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ron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而婚前父母买给你的房子不论属于以上哪种情况,必定属于你个人财产无疑,法院无权就该部分财产做出共同债务清偿的判决,因而无权查封。
关于婚后的房屋,你二人并未约定财产,并且不存在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况下,只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也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尽管你对前夫的债权人并不认识,但是却有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又有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显然你前夫用于赌博的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是必须有相关证据的支持,而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另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换言之,如果你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前夫的债务是用于赌博而非共同生活,那么法院对于婚后房屋的查封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为补救措施,可以向前夫追偿损失。
吉祥如意
婚后借的15万元如果是用于共同经营的话视为共同债务,否则视为婚姻一方债务.如果你认为法院的做法不对,可以上诉.就债务问题来看,从我的观点认为法院查封妻子的婚前财产是不对的.
东邪
一、债务性质的确定和确定债务的程序
(一)债务性质的确定。确定法律文书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性质是解决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可执行财产的前提。只有明确了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确定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是法定的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夫妻各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连带一方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夫妻个人债务,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配偶主张权利。
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确定了几种情况:即,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也列举了四种情形:
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还有就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具体规定。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又林林总总,上述解释又未能全部包含。
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在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是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哪一方,是否适用推定,当时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这个问题直到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颁布后才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在这之前,认识和实践均不统
一。由于执行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导致审判理念和执行理念的不同,诉讼法律关系是确定夫妻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夫妻的内部关系;而执行法律关系,既要考虑夫妻内部关系,又要考虑外部关系,即申请人和配偶一方的关系,所以坚持的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把握的尺度不一样。《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实体法上较以往完善了许多。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不仅解决了程序问题,也解决了举证问题,促进了这类案件的解决。[1]
(二)债务确定的程序。尽管《司法解释(二)》解决了审理中夫妻债务的确定,但从执行的角度,这个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已没有履行能力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关于这些,现有法律是个空白。是申请人另行起诉配偶一方,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还是直接执行。实践中操作程序也不一致,有的法院遇到这类问题,索性撒手不管;有的则动员申请人另行起诉;有的则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有的法院则直接执行。依据现有的执行法律,执行部门追加和直接执行,都没有法律依据。
从目前的实践看,申请人另行起诉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和程序上的问题。一方面,申请人不愿意另行起诉,因为起诉费时费力;另一方面,立案庭对是否受理不明确。迄今为止,笔者所在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尚没有受理一起(申请人起诉过,但没有受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这类案件一般是因借贷关系引起,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为单一的法律关系;而起诉配偶一方,不仅适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也适用婚姻法律关系,为混合法律关系。从借贷的法律关系来讲,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配偶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受理申请人的另行诉讼,一方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从审判的实践看,我院曾发生多起因夫妻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故意隐瞒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导致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有关财产处理部分被撤销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对配偶一方提出的异议,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途径处理,这条法律规定也十分模糊,对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完善。从更深的层次来看,这种财产处理的异议,既涉及到程序问题,更涉及到实体问题,是否属于异议的范围。由于这些法律上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上的困惑
总得来讲,也就是说如果你并未花费那15W或者说仅仅是丈夫那一方的单独行为,在离婚中,不影响另一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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