于夫妻的“经营收益”范畴。因此把夫妻股权分割作为从诉,一并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再则,股权的分割固然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而且股权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作为离婚案件的从诉处理,可能不利于离婚主诉的尽快解决。但不能得出不处理的结论。事实上,有些夫妻财产或债务的处理也十分复杂,但婚姻法并没有因此而废除离婚时的财产、债务分割制度。更何况实践中,确有一些离婚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一致,本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解决纠纷,只是由于股权分割上存在分歧,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处理才诉至法院,法院不予一并处理,显然没有道理。不过,将夫妻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部分,也有不妥。由于夫妻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或债权,司法处理的要求和方法不同。因此,在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把股权分割列为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分割的从诉之中,而有必要将夫妻股权分割列为一项独立的从诉。三、企业“人合性”因素对夫妻股权分割方式的影响因为股权中的主要内容是财产权,所以分割夫妻股权时,应当参照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中的一般性原则。比如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等。但这些原则主要适用于份额比例分割方面,很少涉及分割方法方面的问题。夫妻因离婚对共有股权的分享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所以除了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外,还要依照有关企业法律制度对离婚夫妻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分配和确认。通过对相关企业法的理解,我们不难发现,企业的人合性因素对夫妻股权分割的影响最大。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同类型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的分析,优先选择适当的夫妻股权分割方式。按照企业性质分类,夫妻股权大致可分为合伙企业中的夫妻股权、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夫妻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夫妻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夫妻股权四种。(一)合伙企业属于人合性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是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合伙企业的,入伙的股权可分给参与合伙的一方享有,分得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意见》规定的是“可以”,所以并不排除平分享有的处理方法。如果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并共同参与合伙经营的,由于夫妻双方本身就是合伙人,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先受让的主体条件,或者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同意夫妻相互间转让部分股权,因此也就可以考虑选择平均分割、各半享有的方法。第二,《意见》出台早于《合伙企业法》,其第9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组织。如果是将合伙企业中的夫妻股权归并于非参与合伙经营的一方,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否则,与《合伙企业法》相悖而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受让权。(二)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投资来组建,以合作制为基础的企业法人。因此,这种企业中的夫妻股权一般有两种形式,即职工个人普通股和自然人积累优先股。由于“职工个人股份与直接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职工,即劳动者的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③只能在企业内部转让,所以夫妻离婚时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而自然人的优先股份是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所持有,其转让应当在企业以外进行,所以两种方法都能采用,但应优先适用拆价补偿的办法。具体可以参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和办法处理。(三)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使股东人数受到限制。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都规定股东人数50人为上限。在分割夫妻股权时,不能与此规定相违背。若采用分股各享的办法,则要考虑是否突破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人数的上限规定。尽管现行公司法没有考虑继承、离婚等合理的特殊事由致使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客观可能性,有其不完备的一面,但在未修改补充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果突破,则不能采用分股各享的方法。同时,受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④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分割夫妻股权时,应当优先选择折价补偿的办法,以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的破坏。如果采用分股各享的办法,应符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不能侵害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受让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夫妻股权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认同和优先购买的期限,因此是否同意夫妻相互转让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应给其他股东一定的考虑时间,法院在审理时应将转让事宜于一定的期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这个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如果其他股东在这个期限内不答复,再给十五天的宽限期,逾期不表态的视为同意。这是法定中止事由,所以并不影响审限内结案。当然还可以在全体股东中进行拍卖,若无人竞买受让,则可视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它注重的是公司的资本,而不是股东之间的信用联系程度,原则上股权的转让可以依法自由进行。因此,可以优先采用分股各享的方法。但有两个例外,第一,对于夫妻一方是发起人而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公司法》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以在这个时间段内,处理夫妻股权不能适用分股各享的方法。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是董事、监事、经理,其名下的夫妻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也不能采用分股的各享分割方法。四、公平原则在夫妻股权分割中的适用有人认为,分股各享甚至平分各享最能体现公平的原则。其实这是对公平原则机械、狭隘的理解。首先,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分工不同,必然会导致夫妻行使股权的能力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又往往会导致同等股权所实现的利益不等。当这种差异悬殊很大时,采用分股各享的方法,对于在家扶老携幼,主持家庭日常事务的一方来讲并无公平可言。其次,股东在企业中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当一方主持着企业的经营活动时,难免会受到夫妻感情的负面影响,在另一方行使股东权过程中,给予不当的限制。而股权包括以财产权为内容的自益权和以管理权为内容的共益权,缺其一便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因此,如果一方获得的是残缺不全的股权,那么,公平的原则也无从真正体现。股权价值的确定也会对公平性产生影响。由于股权的价值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处在不断变化之中,故不能根据出资额直接确定其价值。而那些不能自由转让的股权又不能象上市股票那样定价,价值确定的难度较大,如果有误,会直接导致折价的不公平性,但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非采取分股各享的结论。实际操作中可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的净价值、盈亏情况、特别是前一段时间的红利分配情况等因素,从中大致判断出股东的出资增、贬值及辐度等,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按折价补偿方式处理,且受补方要求折补的价值明显低于估价值,可予以支持。否则可以通过法定评估等方式解决股权的实际价值问题,折价归并的方法还是能够操作的。综上分析,夫妻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分割方法上有别于夫妻共同财产。把握企业的人合性因素和正确适用公平原则,对于夫妻股权分割的方式具有重要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对具有人合性企业中的夫妻股权优先采用折价归并的方式,反之则优先适用分股各享的方式。参考文献:①见范健、蒋大兴篇著的《公司法论》第374页,1997年7月第一版,南京大学出版社。②见吴高盛主编的<<婚姻法释义>>第114-115页。2001年5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③见全国普法办公室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编著的《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法律政策知识问答》第250页,1998年3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出版。④见林发新所著《海峡两岸公司制度之比较》第83页,1997年5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作者:潘树峰作者单位:通州市人民法院

