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十七条<5>怎样理解

Mar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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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继子女通常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后形成的。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才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在现实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指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或者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是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没有尽抚养的义务,继子女也没有对继父母尽到赡养的义务。
二是形成收养关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同意,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随着收养关系的确立,该子女与其共同的生父或生母之间的关系仍为直系血亲,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消灭。
三是形成双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承担了赡养义务,形成了赡养关系。这些继子女和继父母实际上形成了收养和继养双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关于继子女的问题,国外大多数国家都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并通过这种转化来调整继子女和继父母的法律关系。

我国法律对继子女权利一直给予了足够的重视。1950年,我国婚姻法第十六条曾规定,夫对于妻所抚养的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所抚养的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和歧视。该条虽然没有使用“继子女”的概念,但在立法中第一次确定继子女的法律地位。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继父母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中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法律中有关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所以,这次修改婚姻法时没有对1980年婚姻法中有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规定作出改动。

我国婚姻法有关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所以,继子女的社会地位一直很低下,他们受到家庭和社会的虐待和歧视的情况比比皆是。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对继子女权利的保护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封建残余思想仍影响着一些人的头脑。有的继父母不仅在生活上不给继子女提供应有的保障,而且还以种种理由剥夺了继子女受教育的权利;有的继父母对继子女采取打骂、体罚等手段从各方面来折磨和摧残继子女。而反过来,继子女长大后或者一些成年的继子女,出于报复等心理又对继父母进行打骂和虐待,使一些继父母晚年的生活极为不幸,得不到继子女的赡养。因此,目前一方面仍应当加大对继子女的保护力度,使他们不能因为父母婚姻状况的改变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也应当重视对继父母权利的保护,保障他们能老有所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的条款,不仅适用于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的单纯的姻亲关系,而且也包括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二、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款主要是指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根据本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父母不仅要保证继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证继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三)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5年《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同时该意见还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作出了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四)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那么,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能否解除?婚姻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以下原则来处理的:首先,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其次,如果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与继父母的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对于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仍有义务承担其生活费用。某法院曾处理过一起要求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之父1978年结婚,当时被告仅5岁,即随其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结婚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在与被告之父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继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付为其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抚养事实,他们之间既存在姻亲关系,也存在抚养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已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实质上是解除与被告已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非纯姻亲关系。此案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继续维持继母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的,可以解除已形成的抚养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的专家提出,现实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情况并非出于继父母和子女的意愿。而我国婚姻法仅以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为根据,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的事实就认定建立起了亲子关系,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其次,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纠纷。所以,有的专家提出,只有继父母将继子女收为养子女,建立正式的收养关系, 消除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他们之间才按照婚生子女对待,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的,不能因为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就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后来考虑到建立收养关系必须得到继父母和生父母以及十岁以上儿童的同意,而现实中这三方当事人很难协商一致建立起收养关系。同时,我国法律对继子女的规定已经延续了很久,大家对这种规定已经适应,现实中也是按此规定来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所以不宜改动。此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成立五年以上的,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后来考虑到现实中收养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收养关系的建立虽未到五年,但这几年是对继子女的成长和接受教育是非常重要的时期,所以,不宜以时间的长短做一刀切的规定。因此,这次修改婚姻法维持了目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制度,对以上问题没有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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