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母死亡能否消除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抑制血亲关系吗?

释成祥

释成祥

一)父母婚变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前提条件但非解除条件

父母再婚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必要前提,但再婚父母离婚,却并不必然导致继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再婚时,再婚配偶系其子女继父母,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姻亲关系,权利义务应遵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该条在实践中扩大解释为:继父母有抚养未成年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子女的法定义务,继子女有赡养没有独立生活来源且无法独立生活的继父母的法定义务;存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一方时,如双方没有意愿且没有抚养或赡养行为的,双方仅为没有法定权利义务的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各自独立生活,互不依赖时,双方之间亦为单纯的姻亲关系。离婚后,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姻亲关系状况消除,但已形成的拟制直系自亲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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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必要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抚养教育是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相关规定的基础。该条可理解为,履行了等同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方可形成拟制直系血亲。这种权利义务应当包括物质帮助、生活照顾和教育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判例一般以共同生活为标准,以不歧视或虐待为底限。一般认为,继父母应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以生父母的标准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和帮助,或继子女负担了继父母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用,并给予生活上照顾和帮助。

(三)持续一定时间的抚养或赡养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另一必要条件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抚养教育”为概括性概念,表现为持续性的行为,但《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曾对持续时间提出过认定标准,但没颁布实施。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独立生活能力(成长阶段)、抚养(或赡养)人的抚养(或赡养)程度(物质和生活照顾程度)、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交互程度、预期义务人的负担能力、预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确定时间下限。在形成法律上认可抚养(或赡养)认定中,应当认识到,尽到物质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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