法律客观:

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1993里人儿     发表于 2024-03-10 23:04:21

对于公司股权在离婚案件的分割,法官首先会审查对公司的出资是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依继承、受赠取得的的股权(没有书面材料确定归一方所有),婚前取得股权的一方,在婚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获得的配股或新增的股份。

其次,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均为公司股东,会有不同处理。

夫妻二人均为公司股东,尽量引导双方协商确定由一方获得公司全部股份,对另一方予以对价补偿。

如无法达成一致,以将公司股份归由实际经营公司的一方为宜,由该方支付另一方对价补偿。如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可由各自持有公司股份,在股份分割时对原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

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非公司股东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会比较复杂。

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协商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如能协商一致,则进一步审查是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是否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股东表示放弃,则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该公司股东,法院确定其出资额比例。

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对转让出资额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该公司股东。

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就出资额转让问题协商一致,一般会将公司股份归由股东一方所有,由该方支付另一方相应折价款。

王玲花     发表于 2024-03-10 23:04:31

夫妻股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完成共同财产出资行为后而享有的从企业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实践中,夫妻股权投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成立公司,约定各自股份占有份额(股份出资比例)。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后以一方名义登记,并由其参加经营活动,其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

3、夫妻共同出资与其他人共同开办企业,取得股权。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λ改制时,用共同财产购买职工内部股,登记在一方名下。

5、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取得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除非双方有约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股权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所不同。股权是证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向企业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的股票或股单,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凭证,股权与财产所有权虽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行使共有权的主体有区别。通常意义上的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主体比较灵活,由于夫妻之间互有特殊的代理权,所以任何一方均可以出于夫妻共同利益的考虑比较自由地处分财产。但是股权,尤其是与第三人成立合资公司时候所获得的股权,股权的分割必然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配偶的处分权受到极大限制,另外,股权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在分割的时候,往往也不同于其他共有财产的处置。

对于离婚时股权的分割,首先应当确定分割方式。审判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判令一方当事人持有股权,对另一方当事人以折价评估方式补偿。另一种是直接分割股权归双方当事人所有。姜-涛律师认为,公司具有人合性质,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结合,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是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基本理念。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角度,变更股权人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的同意。因此,应当从有利于经营发展的角度,依照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尽量把企业、公司判给懂经营、会管理的一方,同时由持有股权的一方给相对方以合理的折价补偿。当然,如果符合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律的规定,其他股东或合伙人同意的,可以直接分配股份,使原先非股东的一方也成为股东之一。

