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书,一定要判决书,不要调解书!~还有分数追加~

白马王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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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这份判决是《物权法》实施之后的判决,请参考。

陈英诉被告宾小龙按份共有财产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08-12-17)

陈英诉被告宾小龙按份共有财产纠纷案

兴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兴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陈英,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兴安县兴安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增俐,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小龙,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兴安县相离镇龙禾村委会塘村人,现住(略)。

原告陈英诉被告宾小龙按份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彩霞、罗明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增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卧龙苑3栋3单元6-7层2号房,两人皆拥有该房产权。2003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首付15万元由原告支付,30万元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共同归还贷款本息7342
5.08元后剩余的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归还。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搬出该房屋,被告独占房屋至今,双方共同占用该房已不符合实际,应予分割。请求法院按照原、被告的出资情况判决对共有房屋原告占9
5.61%被告占
4.39%;并将此房屋变卖所得先归还银行贷款,然后按此比例分配房款。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英与宾小龙原系恋人。2003年3月4日两人以总价款45万元向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桂林市环城北一路4号卧龙苑3栋2号的商品房(
6、7层复式楼),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2003年3月3日支付首付15万元,其余房款30万元于3月底前在银行按揭支付。随后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开立了还贷账户,户名:宾小龙,帐号:……98070。2004年4月23日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的房产证表明:陈英、宾小龙为房屋所有权人。2003年3月4日早上七点四十分,陈英与宾小龙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今与宾小龙共同买房,首付款拾伍万元整是由女方一次承担付清的,以此证明。剩余的分期付款由双方共同承担,以此据为证,男女双方各一份。”从2003年9月5日起至2007年8月16日期间共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7342
5.08元;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17日(起诉时)陈英通过以自己名字所开的两个账户(帐号:……12344和帐号:……176704)转帐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共4355
5.79元;起诉后,陈英仍以所开的账号……176704转帐又归还了10月和11月的银行贷款本息共406
8.87元。

另查明:陈英与宾小龙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皆不还贷,并于2007年9月中断了还贷。2008年,银行起诉宾小龙要求还贷,2008年3月7日陈英通过以自己名字所开的账户支付了银行罚息,并恢复还贷,银行撤回了起诉。 2006年5月,两人终止了恋爱关系,陈英搬出该房屋,宾小龙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陈英的个人存折、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英与被告宾小龙原基于恋爱关系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及协议,证明该商品房为两人共同共有,对此,原告也认可。现原告因与被告终止恋爱、同居关系,要求确认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理由成立。因双方对共有房屋各自所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出资额确定。双方在购买该房屋时所签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因无证据证明以后双方协商变更过出资,故该出资协议应作为确认双方对共有房屋所占份额的依据。原、被告在协议中对银行按揭部分的出资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原告陈英只是多出资15万元(按房屋总价款45万元计,多出资三分之一),剩余的30万元(三分之二房款)是双方各出资一半。双方因资金短缺而向银行贷款支付这三分之二房款,依协议约定双方是愿意共同分担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或罚息的,故双方皆不能因支付了银行利息或罚息而改变三分之二房款由双方各付一半的出资约定。依照出资协议,原告陈英对共有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宾小龙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虽然,从还贷凭证看,双方依照协议共同还贷只履行到2007年8月16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7342
5.08元,此后,双方因矛盾加剧,被告中断了还贷,从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11月皆是原告个人履行还贷义务,并向银行支付违约金(罚息),但因今后的还贷情况(如还贷者、还贷数额)存在变化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以其支付的首付款和还贷数额分割共有房屋,有失公平,也有违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违约未履行还贷,原告可就代被告承担的还贷额另案向被告追偿。因该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在原、被告未付清房屋贷款前,原、被告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即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原告现在要求将房屋变卖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英对共同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环城北一路4号卧龙苑3栋2号的商品房(
6、7层复式楼)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宾小龙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本案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05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0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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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强

