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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户籍均不在本辖区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第二章 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方可上岗。第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婚姻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三)积极进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移风易俗、节约办婚事的宣传教育;
(四)按时上报婚姻登记统计报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记档案资料。
婚姻登记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本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第三章 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结婚,须持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经省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
(四)属于第二条第二款情况,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由本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私营企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不得弄虚作假。第十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凡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工作。
离婚后申请复婚的,应收回《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再婚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麻疯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询问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不清楚,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对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耐心调解,以防止欺骗性离婚。调解期不超过三个月,调解无效,确属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第十四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由当事人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其中一方不执行协议而发生子女、财产纠纷的,先由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共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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