另外,在股权作价方面,实践中也会遇到许多问题。理论上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所有财产和收益都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因此由股权产生的孳息也应当由两人共同分割。但是实际上,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往往是难以确定的,尤其是财务管理比较松散的小企业。司法审判中,法官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所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以证明公司注册资金数额、当事人投资比例、当事人股权份额,离婚当年或上一年度公司净资产或股东权益,以便计算财产价值。并按照我国《婚姻法》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对股权价值不清的案件可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λ进行财务审计。但该分割方式也存有缺憾,因有些企业管理松散,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报表不真实等等,体现了在证据取得上存在较大难度。

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可见,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无股权的一方可以主张自己的股权,也可以将股权作价,取得赔偿。

哈哈     发表于 2024-03-10 23:04:31

婚后财产基本都是双方共有的 除非你早有离婚打算 提前把财产过户到别人名下

LuciaUmi     发表于 2024-03-10 23:04:34

咨询下律师

Lucky_zzl     发表于 2024-03-10 23:04:34

婚后一半

stephen     发表于 2024-03-10 23:04:34

一人一半

和順     发表于 2024-03-10 23:04:34

看情况

朋友     发表于 2024-03-10 23:04:34

你这个案例很有启发性,我直接转载一篇文章给你。请自己研究一下。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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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博士学堂

时间: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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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

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的归属与配偶权益的保护问题,是公司法与婚姻法规定之间冲突的集中表现,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类情况,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故属于夫妻共有的范围。未登记在册的配偶自始就是公司的股东,在离婚时当然可以要求分割股权及主张其股东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这一争议也表现在司法实践之中。

本人认为,这一问题源自婚姻法与公司法的交叉,自然应当分别从两大部门法中寻找答案。


一、夫妻共有的对象——基于婚姻法规范的分析

对于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还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的问题之分析,应当结合婚姻法、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整体考量。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个人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夫妻共有的应当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理由有三点:

(一)基于婚姻法条文的文字解释

从上述法条原文中可发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配偶一方可以享受对方所得的收益,但未规定其可分享收益的权利基础或身份。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司法解释在这一规定中明确,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额”。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出资额”并非原始的入资款的数额,因为其转让价格需另行确定,故其实际为该出资额对应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

综上,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制度仅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收益可能来源于某项具体权利,但绝非权利本身。

(二)基于婚姻法与公司法规范的衔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明确规定配偶转变为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这与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夫妻为“法定”的“隐名股东”,则依法应可直接确权并“显名”,又何须经过同意这一环节。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再次重申夫妻共有的仅是股权的价值,而非股权本身,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问题采纳的是“否定说”。

(三)基于与知识产权的对比

依据婚姻法,夫妻共有的财产中也包括知识产权,但明确限定共有的是“收益”,而非权利本身。

以著作权为例,作品完成,作者已经享有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就作者的配偶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仅限于财产,故其不能以夫妻共有为由,主张其中的人身权,如要求共同署名;

同时,因双方共有的财产范围,仅限于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故在作品未获得稿酬或签订出版合同之前,作者的配偶不能主张对作品的权利。


二、股权的基本特性——基于公司法规范的分析

(一)股权的独立性——讨论的前提

股权的独立性,就本文主题而言,最主要的是其独立于出资的所有权与收取的红利的所有权:


1、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实际出资之后,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所有,就股东而言,其原拥有的对出资的所有权已经消灭,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该财产的共有性已失去意义,不能用于证明作为“对价”而获得的股权的共有性;


2、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相应的分红,但这种分红是股权的收益,区别于股权本身。只有股东实际获取分红后才产生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问题,但仅限于对分红,不及于股权本身。

(二)股权的性质辨析——理论的实践意义

股权如果是所有权或债权,则其意义在于法律对其财产性收益的保护,其本质即为财产性权利,夫妻共有的范围无疑应当涵盖股权;如果其本质是社员权,则其重点在于保护其个人在集体之中的主体性地位与参与集体事务的权利,而这一问题显然不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范围之内。

故依据通说,股权为股东在公司中的社员权,有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该权利无从依据婚姻法的财产共有制度而共有。

(三)股权的内容辨析——实证法分析

股东的权利有财产性权利与主体性权利两方面内容,从功能上可分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和自益权。就自益权部分,因股东可据此获得收益,该收益属于婚后所得,故依据婚姻法,该收益为共同所有;就公司事务参与权而言,其行使不属于财产问题,故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对象。

(四)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的确定性

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如果认可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则夫妻同为股东,这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原因在于:


