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中,什么是当事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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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在外买房“包二奶”,妻子准备起诉与其离婚,但苦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为求证花心丈夫的不轨行为,何女士在得知丈夫以出差为名又去找“二奶”后,邀约亲戚朋友于某日凌晨1时许来到某市某小区,将丈夫和其所包养的“二奶”堵在屋内。凌晨5时许,当丈夫开门准备走时,被早已“埋伏”在门口的何女士等人当场拦住,丈夫只得垂头丧气地给何女士写下了一纸“认罪书”。并在之后的离婚案审理中,作了自认。

依法分析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早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诉讼上的自认制度,它是“当事人主义”在证据规则中的具体体现。

从自认的主体来看。当事人是自认的主体。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诉讼中的承认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有关组织的承认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实施。关于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对其作了限制性规定,即需经本人的特别授权。也有学者认为,自认无需经特别授权。

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至于是否属于“不利于己”,《证据规定》并未加以区分。有人认为,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也可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笔者认为,“于己有利”从其内在逻辑上讲就是“于对方不利”,而对方“于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实际上是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一种自认。就该项事实予以承认,实际上就不会引发诉讼利益的纷争,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自认所指的对象只应理解为“与己不利”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然而诉讼过程具体包括哪些环节,《证据规定》未加明确。笔者认为,宜将自认的时限界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可适当延伸至庭审小结后的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宣判前,当事人的自认法庭原则上不予认可,否则将对法庭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极大的损害。

一般情况下的自认的法律效力为:一方面由于自认行为人对其主张事实予以承认,那么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为免于举证。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应的自认,则说明其必定自信该事实为真实。

法院应当尊重自认当事人的选择,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查证,更不宜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技巧提示

以下几种情形的自认应予排除:

1.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承认,自认当事人方可撤回。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自认,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

3.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承认行为。第三人知道该侵权行为后应对该“自认”享有撤销权,对此法律应予明确。

4.涉及身份关系的承认行为。

5.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及《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此外,对于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不应作为自认。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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