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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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如实为申请结婚或者复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为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出具介绍信,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服务;

(二)纠正或者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垃圾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五)指导和管理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的结婚、复婚、离婚登记;

(二)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五)承担婚姻咨询和服务工作;

(六)宣传和贯彻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婚姻登记人员的调整,应当征得区以上民政部门的同意。第七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八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不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应加盖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医院、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登记时,须在申请表和发给的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第十条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二寸的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第十三条伪造或涂改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及有关申请结婚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十四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第十五条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申请与本市公民登记结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第四章离婚登记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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