1、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


2、如强求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必须反映实际夫妻共有情况,则其必须能及时、准确的反映和应对婚姻登记的变化,并能解决事实婚、同居等实际问题,其操作性堪忧,并将导致登记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不正确性;


3、承认夫妻共有,股东的实际人数将无法判断,且极可能超过五十人的上限;


4、如承认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时夫妻意见不同如何处理,这些极易引发争议。

(五)股权归属的判断——外观主义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外观主义是公司法下判断股权归属,平衡各方权利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决定了公司法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亦决定了股权中的夫妻共有问题的答案。

即使在夫妻共有制下,登记股东的配偶依据公司法之外观主义亦不应享有股东之地位,否则外观主义即失去了意义,婚姻法上的财产共有关系不应成为突破公司股权结构中外观主义的原因,因为:


1、从股权的获取角度看,即使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基于股权与出资所用财产的所有权的独立性,出资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能决定相应股权的归属;


2、从投资权益保护的方式看,即使以共有财产出资,另一方配偶仅能向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一方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股权;


3、从股权登记变更的程序看,实际出资人请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登记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比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二者思路基本相同,均不认可配偶的股东身份。


三、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与保护问题的审判规则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

(一)配偶无权直接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因登记股东的配偶并不享有股权,故其不具有向公司提出主张的权利基础。以收益分配请求权为例,虽然股权收益归婚后双方共有,但登记股东的配偶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分配收益,因为收益分配请求权为股权的权能之
一,此纠纷为公司法上纠纷,配偶不能依据婚姻法而逾越公司法。

(二)股权的行使不属于家事代理事项,配偶无权参与公司事务

因夫妻共有的并非股权,故登记股东的配偶无权参与公司事务,不能参与公司股东会议,发表意见或参与表决。

另外,股权的行使亦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配偶不得直接代为行使。“家事代理权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在传统民法上,家事代理权制度“针对的是日常生活需要,如购买食物、水电气、衣服、家具及日常用品等。”而股权的行使属于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家事范围,配偶无权代为行使。

(三)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有效,但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1、配偶无权主张登记股东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在于:

首先,配偶并非股权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记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害其共有权利为由,主张无效;

其次,即使股东为无权转让,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的规定,配偶亦无权主张无效;

最后,即使股东为无权处分,依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的法理,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判断对于本文讨论之主题同样适合。


2、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一方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注意的是,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家事代理权的效果,而是基于对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3、登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配偶可主张转让无效,并要求对方承担婚姻法上的责任。

登记股东固然有权转让其股权,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受让股权亦应受到优先保护,但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为前提。如有恶意转让受让的行为,法院应判定此类行为无效。

(四)配偶可要求分割股权的现金价值

股权可以带来两方面的财产收益,
一是股东获取的公司分红,
二是股权转让或公司清算时的现金价值。

在财产收益方面,配偶的共有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要求共享并分割,其既可在离婚时主张分割,也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主张婚内分割;既可主张分割分红款,也可主张分割转让款或清算结余款项。

(五)离婚时股权价值分割应参照实际出资人制度处理

在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入股的情况下,离婚时必然涉及夫妻双方对股权财产价值的分割问题,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情形:


1、双方协商一致转让股权的。此时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处理,不再赘述。


2、配偶主张股权,登记股东不同意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只针对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未明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的处理办法。

个人认为,解决这一不足应当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适用“实际出资人制度”解决。“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诉请变为显名股东,这既是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也是股权外观主义的体现。

就配偶而言,其问题类似,同样是参与实际出资,同样未能登记为股东,故应适用相同的处理规则。

因此,在夫妻双方未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配偶不得因离婚分割股权的财产价值而成为股东,但是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法院可以支持其登记为股东的要求。


3、配偶不主张股权,而要求分割股权的财产价值的。此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法院应支持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向登记股东提出的因投资权益的分割的请求,股权的具体价值的确定,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委托审计评估的方式解决。

虹声     发表于 2024-03-10 23:04:34

若夫妻一方拥有某家公司的股权,那么在离婚的时候,另一方是可以主张进行分割的。不过此时,只能对属于共同股权的部分进行分割,同时也有一定的分割原则。那么夫妻股权怎么分割呢?下面由的我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希望可以帮到您!

