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 德利
从下面的论述和法律链接希望能给你启示。
《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法的实施》
第一节 民族婚姻家庭关系及其立法
一、民族婚姻家庭的特征
民族婚姻家庭,是指少数民族在民族内、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婚姻和各种不同类型的家庭关系。包括结婚、离婚、复婚、扶养、监护、收养等。
民族婚姻家庭通常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1)在民族婚姻家庭的主体中,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2)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民族特色。我国目前共有56个民族。各少数民族都有不同的生产条件、传统文化、生活方式、宗教和风俗习惯。这些独特的、有别于其他民族的社会生活决定了其婚姻家庭生活内容的较大差异。(3)民族婚姻家庭各方面具有强烈的地方特色。我国少数民族分布在全国各地,具有散居多、聚居少的特点,主要是在边疆地区较为集中。由于各民族人民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地理区域不同,民族婚姻家庭往往表现出浓郁的地方特色。在同一民族的不同支系之间、居住在不同区域的同一少数民族间,婚姻家庭的生活内容和形式也不尽相。(4)民旆婚姻家庭具有强烈的传统习俗特色。民族婚姻家庭从内容到形式,各方面特别受制于各自民族特有的婚姻家庭的传统习俗和伦理道德。二、国家对处理民族婚姻家庭问题的一般要求根据国家民族政策,我国处理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应从总体上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同民族间的通婚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我国各少数民族对不同民族通婚的态度不尽相同。各民族之间有的有通婚的习惯,有的是宗教教规不允许与外族通婚,有的则因民族间的隔阂而不许与某种民族通婚。我国法律并不限制不同民族通婚。根据《宪法》和《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对不同民族间的通婚问题,应以尊重民族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为基本原则。
凡本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补充《婚姻法》的规定中允许不同民族间通婚的,就应按照补充规定执行。对于补充规定中未规定允许不同民族通婚,而当地的民族习惯或宗教教规又不允许与外族通婚的,则应尽可能说服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尊重民族习惯,不要结婚,以免引起群众反感和民族纠纷。
若经过做工作,双方当事人仍坚持结婚的,则应向有关人员宣传婚姻法,使他们能依法办事,尊重男女双方婚姻自由的权利,准予他们结婚。但是,如果该民族习惯要求与本族结婚者须加入该民族或尊重少数民族习俗要求的,原则上应予以遵守。
(二)民族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原则
对家庭内部成员之间不尊重对方习俗而引起的纠纷,应劝导汉族一方为了家庭和睦相处,遵守对方的习俗。对于其他不同民族间的婚姻家庭纠纷,应从民族团结的原则出发,既要依照婚姻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补充规定办事,又要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对故意利用婚姻家庭纠纷,影响民族团结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三)异族通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民族从属问题
依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公安部有关部委制定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的),其民族成分在年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确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更改民族成分由户籍部门进行。
三、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立法
我国《婚姻法》虽然是适用于全国各民族的法律,但是它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汉族婚姻家庭的情况制定的。由于少数民族婚姻的特殊性,1980年《婚姻法》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这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50条更具体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洲、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立法原则有二:一是必须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二是必须适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以满足调整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在立法程序了,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婚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需要对《婚姻法》作出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应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自治州、自治县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须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从立法状况看,自1980年我国《婚姻法》颁布以来,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先后制定颁布了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