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离婚案例

提问人:D.。     发布日期:2023-06-08 12:24:05     浏览:515

最佳回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农村自建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应当参照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来源进行判断。如果农村自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分割应当按照集体财产的原则处理。如果农村自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个人所有,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分割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处理。

具体到新婚姻法的实施,对于农村自建房的房产分割问题,主要参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拥有的财产,除非另有约定,婚后仍为该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婚前财产婚后仍归个人所有的原则。

因此,如果农村自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一方个人所有,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仍然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对房产进行了共同投资建设,那么这部分投资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

总的来说,农村自建房的房产分割问题,需要根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来源,以及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对房产的共同投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确保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吴亦     发表于 2023-06-08 12:43:22

其他回答

子女能继承父母的农村自建房吗?房产是一笔很宝贵的财富,在农村,每家每户都是有宅基地的,现在土地价格非常占有优势,所以宅基地也比较值钱。在进行房产继承的时候,尤其是在农村,家里长辈去世,子女们经常会争夺房产的继承权,那么房产下面的宅基地能不能继承呢?

我国《民法典》对遗产范围进行了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而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不能继承。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能单独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是,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属于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综上所述,无论是儿子还是女儿,对宅基地都没有继承权。但是对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男女继承权平等。

遗产继承中经常存在一些难以调节的纠纷和争议,涉及到个人利益的问题,大家要提起重视。在遇到麻烦的时候及时咨询律师,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继承权。

遗产继承咨询:子女能继承父母的农村自建房吗?

农村自建房屋是否可以贷款需要分情况而定。具体为:

一、自建房屋有产权证的。

抵押贷款最核心的要件之一就是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只有具备房产证的房屋才能进行抵押登记。农村自建房屋,市场价值相对较低,但也可以进行登记。只是农村房屋有其特殊性,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即便具备产权证,银行也会考虑贷款风险,总之,农村自建房屋贷款困难。

二、自建房屋没有产权证的。

若农村自建房屋没有产权证,则无法进行抵押登记。农村房屋本来就不易于进入市场交易,不具备流通性。若没有产权则银行不会认可,因此无法贷款。

农村自建房可以申请抵押贷款吗

(案例一)

某区村民问:我们村张某1989年获得一处宅基地,后其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城里某单位工作,其女也于1998年嫁入邻村(户口也迁到该村)。2005年后,张某夫妻相继去世,老宅无人居住。现为解决本村村民宅基地紧张问题,张某之子以宅基地属其父母,主张应由其继承,而村里想将宅基地收回,交本村其他村民使用。请问,张某之子主张是否合法?


答:张某之子的主张是不合法的。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也根据《宪法》精神,作了相同规定。据此,村民个人不享有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而只享有使用权。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能够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于村民个人对于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性的土地性质,就不属“个人合法财产”,它属集体所有,只能是本村村民才能享有使用权,不能依法继承。


本案中,张某夫妻已死亡,自然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张某的子女户口均已迁出本村,不再享有本村村民资格,相应地也不能再享有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依法又不能继承,故张某之子拒绝、阻拦村委会收回其父母使用的宅基地是错误的。当然,尽管张某的子女不能继承宅基地,但却可依法继承宅基地之上的房产,可以将房产拆迁后变卖或者直接作价卖给使用该宅基地的其他村民


[案例二]我的爷爷奶奶是村里的,家里有一个农村宅基地房屋,爷爷奶奶去世后,宅基地的是否可以继承?我们都是城市户口。


村里有没有权力没收老宅基地?


宅基地有没有转让的权力?


如果我不卖,我要在原基地上盖房子可不可以?


问题补充:老宅基地上面有房子,现在村里说不让我盖也不让我卖。要没收。我想问村委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权力没收我继承的老房和宅基地


答:在我国广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从理论上来讲实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使用制度。即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公民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作为特殊财产,虽然不能以一般财产的继承方式来继承,但是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你的具体案情,我认为:你不是法定顺序的继承人,无权继承你爷爷奶奶的房屋,当然也无权申请当地政府确认你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该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包括你父亲在内的有继承权的法定顺序继承人来继承你爷爷奶奶的房屋,并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假如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除你父亲以外,没有其他法定顺序的继承人或者虽然有其他法定顺序的继承人但他们商定放弃继承权,则可以由你父亲一个人来继承你爷爷奶奶的房屋,并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假如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定顺序的继承人包括你父亲也不在了(当然这只是为了说明问题而假设,没有骂人的恶意,敬请理解),则你就可以直接以你的名义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转继承或代位继承爷爷奶奶的房屋,并以你的名义直接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具体程序: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地籍管理部门申请,经现场踏勘和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土地管理部门会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向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房屋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管理权和公民依法行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冲突。 至于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是否可以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子,那要看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村镇建设规划。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可以向该宅基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过审查如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向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一证两书”)。按证依法施工建房,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


例外情况: 假如你爷爷奶奶的法定顺序继承人在你爷爷奶奶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其生活来源主要靠村民委员会供养,则在其去世后村委会有权接收房产并收回宅基地。


