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属于哪个法律规则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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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观点集成

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家事法苑团队杨晓林律师、段凤丽律师编辑

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补充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归共同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规定,这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随后的社会现实中,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成为争议的焦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有鉴于此,2011年8月12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的《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做了如下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由此,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关系中,出现了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夫妻赠与”情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到底如何区分?夫妻一方把房子百分百无偿过户给对方,这叫“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不过户或不做公证就可以撤销;而只给1%、50%抑或99%,这就属于“财产约定”么,就适用《婚姻法》,即使不过户,也不可撤销?是这样理解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杂志上发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又进一步指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但这并非盖棺论定,如果确实如此的话,那么《婚姻法》第19条岂不是被完全架空了,婚姻家庭中是否完全适用财产法规则,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如何完善,相关争论仍在继续中!

但一点可以肯定的,以往的同案异判现象还会继续持续下去,学术之争反映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受害的是老百姓,亟待统一思想认识!

杨晓林律师在《物权法》实施就代理了此类离婚案件,并在2008年发表《婚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兼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至今,一直努力呼吁、致力于此问题的根本解决。

家事无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和万事兴。共同关注,共同努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歌声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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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编录的《法律、法规汇编》,是将《婚姻法》列入民法法律部门的。而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显然是关于民事问题的规定,属于民法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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