夫妻共同股权怎么分割


一、夫妻股权分割有什么原则

由于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具有涉及面广,法律关系交叉,利益主体多等特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和贯彻《婚姻法》、《公司法》的各项原则,其中应特别强调和把握以下四项原则:


1、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与统一原则。对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不同于对生活、消费资料等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它不仅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等不同法律调整的领域,而且牵涉到夫妻双方、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所以应统筹兼顾,全面、正确地适用法律。


2、坚持男女平等,公平分配的原则。由于作为出资的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形式以及取得原因具有多样性,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既要考虑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股权增值所发挥的作用及影响程度,也要考虑夫妻双方利用各自人力资源优势所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尤其要承认女方生育、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既不能以夫妻某一方未参与公司经营为由不分或少分,更不能把夫妻各自在文化程度、经营能力上的差异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股权的条件。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往往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额巨大,且与夫妻人身关系相分离,尤其是有的投资者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使得夫妻的某一方在离婚纠纷过程中难以掌握股权的真实情况,也易让某些离婚当事人在离婚纠纷过程中发生隐瞒、隐匿、转移投资财产的不当行为,并导致实际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权及其相应的财产大幅度减少。依《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认定其有重大过错,并依法对该有过错方不分或少分给夫妻共同股权,至少应让无过错方所分得的包括股权在内的财产不低于有过错方。


4、维持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高于夫妻利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将会或多或少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破坏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尤其要确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力求把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二、夫妻共同股权怎么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的信赖关系。如果股东之间缺乏信赖关系,可能会在公司经营决策、利益分配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影响公司进一步发展。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其股东变动和公司经营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也涉及到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既要考虑到妥善解决夫妻双方的财产纠纷,又要考虑到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可出现以下二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夫妻之间已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

此种情况下,又可以进一步分成三种具体情形:


1、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夫妻之间就夫妻共同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时,还需要经该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后,夫妻中股东一方的配偶方可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股东,其原因是这种转让行为属于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其他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购买权必须得到保护。


2、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夫妻之间达成协议后,该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该转让行为,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对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将转让该出资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不愿意购买该出资。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在夫妻之间达成协议后,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却又不愿意购买该出资的,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夫妻中股东一方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

第二种情况: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夫妻离婚时因情感问题难以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有不少时候夫妻双方都主张对方存在过错,要求多分得财产。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根据《婚姻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解决财产纠纷,另一方面解决纠纷的具体方法也要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确立的理念和制度。对于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如何处理,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公司法》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


1、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不宜判决直接分割该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性质,股东之间不仅要有共同的经济利益,而且还需要有较高的信赖关系。夫妻离婚时,如果在股权转让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则表明夫妻双方不仅仅是在夫妻感情方面已破裂,而且在经济利益方面也缺乏共同目标。很难想象缺乏共同利益和相互信赖的股东能够同舟共济,顺利地开展生产经营,也很难想象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进一步发展壮大。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不宜判决直接分割该股权,而应判决以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取得相应的补偿为宜。如何确定补偿数额,这就涉及到该股权价值的确定问题。


2、应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状况为依据确定股权价值。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完成出资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就转归公司所有,股东不再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转而取得股权。该股权价值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公司净资产的数额来确定。公司成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的净资产数额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公司盈利,净资产数额可能增多;公司亏损,净资产数额可能减少。因此,该股权价值的数额往往不同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数额。所以,在确定股权价值的时候,应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状况为依据,而不能以该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为依据。具体地说,方法之一就是以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数额为基础确定股权价值,而该资产负债表则应当是由会计、审计等权威机构,依据有关财经法规制作。

在对夫妻股权进行分割的之前,需要先搞清楚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股权,若不属于,就不能对股权本身做出分割,但可以要求对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而在分割股权的时候有一定的原则,这是当事人需要了解清楚的。

丶单纯de丨Team     发表于 2024-03-10 23:04:40

夫妻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是夫妻二人愿意继续持有股权的,均分股权;夫妻一方不愿意持股,将股权作价补偿给不愿持股方。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股权的约定夫妻间的股权比例设置往往带有随意性,除非夫妻另有书面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风信子     发表于 2024-03-10 23:04:40

法律分析:会有影响,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
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笑看风云     发表于 2024-03-10 23:04:52