案例透析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亦随之提高,农村居民对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越来越高,由此掀起了新一轮的农村建房热潮,土坯房变成砖瓦房,平房换成楼房,低层住宅向高层住宅转变。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秩序极为不规范,农村自建房施工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011年至2013年,玉山县人民法院共审结涉及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85件,占所有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11.2%。

一、主要特点

(一)建房协议多为口头,责任划分难。在85件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自建房施工签订书面合同几乎为零,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靠口头约定,并且口头协议也只是对施工方式、施工时间和报酬等进行约定,而对于发生事故后各方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却鲜有约定,加之建房户与承包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以致案件责任认定比较困难。

(二)涉案人员较多,法律关系确定难。乡村施工队大多是由当地闲散的泥瓦匠、木匠、农民等临时组成的,一旦发生纠纷原告即将建房户、包工头以及施工队的其他人员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由于人数众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抑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难以确定。而法律关系的确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85件涉农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产生争议的就有63件。

(三)赔偿金额高,未参加保险致执行难。农村自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都会比较严重,轻则致伤致残,重则致死,因此原告往往会提出高额的赔偿款。而在自建房施工前雇主、房主或者包工头基本上未给雇员缴纳意外伤害险,一旦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履行或者履行能力低下则无法满足原告高额索赔诉求,致执行难以到位。

二、成因剖析

通过调研发现,农村自建房事故多发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督管理存空白。目前对农村建房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只有《建筑法》和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且前者只限于对农民自建高层住宅(三层以上)的建筑活动进行规范,而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以下)的建筑活动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后者也只规定需要办理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匠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原建设部于1996年7月17日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因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部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而被废止,导致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村建房工匠或者施工队的监督和管理于法无据。

2、正规建筑公司不愿承建自建房致无资质施工队“横行”。由于农村自建房分布零散,且工程量有限,利润回报较小,因此一些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不愿承建农村房屋,这就使得没有资质的工匠或乡村施工队成为农户建房的唯一选择。

3、受建房成本因素制约,农户偏好于乡村无资质施工队。如果建房户将自建房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那么无形中会增加建房的成本,并且还要履行繁琐的手续,延长建房时间。为了降低建房成本,提升高建房效率,绝大部分建房户都会雇佣或者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施工队。

4、无资质施工队安全意识淡薄,设施简陋,违规操作严重。乡村建房施工队一般都是由工匠或者农民临时组成,安全意识不强,施工前缺乏专业的技术培训,施工时不戴安全帽、不拉防护网、不挂警示牌的现象较为普遍,在施工过程中有的施工人员甚至酒后作业,生产设备操作不娴熟,违规操作比较严重,加上,有的生产设备比较简陋,性能差,安全性能没有保障。

三、解决对策

为规范农村房屋建设,减少和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建议如下:

第一,填补法律空白,强化监督。根据原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农民自建高层住宅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农村建房户建设三层以上住宅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要求建房户严格遵循《建筑法》的规定,选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同时也应当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纳入到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和乡村施工队只有取得从业资格以及施工资质后方可承包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着重审查建房户与施工单位或者施工队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施工单位或施工队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以及施工工匠有无从业资格等。

第二,鼓励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进驻农村建筑市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有关税收、用地、人力等优惠政策,鼓励具有专业资质和生产条件的建筑企业进驻农村建筑市场开展建筑活动,以降低建筑施工单位的运作成本,使其有利可图。对于建房户而言,在建房过程中其关注的无非是房屋造价、房屋质量以及房屋竣工时间等。对此,建房户与建筑企业可以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使其能够取得质优价廉的自建房,从根本上杜绝农村建房户雇佣或者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施工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可就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区分、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划分、承包人或施工队资质的认定、农村低层住宅与高层住宅认定等,为法院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供法律依据。

第四,实行农村建房意外伤害险制度,破解执行难。《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参照该条规定,对于在农村建房中的雇员或者其他施工人员,建房户、承包人或单位也可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以分担事故风险,如此一方面可避免事故责任人因为事故的高额赔偿而返贫,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受害人因没有及时得到赔偿款导致的矛盾激化,并且法院执行起来比较容易。

第五,提高工匠或施工队员安全意识,增强专业技能培训。纵观当前农村建房现状,无资质工匠、施工队或将在较长时期内存在,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对这些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生产意识。具体做法就是由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工匠或施工队进行登记造册,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工匠或施工队进行定期上岗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可以在各村务公开栏予以公布名单,而建房户亦可在公布名单中选取工匠或施工队承包房屋的建设,以降低建房风险。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浅议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及对策


一、被告李某某,女,38岁,汉族,本科学历,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职业为职员;
二、原告陈某某,男,40岁,汉族,本科学历,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职业为职员;
三、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在成都市青羊区结婚,现无子女;
四、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自2016年以来已经分居,至今未复合,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无法复婚;
五、被告李某某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定离婚。
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终止,此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财产分割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案双方自行处理子女抚养、监护问题。
特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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