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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 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木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立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母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予。
3.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有其他女子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或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基本或者有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单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目生活的有限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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