狂放诗仙李太白
首例植物人提起诉讼的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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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首例植物人提起诉讼的离婚案。原告作为植物人经权威部门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合法、合理。
【案 情】
原告:许生桂
法定代理人:滑雪珍(原告之母)
被告:李炎(曾用名李小燕)
原告许生桂与被告李炎于1989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后经常彻夜不归,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无音信。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被220V电流击中,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对原告作出诊断,结论为植物人状态。现原告仍住院治疗,尚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起居生活均由其母及兄妹负责照料。随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中,为确定原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2000年5月24日,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生桂患有电击伤致植物人状态;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原告许生桂之妻下落不明、原告许生桂之子又尚未成年,故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之母滑雪珍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许生桂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1999年8月12日下午,自己在单位被220V电流击中,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诊断为植物人状态,昏迷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炎(曾用名李小燕)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不久,被告于1993年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双方产生矛盾。自1995年起,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数年;现经法院公告查找又确无下落。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遭电流击中,处于植物人状态时,被告仍未出现,未尽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对原、被告所生之子抚育权问题未提出主张,考虑到原告目前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权尚未明确,故法院对子女抚育权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在被告尚未出现时不予分割,日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准许原告许生桂与被告李炎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生桂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是首例植物人离婚案。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方当事人系植物人,另一方当事人又下落不明;现行的法律对该类案件亦无明确规定,法律界对该案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故对该案的处理应当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婚姻法关于处理离婚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发表的司法解释,慎重而稳妥地处理好本案。
一、 原告要求与妻子离婚的诉讼可予立案受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时,提供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被电击伤致植物人的病情诊断书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据此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从医学角度上说,原告的大脑已没有正常的思维能力,相当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现原告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与法不悖,本案应当受理。
二、 法律未明确规定植物人属无民事行为人
为认定原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的原告系植物人,不属于法律所界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故应当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应认定原告为植物人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本案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合法合理。
三、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与原、被告共居一处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于1993年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又于1995年起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反映被告与原告已分居生活的事实成立;被告所在户籍地及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又证实被告已下落不明4年,表明被告长期未尽妻子、母亲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法院公告查找被告,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下落不明年满4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有鉴于法律未明文规定植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应扩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界定的范围。随着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为提高办案效率,对一些类似植物人、脑瘫患者等可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以期扩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范围。
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968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季立辉;代理审判员:吴元萍、蒋建闵。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bbs
针对这起植物人离婚案,植物人有可能会苏醒,也有可能永远昏迷,也有可能中途死亡,也正是由于植物人的这种不确定性,还是应由其配偶分期提供一定的费用。但考虑到以后的执行问题,还是判令一次性支付比较好。如果女方既不提供费用,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植物人离婚案比较特殊,一般都本着照顾植物人的原则,如果有财产可供分割,一般判令对方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在无财产可供分割的情况下,为不使其成为社会问题,一般不准离婚。
野百合
参考一下:
首例植物人提起诉讼的离婚案
本案系首例植物人提起诉讼的离婚案。原告作为植物人经权威部门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合法、合理。
【案 情】
原告:许生桂
法定代理人:滑雪珍(原告之母)
被告:李炎(曾用名李小燕)
原告许生桂与被告李炎于1989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后经常彻夜不归,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无音信。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被220V电流击中,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对原告作出诊断,结论为植物人状态。现原告仍住院治疗,尚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起居生活均由其母及兄妹负责照料。随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中,为确定原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2000年5月24日,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生桂患有电击伤致植物人状态;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原告许生桂之妻下落不明、原告许生桂之子又尚未成年,故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之母滑雪珍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许生桂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1999年8月12日下午,自己在单位被220V电流击中,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诊断为植物人状态,昏迷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炎(曾用名李小燕)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不久,被告于1993年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双方产生矛盾。自1995年起,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数年;现经法院公告查找又确无下落。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遭电流击中,处于植物人状态时,被告仍未出现,未尽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对原、被告所生之子抚育权问题未提出主张,考虑到原告目前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权尚未明确,故法院对子女抚育权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在被告尚未出现时不予分割,日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准许原告许生桂与被告李炎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生桂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是首例植物人离婚案。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方当事人系植物人,另一方当事人又下落不明;现行的法律对该类案件亦无明确规定,法律界对该案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故对该案的处理应当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婚姻法关于处理离婚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发表的司法解释,慎重而稳妥地处理好本案。
一、 原告要求与妻子离婚的诉讼可予立案受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时,提供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被电击伤致植物人的病情诊断书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据此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从医学角度上说,原告的大脑已没有正常的思维能力,相当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现原告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与法不悖,本案应当受理。
二、 法律未明确规定植物人属无民事行为人
为认定原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的原告系植物人,不属于法律所界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故应当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应认定原告为植物人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本案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合法合理。
三、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与原、被告共居一处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于1993年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又于1995年起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反映被告与原告已分居生活的事实成立;被告所在户籍地及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又证实被告已下落不明4年,表明被告长期未尽妻子、母亲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法院公告查找被告,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下落不明年满4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有鉴于法律未明文规定植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应扩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界定的范围。随着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为提高办案效率,对一些类似植物人、脑瘫患者等可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以期扩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范围。
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968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季立辉;代理审判员:吴元萍、蒋建闵。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依旧...微笑
植物人思想意识模糊,属于完全无行为能力人,他是不会想到离婚的,也就不存在离婚诉求,如果他的配偶以他的名义离婚,在理论上也是行不通的,在道义上也会令世人所不齿。
鱼鱼缸鱼苗
由于妻子成为了植物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首先要宣告妻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下来,就要为妻子确定监护人,监护人确定好以后,监护人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妻子出庭处理离婚相关法律事务。
初心
我国判决离婚的最核心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如果女方不同意离婚,也没有做出对你朋友不利的举动,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
他们给你的案例和你的情况不同。那个案例中,原告是植物人,被告下落不明了,最后是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缺席判决。而你朋友的妻子现在还在尽义务,这样的话,你朋友妻子的态度就成了决定性因素。
我的意见最好还是充分沟通好,协商好财产怎么分,然后协议离婚,请法院判决。
至于孩子的抚养权,恐怕很难争取到。
从现行法律上看,孩子的父亲已经是植物人了,基本丧失了抚养权。
你朋友的妻子如果有能力抚养孩子,那么他父亲没有要抚养权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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