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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拿到了离婚证,就是自由身?
男子曾某离婚三年后,被当地民政局告知离婚登记无效,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如果再婚,随时可能陷入重婚罪的危险之中。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1985年,曾某与前妻黄某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8月到当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都拿到离婚证。
2018年3月,在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当地民政局直接作出了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情况说明。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所以当拿到离婚证时,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双方婚姻关系即已解除,离婚证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由此可见,民政局的行为与婚姻法有些背道而驰,那么民政局为什么会作出这反复无常的行为呢?
男子曾某就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确认无效,提起诉讼。
对此,被告当地民政局有不一样的说法。
第
一、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黄某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且定居新加坡。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因此,二人的离婚登记是涉外婚姻登记行为,应去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当地民政局不具有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的主体资格,由此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
第
二、民政局有作出《关于黄某隐瞒国籍与曾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并曾通过电话方式与曾某联系,对其与黄某隐瞒国籍办理离婚登记无效的情形作出了解释,也听取了曾某的陈述意见。此说明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
那么本案中的关键人物曾某前妻黄某又是怎样的说法呢?
黄某称,民政局在办理离婚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职责,没有过错。发现自己隐瞒身份进行离婚登记后,根据相关法规进行纠正并出具情况说明,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上缴了离婚证。
经此,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地民政局的行为符合法规,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
前妻黄某的述称是否对本案最终判决起到决定性作用,暂且不论。但作为曾经自愿离婚的一方,她的说法很值得商榷。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是:自己与前妻属自愿离婚,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作出离婚登记无效的说明,虽然有电话告知,但并未给予他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二审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判定《关于黄某隐瞒国籍与曾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无效。
什么原因,导致了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结果呢?
二审给出的理由是:
第
一、《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对结婚情况,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但对于离婚,没有规定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情形。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当事人在领取离婚证之时或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时,其婚姻关系即被解除,且具有不可逆性。
被告民政局没有办理涉外离婚登记的职权,亦无职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
第
二、被告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对曾某的陈述、申辩进行记录,且作出说明后并未按规定送达曾某,不符合行政规定,不符合程序。
由二审的判定结果可以看出,法律尽可能的以事实为基础,遵循双方自愿原则。行政机构的越权无效,不能影响离婚登记的对外效力。否则,将会使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也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产生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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