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

欣怡

欣怡

楼上的太复杂了!

简单的说就是夫妻之间对于两人的共同财产都有一半的决定权~

回答完毕!楼主给分吧!

我是神

我是神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法律文书执行时,债务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债权人要求离异夫妻未诉一方(以下简称‘未诉一方’)清偿债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现实中,造成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未诉一方情形的原因,通常有三种: 1、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未予支持; 2、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漏判; 3、债权人在诉讼中没起诉夫妻另一方,只向被告一方追索的。 上述1、2种情形,由于原审法院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关于第3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处理中颇有争议。本文仅针对涉及第3种情形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讨论。 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涉及该类问题的裁判文书执行时,法院通常采取的处理方法有两种: 一、由执行庭将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裁判文书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执行庭推定被告夫妻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可以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执行完毕后,若未诉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一)利: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逃债为目的的离婚情形。 (二)弊: 1、执行庭未经审判直接处理、确定案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剥夺了未诉一方在执行中的抗辩权。 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区别等待,无限扩大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忽视了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明确规定的存在。例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其它有效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的情形,均属于夫妻关系的例外情形 (关于这些规定的情形,以下简称‘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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