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水
多次提出离婚但感情未破裂
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要求离婚,法院驳回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要求离婚的,通常会被判决离婚。这样的判决也是根据双方离婚的理由、矛盾原因、性格爱好、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因素,判断分析得出的结果,其实质并不是采用离婚次数多少来断定夫妻感情破裂与否。
如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就是自己已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显然,该理由不能成为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因琐事产生纠纷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其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本身就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会在法官考虑范围之列,但是法官判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并不以此单独证明事实为准。还要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从本质上分析婚姻的现状和维持的意义。事实上,法院判决是否离婚,还会考虑判决离婚后是否给另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后果,会酌情考虑无过错而不同意离婚的一方,有重大疾病或者离婚后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一方的意见,还会考虑是否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等等。
【关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上海离婚律师
妻子不愿意生育提出离婚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的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生育权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把生育权利的主体限制在女性身上,该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在事实上规定了男女都享有生育权。
法律只规定了男性有生育权,并没有规定如何保障生育权,在这里适用强制执行显然是不合适的,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女性手里,男性的个人生育权本来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生育权;而且法律同时规定女性有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实质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从另一方面说,如果法律通过强制措施使男性的生育权得到了保障,对女性的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是否是一个剥夺,仍值得探讨。
因生育权提起的离婚诉讼,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怎样保护男性生育权的规定,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中也没有涉及这一情形,因此法官判决的时候仍要依据立法的本意,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人手。法院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协商,这个问题是完全可以解决的,不至于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因此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
【关联法条链接】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离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妻子怀孕期间丈夫提出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刘克勤在妻子汪红梅怀孕期间,无视妻子身体感情之需,居然声称自己单身,与王小琳发展婚外情,非法同居,刘克勤的不忠行为侵犯了妻子汪红梅的合法权益。刘克勤在汪红梅怀孕期间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驳回刘克勤的离婚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该项法律规定,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该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并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男方在此期间不能提起离婚诉讼不是绝对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所谓“确有必要”,是指比该条款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哪些情形属“确有必要”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主要由人民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 虽然法律上有限制男方提起离婚起诉权的规定,但实际上,被判不准离婚或限制在婚姻围墙里的丈夫身在心不在,极有可能把怀孕中的妻子弃置不管或向妻子出气发泄,家庭暴力、冷暴力、遗弃时有发生,妇女权益仍得不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法律对特殊时期妇女的保护非常必要,同时也可以从其他方面人手,加强人民调解员或街道办事处等民间组织的作用和权限,切实保证怀孕期间妇女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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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4条
孩子未满周岁,丈夫提出离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女方有下列三种情况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1)女方怀孕期间,是指女方自受孕之日起至分娩之日止的期间,通常为280天左右;(2)女方分娩后1年内,即指婴儿出生之日起至年满1周岁之日止;(3)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即指女方流产之日起6个月内。《婚姻法》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会增加女方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一方面胎儿和婴儿正处在生长发育阶段,需要父母合力抚育;另一方面妇女也需要身心的康复,此时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保育,因为母亲的情绪将直接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和婴儿的健康成长。
法律虽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分娩后或中止妊娠后的一定期限内离婚的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请,受理与否,关键看人民法院是否认为“确有必要”。例如,男方得知女方与他人重婚、姘居、通奸怀孕,女方所怀或所生之子并非自己亲生,即使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仍有权提出离婚,法院对此种特殊情况可认为“确有必要”而予以受理。另外,如果女方自愿放弃其特殊期间的法律保护提起离婚诉讼的,不在此限,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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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4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
精神病人因其精神状态的不确定性,在民法上一般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重型精神病、痴呆,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另一种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还有一种是有时能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清醒状态下所做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在发病期间所做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杨承远在办理离婚登记及目前均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杨承远以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的精神状态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当时不具备办理离婚登记这一法律行为所需要的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意思表示真实,也不是完全自愿。妻子樊梨花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擅自隐瞒丈夫杨承远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欺骗民政部门,而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行为也没有尽到实质审查的义务,离婚证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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