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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就是非法的。要不为什么叫非法同居呢!!!
今生缘
)非法同居关系的特征。
1、非法同居关系的主体是未婚男女。
2、非法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具有缔结婚姻,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
3、非法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名义和长期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为群众所公认。
4、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既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也有一部分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违法婚姻。
(二)非法同居关系存在的形式。
一是符合结婚条件的非法同居关系。主要针对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后符合结婚条件,但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的非法同居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不符合结婚条件的非法同居关系。如何界定这种非法同居关系,《意见》第1条、第2条、第3条作了明确规定,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无配偶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起诉或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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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已经没有这个法律概念了。
修订前的婚姻法条文中未有“非法同居”一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有定义。
修订后的婚姻法取消了“非法同居”的概念,统一称为“同居关系”,现在已经不存在“非法同居”这一法律概念了。
关于同居关系的表述问题,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的变化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表述为“非法同居关系”。但是,在制定之后,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受到各界的质疑。
为了纠正“非法”这一限定给审判时间和人们观念造成的不统一局面,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就修改后的《婚姻法》所作的第一批司法解释中,就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非法”二字删除,只称为“同居关系”,这样,以明确表明立法及审判实践的态度。
《婚姻法》中涉及采用同居关系表述的,主要有 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根据立法本意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此外,在第十二条中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由此可见,仅在这为数不多的几处表述中,《婚姻法》就同居问题所指的具体内容也不一样,其并不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该用语的。
不过,从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问题作出的若干规定情况看,人民法院此前审理的同居关系纠纷,是针对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外又以夫妻名义相称形成的共同生活、居住的关系。对于那些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此前的人民法院是一律不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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