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代思羽。 发布日期:2023-07-25 14:56:02 浏览:769
oioio 发表于 2023-07-25 15:13:02
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解读:这是关于公房处理的相关规定。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解读:虽然婚前一方承租了公房,但取得该公房使用权没有支付相当的对价,或支付的价格相对较低,后该公房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成产权房,在离婚时,该房一般按共同共有原则分割,分割比例相差应该不大。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解读:因为有的公房可以转承租,因此,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是通过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取得的,后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房又被买成产权房,这种情况下,虽然该房系共同所有,但必须扣除原来一方购买承租权支付的钱款后再予以分割,这也是好理解的。实践中,当时支付的购买使用权的钱款可能比较少,但后来买成产权后房价涨得很高,按照此条的理解,不论房价上涨多少,在计算一方购买承租权支付的钱款时,仍应按当时实际发生的钱款数额计算,而不应考虑房价上涨因素。
广州白云区婚姻财产纠纷律师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夫妻之间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2)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价值不确定,可进行评估鉴定)
(6)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价值不确定,可进行评估鉴定)
(7)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价值不确定,可进行评估鉴定)
(8)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9)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10)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在分割时按以下情形处理:
①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按均等分割的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竞价是否必须双方都同意?)
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清算完毕后,另行处理。
(11)离婚时,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拒不交出,或变卖、毁损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该方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以其他共同财产抵偿另一方,不足抵偿的,差额部分由该方折价补偿。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藏匿部分的财产。对非法藏匿处理财产的一方,法院可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的,不予支持。
(1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指在民政部门)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受理。经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4)离婚后一方在另一方村中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可根据不同情况处理。一方有耕种能力和条件的,应在征求对土地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后,对土地承包权予以分割。一方无耕种能力和条件的,可将土地承包权判由另一方享有,由其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15)婚后购买的商业性质的保险所得的保险金,应根据保险性质区别对待:对具有明显人身专属性保险,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所得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对具有储蓄性质的保险,如生存人寿保险、生死两全人寿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其中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为受益人投保的,受益方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用共同财产以子女为受益人的,保险金属于子女所有,子女未成年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代为管理;对财产保险所得的保险金,应根据其所保险的标的物的性质确认其权属。
第二、关于房屋的处理原则
(1)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双方经济条件相当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屋价格。协商不成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价值鉴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分割房屋价值的比例分担;
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要求分得相应房价款的,当事人或法院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屋依法进行拍卖,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所需费用后,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另行处理,可确定一方使用,按同等房屋一半租金?给付对方使用费补偿。
(3)婚前一方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应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性权利,离婚后应由其继续行使;婚后双方共同承租的公房,其承租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离婚时,对承租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或双方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单位管理的公房,可实际分割或判由一方承租并给予另一方补偿;承租一方当事人单位管理公房的,原则上由该方继续承租,并由其向对方进行使用权补偿。在上述公房承租权的分割中,应体现照顾妇女、子女残疾人、无过错方、低收入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应注意征求房屋产权单位意见,以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取得房屋承租权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费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可根据鉴定部门对房屋使用权价值的鉴定结果,作出判决。
(十)离婚时债务的清偿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债务;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
(6)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7)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8)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期间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
(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7)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十一)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由致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可判决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因过错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的,按照致害程度赔偿1000-3000元。
(十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或者直接给予货币补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在适用“帮助所有权”时需要注意的是,以房屋所有权提供帮助只是手段之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帮助”形式,如是否具有提供帮助所有权的房源、结婚时间长短、是否抚养子女等,不能不区分任何情况,动辄判决“帮助所有权”。
婚姻财产纠纷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拆迁的单位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和实施房屋拆除单位的相关资质(或资格)证明及委托合同;(二)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摸底调查明细表,以及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屋的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四)对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五)计划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六)文明拆迁、安全拆除责任书及安全保障措施,拆迁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及垃圾清运方案;(七)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协调配合方案;(八)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及措施。第三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依照《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书面征求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意见。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没有在征求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反馈书面选择意见的,视为选择房屋安置。征求意见书规定的反馈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七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拆除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迂、拆除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委托费。第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击确定。协商或投票不成的,由拆迂当事人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应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后,拆迁入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重新评估或者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按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第六条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 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及各类房屋的产权性质、面积、用途等拆迁评估所必须的依据、资料及有关数据,并协助评估机构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等工作。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入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入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拆迁人应当邀请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区域该类房屋进行评估。第八条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评估机构凭拆迁许可或拆迁委托的有关证明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资料的,房产、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评估机构评估测算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时,如需向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征询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向拆迁当事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第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之间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第十一条拆迁行政裁决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办理。第十二条拆迁入应当在房屋全部拆除完毕后三十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有关资料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料及拆迁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后,对无遗留问题、现场拆除清理完毕的,发给拆迁工程拆迁合格证明;对存在遗留问题、现场未拆除清理完毕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不发给拆迁工程拆迁合格证明,依照相关法律不予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第十三条《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普通商品房”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筑设计标准和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建造;(二)具备道路、公共交通、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基本生活配套条件,且与所在区域公共配套相适应;(三)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建安造价、各类规费、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之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利润由评估机构测定。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单位对住宅房屋现使用人的承租关系无异议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关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的规定办理;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单位对住宅房屋现使用人的承租关系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现使用人使用。第十六条《办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是指《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规定的使用面移34平方米。拆迁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的标准按照新建普通商品房评估基准单价执行,不考虑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有异议的,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区街道办事处进行查询;房管部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区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及时出具有关证明。多人共有一套被拆迁房屋,房产登记仍为一套房屋的,按产权登记认定。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隐瞒相关房产信息情况,违规取得最低套型保障面积后,拆迁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应享受最低套型保障面积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十七条拆迁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拆迁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时,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与原房屋面积之间部分,只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对被拆迁人不予补偿。第十九条回迁安置房屋应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为便于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设和被拆迁人选房,在满足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基础上,可按安置需求建设不同面积档次的中小套型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回迁的,应在拆迁人提供的与其补偿面积相对应的档次范围内选择安置房屋;享受最低保障面积且有条件交齐差价款的,可选择高于保障面积一个档次的房屋。不接受拆迁入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第二十一条被拆迁私有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选择分期付款的,首付不得少于其应得拆迁补偿金额,分期付款的其他事项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租住房屋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交纳。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见附件。第二十三条《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二十四条下列被拆除房屋为《办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产权不明的房屋:(一)经法定程序无法认定产权人的;(二)对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第二十五条《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分别为:(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私有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因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为待建或在建房屋,被拆迁入需二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二次搬迁补助费。(二)过渡期限内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按被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生产用房为每平方米30元,其他非住宅用房为每平方米20元。第二十六条《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寻找过渡安置用房的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七条按照《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异议方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后二十日内委托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认可的房屋测绘机构对房屋的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结果报告。在拆迁期限内没有提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量结果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对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发给搬迁奖励费5000元;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每提前一天,再发给5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搬迁奖励费与提前搬迁奖励费合计不超过10000元。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当事人对搬迁奖励费及提前搬迁奖励费的领取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搬迁前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暂为保管,待达成协议后,按协议办理。第二十九条《办法》发布前已公告实施的拆迁工程,仍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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