法律分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公司,且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离婚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各自的股份。如果协商不成,可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后,由法院作出判决。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要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未持有公司股权的配偶或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方。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的,夫妻双方可分割相应的股权折让款。如果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愿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配偶或第三人可以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夫妻双方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需要法院处理时,法院一般会将根据出资情况;公司的经营状况(赢利或是负债)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后,将公司股份判给原持有一方所有,由持有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
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D---Renounceヾ     发表于 2024-03-10 23:05:38


1、夫妻双方均持有公司股份。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公司,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且占有一定的股份比例。离婚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各自的股份。如果协商不成,可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后,由法院作出判决。
2、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份。夫妻双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要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未持有公司股份的配偶或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必须经过公司一半以上股东的同意方可进行。如果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的,夫妻双方可分割相应的股权折让款。如果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愿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配偶或第三人可以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代思羽     发表于 2024-03-10 23:05:38

法律分析:
1、夫妻双方均持有公司股份。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公司,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且占有一定的股份比例。离婚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各自的股份。如果协商不成,可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后,由法院作出判决.
2、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份.夫妻双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开心就好     发表于 2024-03-10 23:05:38

会有影响,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
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Mr.Halson     发表于 2024-03-10 23:05:38

现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作为投资主体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情况越来越多。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可以理解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只是享有股东权利,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公司资本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股份的处置属公司法调整范畴。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应简单地适用婚姻法关于财产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置。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形式趋向多元化,“夫妻公司”不断出现,夫妻一方在公司中拥有股份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成为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时的一大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夫妻分割存在于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诸多难点分割夫妻在公司中财产问题,涉及到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一旦作为公司的出资,便与公司财产混同,成为一个整体的公司财产,并因公司的运作而产生了公司的盈亏。在夫妻关系终止后、公司解散或清算前,很难分清在公司财产的总构成中到底有多少属于有待分割的夫妻财产。只有对公司进行清算或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才能界定两者的区别。在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后,需要将其从公司财产中剥离出来,使夫妻财产便于分割。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公司的出资入股,因相关法律的规定,往往不便于直接分割。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抽回投资。但若直接分割经营公司一方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又受到公司法关于转让股权诸多条件的制约。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常常涉及到对证据的认定问题。由于公司财产较多,负责经营的一方往往会转移财产,或者使公司“遗留”大量债务,并提供大量证据,有的包括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等,都需要详细核实。现实案件中,离婚前公司运作往往以一人为主,另一方离婚后得到了股份但对公司运作不了解,甚至因一方设置人为障碍而无法了解公司情况,因而难以保障实质性的股东权益。有限公司虽然是资合公司,但在以自然人发起设立的公司中人合的因素往往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夫妻离婚后这种人合因素对其中的一方有很不利的影响,在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及以家属成员组成的公司中这一矛盾尤为突出。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对于在婚前由男女双方共同投资取得的股权,婚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股权。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者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婚后行使股东购买公司扩股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取得的配股或增加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夫妻持有公司股份有多种形式
(1)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仅夫妻二人。
(2)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包括全部家庭成员或家庭部分成员。
(3)以夫妻共有财产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有限公司。
(4)夫妻接受赠与或继承的公司股份。分割夫妻在公司的股权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的生产发展。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定及相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尽量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破坏企业的完整性为原则。公司的股东只有夫妻二人时,夫妻双方离婚时可通过协商由一方接受夫妻共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另一方分得其它夫妻共有财产。解决方法探讨在夫妻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参股的公司中,夫妻离婚时如改变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离婚时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调整。另一种情况是仅以夫妻中一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参股,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这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份的处置不仅是夫妻内部的权益分配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其他全体股东的权益。前一种情况属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进行股份变更。后一种情况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行使股份转让否决权时受公司法的有条件限制,如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使夫妻间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夫妻间因离婚而分割给不属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分割)公司股份。上述情况均以夫妻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为前提,而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
(1)将公司股份分割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给另一方相当于应得公司股份对价的补偿。
(2)夫妻离婚后各自还是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时应对原股份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
(3)如夫妻一方原来不属于公司股东,在对夫妻共有股份分割前应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不同意将公司股份分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夫妻一方时,不同意分割(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属股东的夫妻一方应得的股份。该股份买卖所得款项归未取得股份一方所有。如其他股东不购买这一股份应视为同意分割(转让)。
(4)对公司进行清算或将公司拍卖,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或拍卖所得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何玉娟     发表于 2024-03-10 23: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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