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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毫无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造成很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法律在此丧失了应有的公正性。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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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下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家庭共同生活所承担的债务。家庭生活中的债务是指夫妻为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而承担的债务,包括家庭的衣食住行教育。;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债务;第三,医疗费用所承担的债务;第四,履行赡养义务所承担的债务;第五,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育培训费用的债务;第六,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所负的债务;第七,夫妻协议约定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付之一笑
“法律规定 婚姻法规定,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所欠债务属于共同债务。1994年2月1日后不再存在事实婚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则一方债务不一定属于共同债务。 要是94年之后的事实婚姻的双方没有婚姻关系,因此是不需要为彼此承担债务,相反彼此的财产才不能够共同拥有,无法分配到对方的财产。事实婚姻当事人”
阿元
事实婚姻是否承担债务,需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1994年2月1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国家承认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即根据夫妻关系处理其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所承担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依法共同承担。二、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求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的,产生的债务按同居关系产生的共同债务处理,具体按债务原因和使用消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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