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卡澜护肤造型覃晴。 发布日期:2024-03-08 23:04:02 浏览:963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最新版本
单独生二胎的规定2014年3月20日正式出台
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 余朝河律师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七)索取、收受贿赂的;(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最新版本
香港最新的婚姻法
香港婚姻法最新规定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
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国最新离婚法条例
《家庭暴力条例》的第一次修订
《家暴条例》在香港沿用了二十多年也没有作过任何修改,基於社会变化,原有的家暴条例根本不足以保障家暴受害人,家庭问题也日益严重。《家暴条例》自1986年订立以来,妇女团体一直批评政府的家暴政策倾向重视维护家庭完整多於保障妇女的人身安全,未能及时采取行动,防止悲剧发生。另外法例及政策亦未有对受害人提供适切的保障,前线社工和警察由於缺乏处理家庭暴力的培训,也无法有效运用相关条例保障受害人,结果令受害人在求助过程中遇到困难重重。在2004年发生了多宗家庭暴力惨案後,政府表示愿意检讨《家暴条例》,立法会]最终在2008年6月通过修改家暴条例,修订後的《家暴条例》在2008年8月1日正式执行。[4]
修订後的《家暴条例》扩阔了条例的涵盖范围,由原来只针对配偶和异性同居者之间的骚扰行为,延伸至包括前配偶、前异性同居者,以及直系及延伸家庭关系的成员。经修订的《家暴条例》也赋权法院可在发出《禁制骚扰令》中,规定施虐者参与「反暴力计划」,协助他们改变其暴力态度和行为。
《家暴条例》经修订後,发出强制令的数字获得明显升幅。 2008年首7个月,法院根据旧有的《家暴条例》发出的强制令共13宗,但在8月份修订法例实施後两个月内,已发出7宗强制令。
[编辑]《家庭暴力条例》的第二次修订
经历第一次的条例修订後,不少增取妇女及同性恋权益的组织对於《家暴条例》仍有不满之处。由於早在1986年,《家暴条例》已经保障没有婚姻基础的异性同居男女,同性伴侣却没有获得有关条例的保障,引起了性倾向歧视的嫌疑。
另外,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在 2008年5月27日之《2007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上承诺,在当个立法年度的9-10月间在立法会上提出草案,修订家暴保障伸延至「同性同居者」,并得到张超雄、刘慧卿、梁国雄、吴霭仪、刘健仪、杨森及余若薇等立法会议员同意,以换来《2008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得以赶及在2008年8月1日生效。[5][6]
由於把「同性同居者」列入家暴保障范围之内,犹如将同性同居者界定为家庭看待,所以引来了基督教团激烈的抗议。
立法会2009年12月16日三读通过《2009家庭暴力(修订)条例草案》[7],2010年1月1日生效,[8]将同性同居者及前同性同居者纳入《家庭暴力条例》的保障范围,让同居关系一方,不论同性或异性,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免受另一方的骚扰。条例同时更名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9]
[编辑]《家庭暴力条例》在进行第二次修订时引起的争论
《家暴条例》在进行第二次修订时引起了一些争论,事缘是条例中有不少受争议的地方,争议处如下:
家庭的定义民主党的观点:「民主党认为必须把《家庭暴力条例》内家庭暴力的定义扩阔,把现时条例的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改为家庭居所(Domestic Home),适用的范围亦应由配偶及子女伸延至前配偶、前同居者、翁姑、媳妇、叔嫂等共同居住在同一居所内的人,让更多家庭成员免受暴力对待。民主党处理这问题重点在这是「家居问题」(Domestic Home),凡住在同一居所内,不论其婚姻状况及性取向的人士,都应免受於暴力对待。」[10]恩福堂教会(以蘇颖智代表)观点:「同性同居」并不能被视为「家庭」,一个家庭的价值是建基於异性婚姻之上。[11]香港女同盟会、香港十分一会、午夜蓝及还我本色的批评:「……他们(教会)倡议的家庭定义非常狭窄,只是反映某一宗教的家庭婚姻观,作为俗世社会的香港,应否罔顾社会实况(亦即各种家庭形式早已存在),而为某一个宗教信仰服务,把别人的人身安全以至性命置之不顾?」[12]
对「同性同居」所采取的态度教会(以蘇颖智为首)观点:「同性同居」是不应受到鼓励的行为,不应对此推行相关的保护政策。李锐华的看法:「如今我们思想启蒙了,理应平等的对待同性恋的伴侣。即使我们把他们组成的生活单位,也称作家庭,是否就会危害到大部分是一男一女组成的家庭?我们是不是对「家庭」,哪麼的缺乏信心?如果我们真的是哪麼的害怕「家庭」这一个价值会倒下去, 我们岂不应该立法禁止离婚? 亦应该立法禁止同居(异性恋的和同性恋的都不准)? 也要惩罚终身独身的人士? 如果同意的话, 我们会不会是在走回头路, 走向政教合
一, 回到以前国家机器事事要过问家庭和私人事务的日子?我相信, 人类社会的观念是」[13]
应把「家庭暴力条例」改为「居所条例」教会(以蘇颖智为首)观点:以居所条例取代家庭暴力条例可保护同性同居者免受於暴力对待,同时避免家庭定义的混淆。不应骑劫「家庭暴力条例」来把同性同居视为家庭。香港女同盟会、香港十分一会、午夜蓝及还我本色的观点:把「家庭暴力条例」改为「居所条例」根本毫无意义,多此一举。所谓的争议其实纯粹因为(故意)错误解释法例所引致,是一个不理性的情绪反应。而且把「同性同居伴侣」犹如「异性同居伴侣」般加进法例,并不会对婚姻制度和定义构成任何影响。
香港《家庭暴力条例》全文
取得永久身份证要十几年。
结婚4-5年后才会获批去香港,有身份证(不是永久);
之后7年才有永久。
子女出生就有永久的。
李传锋 发表于 2024-03-08 23:24:18
取得永久身份证要7年。结婚4-5年后才会获批去香港,有身份证,7年后才有永久居住证。子女出生就有永久的。
猎手.²⁰¹⁸ 发表于 2024-03-08 23:24:18
22222
君莫笑 发表于 2024-03-08 23:24:18
夫妻感情破裂己分居两年起诉离婚但女方拒绝签字到庭我该怎么离
Never Say Never 发表于 2024-03-08 23:25:16
可以到法院起诉离婚。
为尔而来 发表于 2024-03-08 23:25:16
去人民法院起诉
淡bo 发表于 2024-03-08 23:25:16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
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濤濤 发表于 2024-03-08 23:25:16
离婚登记的条件:
1、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2、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4、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馆颁发的结婚证;
5、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
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佳通轮胎店 发表于 2024-03-08 23:25:22
法律主观:
港澳同胞是指具有港澳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确定当事人的港澳同胞身份要注意两点:
一是要具有港澳居民的身份,即须持有当地主管门颁发的居民身份证;
二是要中国国籍。有的港澳中国居民持有外国护照,如其所持的是英国或葡萄牙的属土公民护照,根据我国政府分别与英国政府、葡萄牙政府达成的协议,他们仍是中国公民。如其持有的是英国或葡萄牙的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的,则属于中国血统的外籍人而非港澳同胞,其离婚问题应按涉外离婚办理。《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规定为港澳居民。
1、港澳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离婚:港澳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离婚,要求在内地办理,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做了妥善处理的,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夫妻双方都在港澳定居的港澳同胞离婚:夫妻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来都到港澳地区定居,因特殊原因,双方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由当事人原结婚登记地、原婚姻地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
法律客观: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香港人如何在内地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首先应该明确自己的身份和选择离婚的方式。身份要求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香港人,另外一方是内地的公民;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香港居民,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内地不能够办理,应该在香港办理。离婚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根据上述规定,深圳涉外婚姻律师认为,香港人在内地办理离婚手续必须要做出离婚方式的选择:
1、如果当事人是在内地登记结婚,则可以选择协议登记离婚或者向内地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如果不是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的,则不能够选择协议离婚,只能够选择向内地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涉外离婚案件中的管辖原则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好,那就只能够向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就涉及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的规定,如果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证的律师办理,国外的律师无权代理。委托书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委托代理律师的,委托书必须经过上述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
Feeling Good 发表于 2024-03-08 23:25:22
法律主观:
港澳同胞是指具有港澳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确定当事人的港澳同胞身份要注意两点:
一是要具有港澳居民的身份,即须持有当地主管门颁发的 居民身份证 ;
二是要中国国籍。有的港澳中国居民持有外国 护照 ,如其所持的是英国或葡萄牙的属土公民护照,根据我国政府分别与英国政府、葡萄牙政府达成的协议,他们仍是中国公民。如其持有的是英国或葡萄牙的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的,则属于中国血统的外籍人而非港澳同胞,其离婚问题应按涉外离婚办理。《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规定为港澳居民。
1、港澳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离婚: 港澳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离婚,要求在内地办理,如双方 自愿离婚 并已对 子女抚养 和财产做了妥善处理的,共同到内地居民 常住户口 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 法院 提出离婚诉讼。
2、夫妻双方都在港澳定居的港澳同胞离婚: 夫妻双方原在内地 结婚 ,后来都到港澳地区定居,因特殊原因,双方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由当事人原 结婚登记 地、原婚姻地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
法律客观: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狂放诗仙李太白 发表于 2024-03-08 23:25:41
领结婚证后大约4-5年可以定居香港。内地人和香港人结婚后申请定居香港是计分的,要14
6.1分,每天0.1分。
李泽鑫 发表于 2024-03-08 23:25:41
在您户籍所在地申请单程证,从申请的结婚日期算起,要4年多的排队积分。
公安部下发单程证后您就可以赴港澳定居了。
但你可以放心,申请移民港澳是计分制的,从结婚起每1天算0.1分。
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审批分数线以14
6.1分 , 即4年多可符合资格。
单程证批出时间:结婚后每天0.1分,分数够就可以了. 每个省份所需分数会有小许不同。
但一般都在150分左右, 不会相差很多.。
所以无论那个省份, 从结婚到拿单程证, 需4年半至5年。.
