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衣
四叶の三叶草12级2007-12-16 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前所未有的关注,各种修改建议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修改婚姻法首先涉及的是应当“大改”还是“小改”的问题。我认为,现行婚姻法虽有一些不完善之处,但从总体上来说,基本适应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要求,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总的精神和原则是可行的、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其主要内容不宜作大的修改,尤其是婚姻法在内容上不应规定的过细。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少已其是家庭关系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而这此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因此,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权利。更何况家庭关系属于私法关系,不是国家管得越多越好,公权利介入越深越好。所以我认为对于家庭关系,不宜制定过细的规则。
在此次婚姻法修改的过程中,有几个问题引起了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本文拟就这几个重要问题作一些探讨分析。
一、 关于重婚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刑法第258条也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作出的对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竹理条例》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也就是说,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与之登记重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然而在实践中,“包*”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并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这种行为在目前尚不能以重婚罪予以处理。而这种行为目前比较普遍,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据此,许多学者呼吁在婚姻法中应当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从血严厉打击“包*”的现象。
我认为,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包*”的行为,确实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也造成许多家庭破裂,因此对此种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然而,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个人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由是:第一,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私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婚姻法中只能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不宜规定罪名与刑罚。即便确实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包*”问题加以制裁,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国人大通过颁布单行的刑事法律加以解决。如果在婚姻法中对刑事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法院引用婚姻法这样一种民事法律进行定罪量刑,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二,对“包*”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还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仟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因为我国目前己经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在新婚姻法中称为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也就不能称其为婚姻。所以,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行为,既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井不是一种婚姻。若在刑法中将其作为重婚罪处理,则显然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不协调,因为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能称为婚姻。我认为,在将来立法中,应当将刑法中的重婚罪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予以协调,即将刑法中重婚罪的罪名重新界定。
第三,“包*”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若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对各种“包*”的行为都予以惩罚,那么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所以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加以约束。而且这种做法也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例如,一旦_“包*”者被判入狱,则其妻子将有可能丧失经济上的支持和来源,孩子的扶养也会遇到问题。孩子不竹是与其合法妻子所生,还是由现在的“*”所生,均可能得不到扶养,因血会带来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所以对于“包*”者一概定罪量刑未必有利于保护其妻子及孩子的利益。
第四,“包*”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甚至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包*”的行为与通奸行为常很难区别。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罚,则未免打击过宽。若婚姻法中规定对“”包*“的行为都按重婚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为”包*“者大多不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很难取证证明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血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认为构成重婚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d算?中间间断后,是否重复计算?偶尔发生了性关系,但生育了子女,是否属于重婚?这此问题均很难确定。即使规定了期限,也很难认定。而且对于同居的时间,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举证上的困难。
必须看到,“包*”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毕竟这种行为还没有对一夫一妻制形成公开的挑战。对这种行为卞要还是应当通过党纪政纪处理以及道德规范约束,{的不宜采用刑法的制裁措施。至于“包*”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足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
日出东方
只要拿到离婚证的下一秒,就能办理下一个结婚证。法律上没有规定两证之间有时间差。谢谢,请采纳。
HYQ是清
不不不,别担心,这种事现在还不会发生。
别担心,还没有说要该。
起码我跟你保证2011年绝对不会改
Colour
像婚姻法这样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在修改之前有关部门肯定会用很长时间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发布征求意见稿。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会修改婚姻法。所以,至少在近期婚姻法是不会修改的。
结婚年龄还是按照2001年的修订版内容执行:男的22岁,女的20岁。
༺ༀ༂ 生在红旗下 ༂ༀ༻
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前所未有的关注,各种修改建议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修改婚姻法首先涉及的是应当“大改”还是“小改”的问题。我认为,现行婚姻法虽有一些不完善之处,但从总体上来说,基本适应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要求,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总的精神和原则是可行的、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其主要内容不宜作大的修改,尤其是婚姻法在内容上不应规定的过细。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少已其是家庭关系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而这此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因此,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权利。更何况家庭关系属于私法关系,不是国家管得越多越好,公权利介入越深越好。所以我认为对于家庭关系,不宜制定过细的规则。
在此次婚姻法修改的过程中,有几个问题引起了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本文拟就这几个重要问题作一些探讨分析。
一、 关于重婚问题
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对于“包*”的现象是否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打击,如何打击,是否有必要规定为重婚罪等,成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我认为,对“包*”的现象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打击,但具体的立法设计值得研究。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刑法第258条也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作出的对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竹理条例》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也就是说,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与之登记重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然而在实践中,“包*”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并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这种行为在目前尚不能以重婚罪予以处理。而这种行为目前比较普遍,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据此,许多学者呼吁在婚姻法中应当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从血严厉打击“包*”的现象。
我认为,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包*”的行为,确实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也造成许多家庭破裂,因此对此种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然而,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个人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
由是:
第一,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私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婚姻法中只能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不宜规定罪名与刑罚。即便确实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包*”问题加以制裁,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国人大通过颁布单行的刑事法律加以解决。如果在婚姻法中对刑事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法院引用婚姻法这样一种民事法律进行定罪量刑,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二,对“包*”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还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仟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因为我国目前己经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在新婚姻法中称为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也就不能称其为婚姻。所以,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行为,既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井不是一种婚姻。若在刑法中将其作为重婚罪处理,则显然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不协调,因为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能称为婚姻。我认为,在将来立法中,应当将刑法中的重婚罪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予以协调,即将刑法中重婚罪的罪名重新界定。
第三,“包*”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若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对各种“包*”的行为都予以惩罚,那么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所以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加以约束。而且这种做法也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例如,一旦_“包*”者被判入狱,则其妻子将有可能丧失经济上的支持和来源,孩子的扶养也会遇到问题。孩子不竹是与其合法妻子所生,还是由现在的“*”所生,均可能得不到扶养,因血会带来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所以对于“包*”者一概定罪量刑未必有利于保护其妻子及孩子的利益。
第四,“包*”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甚至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包*”的行为与通奸行为常很难区别。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罚,则未免打击过宽。若婚姻法中规定对“”包*“的行为都按重婚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为”包*“者大多不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很难取证证明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血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认为构成重婚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d算?中间间断后,是否重复计算?偶尔发生了性关系,但生育了子女,是否属于重婚?这此问题均很难确定。即使规定了期限,也很难认定。而且对于同居的时间,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举证上的困难。
必须看到,“包*”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毕竟这种行为还没有对一夫一妻制形成公开的挑战。对这种行为卞要还是应当通过党纪政纪处理以及道德规范约束,{的不宜采用刑法的制裁措施。至于“包*”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足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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