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言万语
第十六条原文: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是关于在处理由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问题时对合法配偶财产权利的保护条款。
《婚姻法》第12条明文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了使婚姻法的此项规定落到实处,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本条司法解释专门从程序的角度作了规定。
按照通常的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考虑离婚是两个人之间的事,他人无权干涉并参加到诉讼中。但在审理重婚案件中涉及到财产处理的,可能会造成对方合法配偶权益的侵犯,如果不允许其参加诉讼,其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救济的办法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实际上财产处理后,事后再控制很难,结果很有可能权利落空。故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问题的,合法婚姻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 为重婚者的第一个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其后的婚姻才是无效婚姻。第一个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作为合法的夫妻,依法享有夫妻的权利、承担夫妻的义务。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如果其财产属于第一个婚姻中夫妻的共同财产,第一个婚姻中的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依法享有权利。在处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首先应当对第一个婚姻中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不得将重婚者所有的财产都作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后确认为重婚者合法前偶的财产,则不属于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因此,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真实情况,以便法院公平合理地处理纠份。
刘楚玉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第十六条。
目前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原因是因为承认事实婚姻就有可能承认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中国目前的法律符合人性,民法体系比较完备。事实婚姻是一种现实状态,未婚同居形成事实上的财产共有,如果分割财产有可能会损害其他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重婚的分割财产有可能有可能会损害合法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法律规定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免合法财产被恶意诉讼侵犯。
心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里是说,法院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即处理第二个婚姻的案件),如果双方存在共同财产需要处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第一个婚姻)的当事人(配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参与分割该案件所涉及的财产。
漂泊的云cium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
人口生产是除物质生产以外的第二种生产。人口生产受到物质条件的制约,对社会的发展起着促进或者延缓的作用。历史上每一种生产方式,都有自己特定的人口规律。社会制度不同,人口生产的状况与特点也各不相同。在旧中国,物质生产匮乏、医疗条件落后,人口生产具有高出生率、高死亡率的特点。解放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医疗条件也有长足的进步。死亡率大大降低,而出生率大大提高,我国人口迅速增长。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生产的客观要求。人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人口的生产与物质的生产有密切的关系。为了正确处理生产和需要、积累和消费,人口必须有计划、合理地增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的人口迅速增长,给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通过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因此,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从我国的人口现状与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的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为目标的计划生育政策。自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以来,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绩。1973年,我国人口自然增长率是20.99‰,1979年下降到11.7‰,1980年下降到10‰。按照国家计生委《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纲要》(1995年-2000年),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到2000年,人口自然增长率降到10‰以下,总人口控制在13亿以内。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截止2000年11月1日,我国总人口为12.9533亿,达到了既定的目标。到2010年,我国总人口要控制在14亿以内。我国人口形势仍然不容乐观,计划生育的工作任务还十分艰巨。一是人口基数大。尽管生育率已经降到较低的水平,但每年出生人口的绝对数字仍然很大,全国人口总规模还在继续增长。二是生育水平还不稳定。部分群众的生育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一些实际困难还没有很好解决。如果工作做得不好,生育水平仍然可能回升。三是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地区的生育水平仍然偏高。大多数农村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还不高,特别是一些边远、贫困地区计划生育的服务还跟不上。四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计划生育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还很大,在人口素质、人口结构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仍然是一项艰巨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民族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不仅关系到夫妻、子女、家庭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民族的兴旺,是一个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实行计划生育,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落实到每一对育龄夫妇。婚姻法本条的规定,就是要把计划生育的原则落实到每个家庭,每对夫妻之中。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带有强制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制订和颁布了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每对夫妇都有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反规定要受到制裁,这是计划生育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方面,是要解决思想认识上的问题,要破除“重男轻女”、“多子多福”、“养儿防老”、“传宗接代”等陈腐思想,充分认识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自觉地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必须严格禁止歧视、虐待不生子女或者只生女孩的妇女的现象和行为,克服夫妻思想上重男轻女及传宗接代的旧传统的影响。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因此,计划生育并不只是妇女一方的义务,而是夫妻双方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计划生育的义务推给妇女一方。在现实生活中,实行计划生育,往往容易理解成是妇女一方的义务,与男方无关,对此不自觉履行,阻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夫妻双方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夫妻要采用避孕措施。目前我国有许多种避孕方法供夫妻选择,使用起来一般都安全可靠、简便易行,同时也没有什么副作用。如妇女使用的口服避孕药、外用避孕药膜、宫内避孕器、输卵管阻断术等等。男子也有各种避孕方法,如输精管结扎术。还有一种新的绝育方法,只要在男子阴囊输精管处打一针,即可阻断精液排出,从而达到终身避孕的效果。这种方法不用开刀动手术,痛苦小,也不影响性生活,必要时还可以恢复生育能力。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男女在生理上有不同的特点和自然分工,胎儿是在母腹中依赖母亲的供养孕育至出生,此间胎儿不能离开母体而独立生存。胎儿与母亲的人身不可分离,母子双方的健康和生命互相关联,到目前为止,妇女在生育方面起着男性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母亲比父亲更加辛苦,其生育权与健康权理应受到特别保护。许多法律法规都有特别保护孕妇及生育妇女的规定,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刑法等。婚姻法第34条中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中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47条中还特别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50条中还规定,如果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49条中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法律对生育妇女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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