审 判 员 杨彩霞

审 判 员 罗 明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海英

杨朝霞

杨朝霞

原告魏厚谭,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厚忠,男。

被告魏厚礼。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厚谭与被告魏厚忠、魏厚礼为共同共有、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厚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魏厚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厚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魏厚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魏厚忠一直在家乡工作,财产均在家乡,被告魏厚礼自幼在外地求学、就业,其与家乡财产素无瓜葛。1979年 1980年,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父亲魏廷贤在卢医镇繁荣街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占地一亩左右。1988年繁荣街扩街改造,原五间瓦房拆除,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父亲魏廷贤又共同出资、出力建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及厢房两间,该房地产属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父亲魏廷贤的共同财产,与被告魏厚礼无关。父亲魏廷贤于1999年9月去世,母亲王大女于2000年6月去世,该房产现由被告魏厚礼暂时居住。现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卢医镇繁荣街的五间门面房、两间厢房及院内土地使用权;继承父、母亲对上述财产所占份额部分;要求被告魏厚礼腾出所占上述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魏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0年,魏家在卢医街寨沟处建五间瓦房时,一直是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魏廷贤招呼工地,上山拉木料打石头和支付工钱。
2、证人张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0年,魏家在卢医街寨沟建房,被告魏厚忠支付的木料钱,房屋是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魏廷贤建的,1988年改建成平房也是三人共同建的,被告魏厚礼一直在南京工作,没有参与。
3、证人李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79年种罢麦,魏厚忠找人给他打石头,用于在卢医街寨沟盖房。魏厚谭主要负责找人,往工地送吃的,魏厚礼没有招呼工地。
4、证人杨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79年秋后,魏厚忠、魏厚谭雇人打石头,至12月底截止。
5、证人张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8年秋,魏厚忠找证人给他们在卢医街寨沟处盖房子,工钱一共算2000元;建房时,魏厚忠、魏厚谭买料往工地送,魏廷贤支付的工钱;魏厚礼盖房子时没在家。
6、证人魏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6年,魏廷贤分家时说, 街上有两处房产,街西上下十间是魏廷贤经办的,按成本每间1200元,谁要谁出钱,魏厚礼表态不要,魏厚忠要上下六间,魏厚谭要上下四间;街东寨沟房产是他和魏厚忠、魏厚谭一起建的,暂时不分。
7、证人王寿先出庭作证,用于证实,魏家位于寨沟的房产,是魏廷贤和魏厚忠、魏厚谭建的,魏厚礼没有参与建设;其不知道王大女立遗嘱的事。
8、2000年2月27日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用于证实:王大女于2000年2月18日—2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在家立遗嘱。
9、证人魏XX、魏XX出具证言,用于证实:2001年秋,魏XX位于卢医街马山道北头门面两间、厢房两间,共四间,由二人经手以51000元卖给魏厚谭;原告母亲没有给原告另外购买门面房。
10、2009年6月24日调查张XX的笔录证实,2000年2月27日的诊断证明是她书写的,病人在住院期间是否回家留宿不清楚。

