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民法典》总则编第96条的这一规定是关于特别法人的外延规定,是新增的规则。
事实上,特别法人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用过的一个概念。原《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分类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在原《民法通则》的分类标准下,并不具有法人的资格,不属于独立的法人。
为了满足实践中的需要,《民法典》总则编颠覆了原《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标准,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后,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归类为特别法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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