郭加栋 发表于 2024-03-08 23:25:41
结婚五年之后就可以在香港定居,拿单程证,同时也可以工作了。你可以申请无限次的探亲,每次探亲时间是90天,然后又回到户口所在地再签注,就又可以在香港停留90天,这样反反复复五年,到时候就回到你的户口所在地,在当地派出所把你的户口下了,再到出入境管理处那里办理单程证,等拿到单程证之后就可以在香港不走了,再过两年就可以拿到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同时又可以申请特区护照。
Azathoth 发表于 2024-03-08 23:25:41
中国香港地区结婚的条件,主要依据香港婚姻条例的规定。具体来说,男女双方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双方属于单身人士,并不存在其他合法的配偶。而且,结婚需要出自于双方的自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属于特定的亲属关系,并不能在香港地区结婚。具体分为以下条件:
郭加栋 发表于 2024-03-08 23:25:41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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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行 发表于 2024-03-08 23:25:41
《家庭暴力条例》的第一次修订
《家暴条例》在香港沿用了二十多年也没有作过任何修改,基於社会变化,原有的家暴条例根本不足以保障家暴受害人,家庭问题也日益严重。《家暴条例》自1986年订立以来,妇女团体一直批评政府的家暴政策倾向重视维护家庭完整多於保障妇女的人身安全,未能及时采取行动,防止悲剧发生。另外法例及政策亦未有对受害人提供适切的保障,前线社工和警察由於缺乏处理家庭暴力的培训,也无法有效运用相关条例保障受害人,结果令受害人在求助过程中遇到困难重重。在2004年发生了多宗家庭暴力惨案後,政府表示愿意检讨《家暴条例》,立法会]最终在2008年6月通过修改家暴条例,修订後的《家暴条例》在2008年8月1日正式执行。[4]
修订後的《家暴条例》扩阔了条例的涵盖范围,由原来只针对配偶和异性同居者之间的骚扰行为,延伸至包括前配偶、前异性同居者,以及直系及延伸家庭关系的成员。经修订的《家暴条例》也赋权法院可在发出《禁制骚扰令》中,规定施虐者参与「反暴力计划」,协助他们改变其暴力态度和行为。
《家暴条例》经修订後,发出强制令的数字获得明显升幅。 2008年首7个月,法院根据旧有的《家暴条例》发出的强制令共13宗,但在8月份修订法例实施後两个月内,已发出7宗强制令。
[编辑]《家庭暴力条例》的第二次修订
经历第一次的条例修订後,不少增取妇女及同性恋权益的组织对於《家暴条例》仍有不满之处。由於早在1986年,《家暴条例》已经保障没有婚姻基础的异性同居男女,同性伴侣却没有获得有关条例的保障,引起了性倾向歧视的嫌疑。
另外,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在 2008年5月27日之《2007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上承诺,在当个立法年度的9-10月间在立法会上提出草案,修订家暴保障伸延至「同性同居者」,并得到张超雄、刘慧卿、梁国雄、吴霭仪、刘健仪、杨森及余若薇等立法会议员同意,以换来《2008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得以赶及在2008年8月1日生效。[5][6]
由於把「同性同居者」列入家暴保障范围之内,犹如将同性同居者界定为家庭看待,所以引来了基督教团激烈的抗议。
立法会2009年12月16日三读通过《2009家庭暴力(修订)条例草案》[7],2010年1月1日生效,[8]将同性同居者及前同性同居者纳入《家庭暴力条例》的保障范围,让同居关系一方,不论同性或异性,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免受另一方的骚扰。条例同时更名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9]