被告魏厚忠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魏厚礼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母亲于2000年去世,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且无中止、中断情况。原告母亲去世前在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五间房屋确定由被告继承。被告现在居住该房屋系合法占有,遗嘱继承的效力大于其他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1年12月7日,镇平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1980年,魏廷贤建卢医街寨沟五间瓦房的地皮系购买电业局的。
2、1981年12月17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魏廷贤颁发的林权证。
3、1987年9月10日,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廷贤颁发的建筑许可证。
4、1999年1月15日,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廷贤补办的建筑许可证。
5、1995年10月27日,镇平县公安局给魏廷贤颁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上述四组证据均用于证实:争议房产的权属属于原、被告父亲魏廷贤。
6、1986年魏廷贤给魏厚忠、魏厚礼、魏厚谭分家的分单及拦单,用于证实:原告魏厚谭及被告魏厚忠分得街西的房产。
7、魏廷贤书写的遗嘱外债赡养分产书,
8、镇平县公证处制作的(2000)镇证民字第007号遗嘱公证书,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用于证实:原、被告母亲认为原告魏厚谭以前分的太少,又另外给原告买了两间门面房;争议房产遗嘱由被告继承。
9、2000年8月1日,魏厚忠、魏厚礼、魏厚谭签订的对遗留家俱的分配协议书;
10、2001年8月24日,被告魏厚忠与被告魏厚礼签订的买卖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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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年10月16日,魏廷贤和王大女的子女对其遗留财产分配意见书,该三份证据材料均用于证实:原、被告在母亲去世后,对遗留动产进行了分配,当时遗嘱进行了宣读,被告因此占有争议房产,原告魏厚谭和被告魏厚忠没有提到争议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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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申请调取王大女公证遗嘱的卷宗,用于证实遗嘱的真实性。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5组和第7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原告代理人在庭前调查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异议,但证人均到庭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原告代理人在庭前调查形式不合法,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人到庭质证,与庭前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组、第10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人魏桂久经过法庭复核,陈述内容与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没有经过签字,也没有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8组、第12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系公证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9组、第10组、第11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厚谭与二被告魏厚忠、魏厚礼系同胞兄弟。1979年,原、被告的父亲魏廷贤购买镇平县电业局原卢医电管所土地245平方米,位于镇平县卢医镇繁荣街寨沟处。1979年至1980年间,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魏廷贤共同建造五间瓦房。1981年12月17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魏廷贤颁发镇林字第0025730号林权证。1986年12月23日,魏廷贤出分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位于主大街西头北边公路东边楼房上下十间分给原、被告,被告魏厚忠上下四间,被告魏厚礼上下四间,原告魏厚谭上下两间;后来三人商量,被告魏厚礼不要,给被告魏厚忠上下两间,给原告魏厚谭上下两间,后房一间。房子每间1200元,父母养老埋葬由分房者分担。同日,又出一拦单,主要内容为:“魏廷贤拦魏厚忠西边楼上一间,魏厚谭后房一间(包括楼梯、平房、小灶),双老下世后归本人管理。”1987年9月10日,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廷贤位于寨沟处的五间瓦房颁发了建筑许可证。1988年,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魏廷贤将原五间瓦房拆除,共同建造五间平房、两间厢房,原房屋所拆除的材料也用于该房建设。被告魏厚礼一直在南京工作,1989年回镇平县中医院工作。1995年10月27日,镇平县公安局给魏廷贤颁发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1999年1月15日,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廷贤补办了建筑许可证。魏廷贤于1999年9月去世。2000年2月21日,原、被告母亲王大女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魏廷贤在生前已将卢医街西头房产分给老大魏厚忠和老三魏厚谭,考虑老三少些,我又给他买了两间门面房。现在我居住的五间平房和厢房两间全部给老二魏厚礼所有。我的遗嘱执行人叫王寿先。”2000年2月22日,镇平县公证处据此作出(2000)镇证民字第007号公证书。2000年6月,王大女去世。2001年秋,被告魏厚谭以51000元购买魏小建位于卢医街马山道北头门面两间、厢房两间,共四间。争议房产现由被告魏厚礼居住管理。另查明,魏廷贤和王大女还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魏桂云,二女儿魏青云,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争议的位于镇平县卢医镇繁荣街寨沟处的五间平房、两间厢房及院内土地使用权,虽然政府有关部门所颁发的证件名称是魏廷贤,但是其始建和翻建均是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其父母共同完成的,魏廷贤只是因为是户主而出现在证件上,由于原告魏厚谭、被告魏厚忠及其父母之间存在家庭关系,应属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其父母共同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要求分割争议财产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父母在建房时是家长,对该共同财产付出较多,酌情由原、被告父母各占30%份额,原告魏厚谭和被告魏厚忠在建房时比较年轻,酌情由其二人各占20%份额为宜。被告魏厚礼辩称争议房产为其父母单独所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父亲魏廷贤去世后,因其没有留下遗嘱,其所占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三人及其母亲王大女和魏桂云、魏青云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魏桂云、魏青云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原、被告三人及其母亲王大女应各继承
7.5%份额。因被告魏厚忠未到庭表明是否继承遗产,故其应继承遗产的
7.5%份额应予保留。被告魏厚礼辩称原、被告父母在1986年已将卢医街西房产分给原告魏厚谭和被告魏厚忠,他们不应再继承争议房产,因原告魏厚谭和被告魏厚忠在分得上述财产时,支付有相应对价,被告魏厚礼表示不要,且当时对争议房产并没有处分,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母亲王大女去世后,其立下有遗嘱,明确其遗产由被告魏厚礼继承,故王大女所占3
7.5%份额应由被告魏厚礼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告魏厚礼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已知道将争议财产确定给被告魏厚礼,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魏厚礼腾出所住卢医镇繁荣街的房地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母亲在去世前立有遗嘱,明确由其继承全部争议财产的理由,因争议财产系原告与被告魏厚忠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其母亲只能处理其所占份额,故被告魏厚礼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厚礼现居住管理的位于镇平县卢医镇繁荣街的五间门面平房、厢房两间及院内土地使用权:原告魏厚谭享有2
7.5%份额;被告魏厚忠享有2
7.5%份额;被告魏厚礼享有45%份额。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魏厚礼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振 涛

审 判 员 郭 亚 海

审 判 员 王 铁 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森

上善若水

上善若水

判决书由法院作出。

一束淡呀淡的光

一束淡呀淡的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舅母。上海市杨浦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和共同使用的房屋。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2008年5月,被告还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破坏了房屋结构,造成双方均无法使用该房屋。故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产按市场价人民币600,000元进行均等分割,由原告享有房屋产权,同时补偿被告300,000元;或由被告享有房屋产权,补偿原告300,000元。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房屋由被告的父母和原告共同居住,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是不可调和。被告装修房屋是为了改善生活,不是搞破坏,可以恢复原状。被告经济不宽裕,无力支付一半的房款,也无力另行购房居住。故不同意分割共有的房产,要求继续共有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系被告林某的舅母。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村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
3.33平方米,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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