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中,什么叫做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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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和无约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以下法律条款有助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界定及财产分割时公正地处理。\x0d\x0a\x0d\x0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x0d\x0a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0d\x0a(一)工资、奖金\x0d\x0a(二)生产、经营的收益\x0d\x0a(三)知识产权的收益\x0d\x0a(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x0d\x0a(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x0d\x0a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x0d\x0a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x0d\x0a(一)一方的婚前财产\x0d\x0a(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0d\x0a(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x0d\x0a(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x0d\x0a(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x0d\x0a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0d\x0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x0d\x0a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0d\x0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x0d\x0a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x0d\x0a(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x0d\x0a(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x0d\x0a(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x0d\x0a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x0d\x0a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x0d\x0a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x0d\x0a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x0d\x0a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x0d\x0a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x0d\x0a(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x0d\x0a(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x0d\x0a(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x0d\x0a(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x0d\x0a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x0d\x0a(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x0d\x0a(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x0d\x0a(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x0d\x0a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x0d\x0a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x0d\x0a(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x0d\x0a(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x0d\x0a(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x0d\x0a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x0d\x0a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0d\x0a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x0d\x0a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x0d\x0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x0d\x0a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x0d\x0a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x0d\x0a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0d\x0a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x0d\x0a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x0d\x0a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0d\x0a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x0d\x0a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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