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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诈骗罪 上诉状婚姻的回答为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诉人因 一审 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312号 刑事判决书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 证据 不确实、不充分。 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 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 票据诈骗罪 提起 公诉 ,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 辩护人 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 汇票 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 刑法 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吉路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铁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 票据法 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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