[编辑]《家庭暴力条例》在进行第二次修订时引起的争论
《家暴条例》在进行第二次修订时引起了一些争论,事缘是条例中有不少受争议的地方,争议处如下:
家庭的定义民主党的观点:「民主党认为必须把《家庭暴力条例》内家庭暴力的定义扩阔,把现时条例的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改为家庭居所(Domestic Home),适用的范围亦应由配偶及子女伸延至前配偶、前同居者、翁姑、媳妇、叔嫂等共同居住在同一居所内的人,让更多家庭成员免受暴力对待。民主党处理这问题重点在这是「家居问题」(Domestic Home),凡住在同一居所内,不论其婚姻状况及性取向的人士,都应免受於暴力对待。」[10]恩福堂教会(以蘇颖智代表)观点:「同性同居」并不能被视为「家庭」,一个家庭的价值是建基於异性婚姻之上。[11]香港女同盟会、香港十分一会、午夜蓝及还我本色的批评:「……他们(教会)倡议的家庭定义非常狭窄,只是反映某一宗教的家庭婚姻观,作为俗世社会的香港,应否罔顾社会实况(亦即各种家庭形式早已存在),而为某一个宗教信仰服务,把别人的人身安全以至性命置之不顾?」[12]
对「同性同居」所采取的态度教会(以蘇颖智为首)观点:「同性同居」是不应受到鼓励的行为,不应对此推行相关的保护政策。李锐华的看法:「如今我们思想启蒙了,理应平等的对待同性恋的伴侣。即使我们把他们组成的生活单位,也称作家庭,是否就会危害到大部分是一男一女组成的家庭?我们是不是对「家庭」,哪麼的缺乏信心?如果我们真的是哪麼的害怕「家庭」这一个价值会倒下去, 我们岂不应该立法禁止离婚? 亦应该立法禁止同居(异性恋的和同性恋的都不准)? 也要惩罚终身独身的人士? 如果同意的话, 我们会不会是在走回头路, 走向政教合
一, 回到以前国家机器事事要过问家庭和私人事务的日子?我相信, 人类社会的观念是」[13]
应把「家庭暴力条例」改为「居所条例」教会(以蘇颖智为首)观点:以居所条例取代家庭暴力条例可保护同性同居者免受於暴力对待,同时避免家庭定义的混淆。不应骑劫「家庭暴力条例」来把同性同居视为家庭。香港女同盟会、香港十分一会、午夜蓝及还我本色的观点:把「家庭暴力条例」改为「居所条例」根本毫无意义,多此一举。所谓的争议其实纯粹因为(故意)错误解释法例所引致,是一个不理性的情绪反应。而且把「同性同居伴侣」犹如「异性同居伴侣」般加进法例,并不会对婚姻制度和定义构成任何影响。
李 发表于 2024-03-08 23:26:05
亲很高兴为您解答,亲亲,父母离异投靠香港子女最新规定如下:直系亲属投靠父母年龄上没有限制。户口在亲属和非亲属之间都可以投靠,户籍政策上并未禁止不是亲属的人投靠户口,只要当地政策允许,对方同意接收就是可以的。要是父或母其中一方在定居:父或母在2001年11月1日前取得身份证(不需要永久),父或母已经是永久居民。超龄子女:孩子出生时,回来以夫妻团聚定居申请另外一方时,小孩未满18周岁的话,可以一起申请。或者父母都已经在定居,小孩未满18周岁的话,可以以未成年子女来申请。如果小孩已经满18周岁,就要看符不符合永居子女或超龄子女的条件:永居子女,并且取得身份证时孩子未满14周岁。如果这两个条件都不符合,就只能等到父母都在港定居
X 发表于 2024-03-08 23:26:05
必须3期才能结婚,不忙拿结婚证的话,随时可以结
大漠-夕阳 发表于 2024-03-08 23:26:26
男士官25周岁可以结婚,女士官是23周岁可以结婚。
最新条例为《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军队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以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三条 女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育龄夫妻,可自行选择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并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
女方为现役军人的,其单位所在地视为户籍所在地。
稚气 发表于 2024-03-08 23:2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