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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妻子单方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夫生育权的侵害(《婚姻法》有效期限截止:2020年12月31日)
妻子私自终止妊娠,虽然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自己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左右。由于自然的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强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如果夫妻在生育的问题上意见分歧最终无法协调,致使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的,离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
二、生育权纠纷怎么解决
(一)夫妻双方签订的生育契约如何认定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构成合同内容,双方所做的约定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女方违约责任的问题。
(二)关于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如何处理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男女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女方中止妊娠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男方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同居关系,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身就不稳定,较之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方来讲,其更缺乏生育的意愿,女方对于双方未来的关系缺乏信心以及对于未来出生的孩子将成为非婚生子女的担忧,通常会导致其中止妊娠。
(三)关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女方不愿生育,男方坚持生育如何处理的问题,但对于关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那个坚持生育的处理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有男方因种种愿意比如经济困难、出现第三者、婚姻即将解体甚至不喜欢孩子而缺乏生育意愿的情况。有些夫妻甚至就不生育孩子问题签署协议。比如,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离婚时女方已经怀孕,男方给出女方一大笔补偿,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并协议约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因此,女方执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四)关于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一般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让妻子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妻子是被告。但也有一些案件是丈夫状告医疗机构未经其同意,损害其生育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此情况下,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医疗机构无疑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丈夫以中止妊娠的同意权。
三、最新资讯(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您现在正面临着关于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吗?的问题不知道如何解决的话,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来了解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吗?
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吗?
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没有涉及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并且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选择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妻子私自终止妊娠是没有侵犯丈夫生育权的。
妻子擅自中止生育的行为,可能会对夫妻感情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因此,丈夫也没有以此要求女方进行赔偿的权利基础,如果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最终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离婚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女性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性生育的权利不受包括丈夫在内的任何人的干预。
另外,也需要指出的,女性承担了生育活动中绝大部分的负担与风险,而男性的负担不如女性那么重。
因此当男女双方之间的生育权产生冲突时,基于女性在生育中的贡献及怀孕妊娠过程中所受的风险,往往都是由男性做出让步。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妻子擅自堕胎的行为完全构成双方离婚的理由。
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主张。
因此,丈夫只能在妻子堕胎起六个月后提出离婚的请求。
其实,司法实践中早有判决认为,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该权利。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对于未婚同居的情况也同样道理,在恋爱中,女方擅自堕胎的,男方同样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相反,女方则有权终止妊娠,并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
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弱势妻子的人身权利。
首先,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男性的生育权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
其次,妻子并非生育工具,夫妻应当共同达成要孩子的合意。
最后,妻子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男女双方均具有平等的生育权,但当男女双方的生育权利益发生冲突时,又应当由哪方享有最终的生育决定权呢。
一般来讲,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协商一致时,方能共同行使这一权利。
但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决定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则丈夫也不得以其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强迫妻子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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