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给我一些关于继承法的案例?

超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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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的案例有很多:

1,当事人可以网上搜搜资料,或者看一看普法栏目里关于遗产继承方面的内容;

2,在我国境内,只要和遗产继承相关的内容,都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来处理。

一,遗产如何继承及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里有明确的规定:

1,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的,应以遗嘱为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

2,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都是法定的第一序位继承人;

3,只有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才适用代位继承;

4,同一序位继承人之间,原则上均分遗产;

5,对遗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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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终审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女方放弃继承父亲财产被确认有效

作者:王鑫 程敏芬 发布时间:2006-04-13 08: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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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判决驳回男方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了女方放弃的应是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女方的放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2000年5月女方父亲去世时,在市内留有住房一套,至今都未继承分割,一直由女方母亲居住着。2005年2月16日男方起诉离婚,24日女方即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该房产,3月两人调解离婚。离婚后,男方以放弃继承的房产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女方继承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放弃行为无效,并对争议房产及其他尚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

女方认为放弃继承父亲财产,无需征得原告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却不涉及被告对原告法定义务的履行,应属合法有效,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关键是把握好三个时点

就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记者采访了二审审判长任华芬。

任华芬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此案中女方放弃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虽放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男方离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女方的放弃权利,女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利,无需征得他人许可。

任华芬认为,该案要辨析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就要把握好三个时点问题,即继承的时点、遗产分割处理的时点和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点。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时点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人是从继承开始时取得了继承权,被告于其父去世之日就取得了继承权。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经他人同意。

遗产分割处理的时点在该案中非常重要。该案女方父亲去世后,其与妻共有房屋一直由其妻子使用,并未对该房屋中遗产部分进行过分割。对遗产的分割处理,就是将被继承人遗产转化为继承人财产权,使遗产不再是遗产的过程,若没进行分割处理,女方享有的始终还是继承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显然,夫妻共有财产是一种物化的财产,而非权利。“所得”两字描述了这一财产的性质,是得到了的财产,而非期待的财产。

根据不动产登记为公示要件的要求,该案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是将房屋中属于被告方的那部分遗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即为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

因此,在遗产分割前,女方表示放弃继承权,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在此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调解离婚,这样即使女方没有放弃继承权,争议房产也不能成为两人的共有财产,男方也无法要求进行分割,故一、二审法院不但对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均予以了认可,同时判决男方无权分割房产。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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