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美利瑞雪(心如柠檬天然酸)。 发布日期:2023-07-28 03:28:02 浏览:777
不要问我 发表于 2023-07-28 03:49: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为在我国广大农村,
结婚给付彩礼的现 象仍然比较普遍,而不少家庭因此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再者,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前提的
,没有婚姻这个基础,就不存在彩礼的问题,故给付彩礼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二)》中规定了
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
其次,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这个问题,《解释(二)》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
的,可酌情返还。”虽然《解释(二)》第十条并未明确规定彩礼应如何返还,但从《解释(二)》作出第十条规定的本意来看,
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而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更好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所以,针对这一点而言,《意
见》规定的“酌情返还”并不与《解释(二)》的规定相抵触。基于此,返还彩礼的数额主要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从两个方面来综合考
虑。第一,从主观方面来讲,虽然给付彩礼是以婚姻为基础, 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但同时给付彩礼是一种习俗,不是双方当事
人婚姻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并不 违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所以也不同于一般的有条件赠与。第二,从客观方面来讲,要考虑
到男、女双方的客观经济条件,并且彩礼在给付后,会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中以各种消费形式被逐渐消耗。故
此,结合这两方面因素,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酌情”而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 的范畴。
彩礼应否返还
取消婚约后,已交付的彩礼还能否返还?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婚约财产返还的注意事项:
一、彩礼返还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是决定彩礼是否返还的主要判断依据。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可以部门返还。
二、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
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三、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影响是否返还。
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四、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
1、如果男、女双方只是有婚约关系,并未登记结婚又未共同生活的,给付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
2、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共同生活的,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同居关系中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a、如果双方同居时间超过2年的,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b、如果双方同居时间不超过2年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别处理:如果给付的彩礼全部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共同生活,那么该彩礼不应返还;如果给付的彩礼部分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部分用于共同生活,那么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如果给付的彩礼未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共同生活,那么“该彩”礼应予全部返还。
2)同居关系中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即使同居时间未超过2年,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也不应当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五、结婚前给付彩礼的,考虑支持返还请求时必须以离婚为前提。
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六、给付彩礼后办理了婚姻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七、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八、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九、彩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有关彩礼返还的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有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3、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4、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5、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彩礼如何返还
案例:家住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王村的安伟祥生于1967年,因家庭困难四十多岁了一直也没娶上个媳妇。2009年10月,他经婚介所认识了离异的李浩华,两人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并且在2010年6月9日举行订婚仪式前向女方支付彩礼22000元。没想到,妻子却于2010年 11月19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令安伟祥更想不到的是,妻子竟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是因为婚后安伟祥爱喝酒且经常酒后无故打骂她。
安伟祥坚称女方所诉打骂行为并不存在,但既然妻子要求离婚,他也同意。不过由于他的家庭并不富裕,向女方支付的22000元彩礼是他东拼西凑才凑起来的,妻子与他结婚才几天就要离婚,他感觉很“冤”,因此要求女方返还彩礼22000元。
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于该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理解“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长清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女方便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2000元,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合理合法,应与支持。因此,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基础上,酌情判令原告返还被告16000元,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彩礼返还有条件
彩礼的返还
关于彩礼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有权要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所有有此规定,是因为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比较普遍,且给付的数额也愈来愈大,如不处理,可能会引发很多社会矛盾。
在实践中,虽然《婚姻法解释(二)》对彩礼的处理有了具体规定,但对该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该解释第十条第2、3款的适用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提出,如果是在双方离婚 后提出的彩礼返还诉讼,则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自解除婚姻关系,给付彩礼方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问题。虽然订立婚约的双方是男女双方,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男方结婚时可能无力承担起全部的彩礼,而是由男方父母向对方给付全部或部分的彩礼,且给付的对象也可能是女方父母,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彩礼返还纠纷,对诉讼主体很难确定。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应将男女双方父母列为原、被告仍无明确规定,值得注意。
三、解释规定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应当以绝对困难为裁判标准,不得以相对困难为裁判标准。绝对生活困难的认定,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给付方已经无力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准。
四、对彩礼的返还,还可以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考虑,对无过错方可以适当予以照顾,对过错方应适当予以惩罚。
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彩礼的规定,既要真正发挥司法解释的本来作用,又要严格掌握尺度,避免过度扩大化,正确作出判决,化解因“彩礼”产生的各种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
离婚时彩礼如何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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